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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09:09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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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有利于引进和推广良种,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对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税的品种限定在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范围内,进口宠物、观赏物等照章征税,但对公安、军队等部门进口所需的工作犬予以免税。具体免税品种见所附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税品种清单》。
二、为了便于操作,海关应凭农业部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加盖的种畜(禽)进出口专用章为依据确定征免税。
三、本通知从1994年8月15日起执行,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附件:
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鱼)免税品种清单
-----------------------------------------
| |进口关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优惠 | 普通 | 调前 | 调后
--------|------------|----|----|----|----
01011100|改良种用的马 | 免 | 免 | 17 | 免
01012010|改良种用的驴 | 免 | 免 | 17 | 免
01021000|改良种用的牛 | 免 | 免 | 17 | 免
01031000|改良种用的猪 | 免 | 免 | 17 | 免
01041010|改良种用的绵羊 | 免 | 免 | 17 | 免
01042010|改良种用的山羊 | 免 | 免 | 17 | 免
|不超过185克的改良种用| | | |
01051110| | 免 | 免 | 17 | 免
|鸡 | | | |
|不超过185克的其他改良| | | |
01051910| | 免 | 免 | 17 | 免
|种用家禽 | | | |
01059110|超过185克的改良种用鸡| 免 | 免 | 17 | 免
|超过185克的其他改良种| | | |
01059910| | 免 | 免 | 17 | 免
|用家禽 | | | |
01060010|改良种用的其他活动物 | 免 | 免 | 17 | 免
03019110|鳟鱼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19210|鳗鱼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19310|鲤鱼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19910|其他鱼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110|龙虾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210|大鳌虾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310|小虾及对虾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410|蟹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910|其他甲壳动物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71010|牡蛎(蚝)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

-----------------------------------------
| |进口关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优惠 | 普通 | 调前 | 调后
--------|------------|----|----|----|----
03072110|扇贝种苗(包括海扇种苗)| 免 | 免 | 17 | 免
--------|------------|----|----|----|----
03073110|贻贝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74110|墨鱼及鱿鱼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76010|蜗牛及螺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79110|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4070010|种用禽蛋 | 免 | 免 | 17 | 免
05111000|牛的精液 | 免 | 免 | 17 | 免

05119910|动物精液(牛的精液除外)| 免 | 免 | 17 | 免
06021000|无根插枝及接穗 | 免 | 免 | 17 | 免
|水果及坚果树、灌木的种 | | | |
06022010| | 免 | 免 | 17 | 免
|用苗木 | | | |
06029100|蘑菇菌丝 | 免 | 免 | 17 | 免
06029910|其他种用苗木 | 免 | 免 | 17 | 免
10011000|硬粒小麦 | 免 | 免 | 17 | 免
10019000|其他小麦及混合麦 | 免 | 免 | 17 | 免
10051000|种用玉米 | 免 | 免 | 17 | 免
10061000|稻谷 | 免 | 免 | 17 | 免
12091100|糖甜菜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1900|其他甜菜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100|紫苜蓿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200|三叶草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300|羊茅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400|草地早熟禾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500|黑麦草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600|梯牧草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900|其他饲料植物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3000|草本花卉植物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9100|蔬菜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其他种植用的种子、果实 | | | |
12099900| | 免 | 免 | 17 | 免
|及孢子 | | | |
-----------------------------------------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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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或者其他部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未成年人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早恋;
(二)离家出走、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打架斗殴、携带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和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收听、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及进入未成年人不宜的活动场所;
(九)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立婚约、换亲、结婚以及与他人同居;
(四)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五)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强迫信仰宗教;
(七)教唆、纵容违法犯罪;
(八)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异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父母离异的,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按照判决或者协议按时给付抚养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适宜履行监护职责和抚
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变更其监护人和抚养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止上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休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自立能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学生观看、收听、阅读有益的音像制品和读物;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常识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安全,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入火灾、水灾、震灾等灾害现场,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禁止滥收费用和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对孤儿、离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和儿童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中的困难。
第十九条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应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丰富未成年人的文化生活。
公安、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严格影视作品和各种出版物的审查制度,加强对报刊亭、售书和租书摊点以及电影院、录相厅、电子游戏厅的管理,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中小学生实行专场优惠开放、半价收费或者免费。
第二十四条 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及周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产生污染、噪声的设施,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二)摆摊设点,开办集贸市场;
(三)携带非教学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校园;
(四)在教室、寝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侵害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二)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三)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四)披露未成年人隐私;
(五)隐匿、毁弃、违法开拆未成年人信件;
(六)生产、经营、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七)引诱、强迫或唆使未成年人盗窃、卖淫、嫖娼、赌博,进行残忍、恐怖表演;
(八)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殴打辱骂或恐吓未成年人;
(九)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
(十)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六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贫困、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救助失学儿童和少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有心理、精神障碍、弱智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孤儿、流浪乞讨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安置、收养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和年满16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得歧视。
要保护有罪错或受过侵害的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誉,严禁披露其罪错或受侵害的情况。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社会组织,应教育、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检举、控告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由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及监护人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检察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从当地聘请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有经验的律师为未成年的被告人做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院,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严禁侮辱、打骂、体罚和滥用戒具。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六条 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帮助其就学、就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及其他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都必须依法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七)培训和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八)培训和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停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的;
(四)毁坏、挤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学校、幼儿园(所)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一)营业性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未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三)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四)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体健康和危害其安全的食品、用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
(二)虐待、遗弃、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引诱、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诱骗或者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
(五)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六)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未成年人进入灾害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
(七)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
(二)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
(三)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
(四)溺杀婴儿的;
(五)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的;
(六)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
(七)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身伤亡的;
(八)其他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0日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2年1月18日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享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居民的临时救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六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租金等收入;
  (四)各项社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福利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金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楼房未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家庭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
  (三)购房入户未满8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者镇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可以通过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五份,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送达申请人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保障对象,教育部门应当减免学杂费;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卫生、住宅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当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
  保障对象应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薄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到本人。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的名单,采取适当形式以家庭为单位在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已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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