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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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8]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审核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现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结汇或入帐的规定修订如下:
一、提高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国外捐款、赠款等)结汇的真实性审核额度,将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结汇的真实性审核金额,从《办法》规定的5万美元提高至20万美元。
二、对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其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符合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可由银行先予以办理入帐手续,由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真实性进行事后审核。事后真实性审核工作与外汇帐户年检工作同步进行。
三、对非贸易“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外汇收入,亦与帐户年检工作同步,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事后的真实性审核。
四、对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不符合外汇帐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以及对未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按下列规定办理:
1.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先予以办理结汇,外汇局事后抽查;
2.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凭收汇单位提供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有效凭证办理结汇;
3.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收汇单位持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手续。
四、《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其它规定不变。
五、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5日实施。
19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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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5月2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书面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市政府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北京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行政措施,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行政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不得擅自规定行政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八条 制定行政措施,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措施应当以公众可以获知的途径公布,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本单位行政措施的制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机关、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旧住房综合改造是指对城市规划予以保留、建筑结构较好、但建筑标准较低的住房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旧住房综合改造及其管理。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保留建筑、经市政府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改造原则)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遵循业主(公房承租人)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分类改造的原则。
第五条(改造内容)
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
(一)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通过改造使其独用成套;
(二)对涉及扩建或加层的旧住房进行“平改坡”综合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中,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技术要求,增加居住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内容。
第六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的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规划管理。
各区县政府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
第二章改造程序
第七条(计划立项)
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计划,经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列入全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和市规划局。
第八条(征询意见和委托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区县房屋土地部门应当告知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或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由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公房承租人或业主的意见。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公房承租人或业主同意后,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具体实施有关改造工作。
第九条(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核提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范围、建筑改造和环境改造内容、相关技术指标等。
第十条(编制改造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综合改造项目计划、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该项目的综合改造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主要改造内容、改造资金的承担方式等。
第十一条(听取意见和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在改造项目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意见。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征得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或者公房承租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改造协议;改造协议的房屋属公有房屋的,还应当由公房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改造协议。该协议可依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
改造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区县规划部门审批,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技术标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造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房屋土地等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的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办)存档。
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
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根据协议归建设单位所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申请登记;归公房产权单位的部分,由公房产权单位申请登记;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可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中记载,不颁发房产证。
除第一款情况外,改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测绘,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建筑面积的变更登记。整个项目变更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协议办理相应的建筑面积变更登记。加层部分出售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改造范围内建筑与改造范围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的标准;改造前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建筑间距;
(二)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规定标准折减10%执行;
(三)改造后的建筑底层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计算建筑间距时可将底层高度扣除,但不得再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折减;(四)改造后的建筑间距不得低于消防间距标准。
第十七条(建筑退让)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退让,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建筑退让的规定执行。改造前的退让距离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高度控制)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需要加层的,一般只能在原建筑上增加一层。确有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共同审核,在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增加两层。
加层部分的建筑层高应与原建筑标准层层高一致。
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内,24米以上的建筑不得进行加层、扩建。
第十九条(结构安全)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且涉及加层、扩建或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改变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改造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屋面积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除与住户有约定的外,不得减少原住户房屋居住面积。加层部分的房屋参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厨卫基本条件)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当按户配置独用的厨房间和卫生间。
厨房间可采用封闭式或通过式,应当具备通风条件,并预留设置燃气灶、水斗、热水器的位置。
卫生间应当敷设上下水管,设置地漏,并预留坐厕、淋浴位置。卫生间不得设置在厨房上部。
第二十二条(屋顶水箱)
旧住房综合改造中,应当对有条件的屋顶水箱进行改造,以提高用水质量。
第二十三条(电表)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按户设置计量电表,每户配电标准不低于4千瓦。
第二十四条(防火抗震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不得降低耐火等级,并不得将闷顶作为居住、储藏等使用空间。应当使房屋建筑的防火条件、抗震性能有所改善。
第二十五条(环境整治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统筹各项配套设施建设,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增设停车位、户外活动场地等设施,并实行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室外机及所附滴水管、晾衣架以及其他附着于外墙的设施应当统一设置。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租金调整)
经改造后的成套公房,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独用成套公房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调整安置)
旧住房综合改造后,由于原居住部位调整使用功能,原公房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的,公房产权单位可以另行安置原公房承租户,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终止原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公房承租户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该改造范围内的增量房屋。
第二十八条(改造经费来源)
旧住房综合改造费用应当采取多方筹资的办法予以解决。
公有住房改造的费用可从房屋租金、改造后新增房屋出售收入、改造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等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新增房产权属)
旧住房综合改造增加的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停车场(库)及加层增量部分权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协议约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