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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电视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6:43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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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电视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保加利亚电视广播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电视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电视广播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为在平等互利互惠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定期交换或应对方要求尽可能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和有关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电视影片。
  二、为了解对方的广播、电视节目情况,双方将相互提供节目目录和节目简介。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时,可互寄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第三条 双方交换古典音乐、轻音乐和民间音乐作品的录音带、唱片、录相带以及其他文艺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记者和报道组,互相交流工作经验和进行采访。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来访的记者和报道组的采访活动予以协助。
  二、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日期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双方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须附文字稿或解说词。
  二、广播电视节目可使用寄送国语言,文字稿或解说词等有关资料须使用中文、保文、英文或俄文。

  第六条
  一、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许可之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二、交换的节目,原则上由寄送方免费提供,在版权方面如有特殊要求,寄送方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为促进和加强合作关系,双方应保持不定期接触,并在双方广播电视机构的领导一级就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交换意见。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三个
  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签订后,一九五九年八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教育文化部广播局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即行废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八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广播电影电视部             电视广播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拉留·季米特洛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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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转让

王栋、李旭东 重庆市西南师范大学(400715)


[内容摘要] 合同转让制度在司法实践和经济生活中具有广泛的实用性,现行合同法之规定是谓比较完善。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合同转让制度的三大组成部分,其功能各异,具体规定也有差别。不过现行合同转让制度尚有些不足,我国民法可以引进国外先进制度使之更加完善。
[关键词] 合同转让 债权让与 债务承担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合同转让制度在司法实践和民事活动中被广泛地加以运用,其实用性可想而知。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等三大制度构建了完整的合同转让制度。
一、合同转让制度的现状分析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1],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2]按照所转让的内容不同,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让与、合同债务的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类型,当然,转让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因为转让的内容有所差异,其条件和效力也有所不同。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债权为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为了保持债的同一性,其不主张变更,因此,不存在债权让与,也不可能移转债务。但是随着社会交易活动的日趋频繁,债权不得让与理论面临严重的挑战。于是罗马法便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移转债权,演绎至裁判官法时,规定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行为成立时,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债务人自接受让与通知时受其拘束。[3]债务承担制度同样也经历了由不承认至一定条件下允许的演变历程,我国民法也承认合同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而言,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将成为新的合同主体,或取得转让方的权利,或承担转让方的义务,或兼而有之,而转让方将脱离合同关系,由受让方代其位;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与转让方或一同成为债权人 ,或一同成为债务人。值得一提的是,部分转让不可能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因为概括移转的两种主要情形中,无论是“合同的承受,还是企业的合并”[4],都是全部转让,由此可见一斑。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相对人而言,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后,相对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履行,而应当向新的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5]如果相对人仍向转让方履行债务,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更不应使合同终止。
(一)我国债权让与立法模式的选择
债权让与,又称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契约的方式将权利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合同权利部分出让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同为合同债权人,但应明确各自的份额[6],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同权利全部出让的,让与人退出合同关系,受让人取其位而代之,成为新的债权人。但应明确,让与人负有合同义务的,并不当然也由受让人充当合同义务人[7],除非是在概括移转的情形下。
债权让与的立法模式各异,缘于各国的民法传统,具体来说有三种形式:其一,是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准物权模式,这种模式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逻辑结构。它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合意一经形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并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在多重让与的情况下,第一个受让人有效地取得债权,而第二个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也不能取得债权,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发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8]其二,是以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纯粹意思表示主义模式,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意发生效力,效果同准物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的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构成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发生影响。[9]其三,是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通知要件模式,在此模式下,通知如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的移转,相对人之间的协议不对任何第三方发生效力,只在相对人之间有效。
虽然自由转让主义的优点颇多,比方说简便快捷,便于交易,本身之意图在于鼓励合同权利的转让,加速经济的流转,[10]也是基于债权的财产性,其可以自由流转[11],但对于债务人的保护不力则是难以避免。按《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无论是债权让与,还是债务承担,原则上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又基于债权让与的性质考虑,其让与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的自由处分财产权,更何况让与合同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推行债务人同意主义,则是对债权人明显的不公平。换另外一种角度,如果既体现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意志自由,又兼顾债务人不因为债权人的随意处分而遭受损失,那这样的一种折衷主义是应该被我们推崇的。综合以上考虑,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2]可以说是对《民法通则》的一种突破,或者是一种理智的否定,采取债务人同意主义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对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妨碍,或是违背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合同法》采取特别规定的形式,既维持了一般法的稳定性,又使通知主义原则化,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一般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债权让与系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条件,无处分权人从事债权让与,则为无效。[13]而在我国民法上,债权让与系事实行为,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它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表现。[14]因此,让与人需要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如将之说成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就比较准确。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及其解释,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让与给他人,或者以消灭的债权让与给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有效的债权,应该从宽解释,只要是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都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其能否实现,债权人不负有物的瑕疵的担保之责,因为债权人并不享有处分债务人之物的权利,他只负权利瑕疵的担保之责,只要债权是真实的,就应允许其转让。
2、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15],从鼓励交易,减少乃至消除财产流转的障碍,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16],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能够被转让。
但问题总是有另外一面的,因为债权毕竟是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赖色彩,为了尊重这样的社会关系,《合同法》第79条明文规定了三种债权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一般有一定的规律性,本文不在此赘述。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作符合当事人合意的解释,但是我国合同法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具有何种法效未作明文规定。
德国民法认定为有效,但在1994年德国商法典中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如果当事人是在商业交易中达成的协议,则在合同中的禁止让与条款无效;日本民法承认其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持同样态度。根据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的原则,债权人违反禁止让与的约定而让与债权,如果债权让与合同符合有效条件,受让人只要是善意的,不管有无过失都取得该债权,债务人无权对抗善意的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17]不过,债权人擅自让与禁止让与的债权,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受让人为恶意的债权让与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债权效果说认为,让与行为仍属有效,但是债务人可以依据恶意提出抗辩,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物权效果说认为债权人负有不得转让的义务,违反约定之转让即为无效,在这里可以主张无效的不局限于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以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并且这种无效不仅是指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无效,而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归于无效[18],原因在于受让人明知该转让行为属于禁止之列而为之,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具备合法之因素,故而准物权行为无效,不过,债务人事后承认该转让行为时,则可使之有效。[19]
按照崔建远教授的观点,认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因为这区分了法律禁止债权让与和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不同范围,兼顾和平衡了财产权的流通性、意思自治、交易安全几项价值,区分了当事人的不同主观心理状态,值得我国借鉴。总结德国民法理论,并且对其作适宜的改进,笔者以为可以形成以下规则:其一,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追究违约责任。其二,在受让人为恶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如果债务人提出了受让人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应当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探讨
按照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类。[21]前者即为债务人全部移转债务的情况,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债务;后者即为债务人部分移转债务的情形,由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债务人共同成为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之履行。通常情况所指之债务承担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主要探讨一下债务并存。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在以原已有效存在的债务为前提的,这时的债务仅限于原来的范围,债务参加人和债务人不会因债务承担而增加或减少原先应负之债务范围,其实此时的债务参加人和原债务人可以视为新债务人这一个主体来考虑,那就相当于没有发生债务承担,而只是在参加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来重新划分债务。对于按份承担债务的情况,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2],因为很有可能债务参加人不具备偿债的能力,债权人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之风险,根据民法之等价原理,债权人不可能同意不具备资质之第三人来履约;对于连带债务的情况下,《合同法》84条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不应适用。因为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对于债权人来说,对他的权利保护就多了一层保障,有益无害,他可以向参加人主张,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履约,债务人并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此为其一;如果参加人是债权人的债权人,那么在两个债务的履行期限届至之际,可以主张抵销,这样做可以方便交易、降低成本,满足当事人各方最大利益的追求,促进债权的快速流转,加速资本周转,此为其二(这也是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立法初衷)[23];如果由“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改为“须通知债权人”,那么既可以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实现,也可以减少因为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而带来的纠纷,此为其三。不过有学者认为,如若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那么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2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毕竟债务并存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第三人加以拒绝,那么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而在于后者,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则是第三人主动参加的,债权人没有理由请求第三人为履行行为,若第三人加以拒绝,债权人也无权强制其履行。前者,第三人受合同约束,第三人是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式作出的;在于后者,第三人则不受任何法律关系约束,第三人并未事先允诺要替债务人履约。
按照《合同法》85条之规定,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25]这一点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应适用。产生债务的合同存在无效原因,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移转债务的不存在[26];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新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也可以抗辩[27];此外,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效果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又称为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既可以是由协议为之,此时合同当事人一方须经对方同意,目的在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损;也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企业的合并和分立中。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8]在这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构成合同转让的必要条件,学术界对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因为概括移转在性质上为多方法律行为,自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概括移转的当事人之一,合同既然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如果未经相对方同意,就不能体现出契约之本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同意并不是概括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概括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29],概括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仅在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相对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转让也不是多方法律行为,相对人是否同意并不成为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再则,从合同性质上来讲,相对人同意是法律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而设立的规则[30],因为在概括转让中,他同样也是债权人,如果让与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得他的同意,则这样的转让对他不产生效力,相对人可以依照原合同向让与人或主张权利,或作出履行,让与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并未加入合同关系,如果向其主张权利,请求履行其债务,相对人则有权予以拒绝。可见,要想取得概括转让预计之效果,相对人的同意是不可或缺的(这不包括法定情形)。
二、合同转让的制度解构
(一)债权让与制度的法律解构
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和产生债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重要而复杂,为便于了解,我们不妨先举一个例子。甲公司(某房地产投资企业)与开发商(乙)在2003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乙于2003年10月2日将某地一栋花园式商品房交付给甲,甲支付价款约为1600万元。甲公司于2003年8月7日又与丙(另一房地产投资企业)签订转让商品房请求权的合同,并于当日把书面通知送达给乙。在本案中,甲和丙之间的转让商品房请求权的合同,实际上是甲将商品房的请求权出卖给了丙,丙将向甲支付1600万元。其中,甲公司和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产生债权的行为;甲和丙之间的商品房请求权转让合同是基础行为,也称为债权让与合同;商品房请求权于2003年8月7日让与给了丙,是债权让与。在这里,买卖商品房的合同提供转让商品房请求权的标的物,转让商品房请求权的合同是商品房请求权让与的原因行为,请求权让与系转让合同生效的结果(相当于有体物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
上述法律关系可以由下图表示:
债权
让与
产生债权的行为(或为买
卖合同,或为赠与合同)
债务人乙 债权人甲 受让人丙----取得债权
(让与人) 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




为债权让与合同提供标的物 原因行为和债权让与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特权豁免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合作,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内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的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遗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成员人数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的领馆馆长身份。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或照会。领事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不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遗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进一步巩固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旅游及其他方面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及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或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要求,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和离婚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证明这些文件的副本、译本和节本与原本相符;
(五)接受、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八)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力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向其提出建议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关于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二、领事官员如果首先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也应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亡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和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件,并就此询问船长和船员;检查船舶文书;接受关于船舶航程和目的地的报告,必要时,协助船舶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紧急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发生船舶失事、搁浅或其他损坏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二十四条 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在通知接受国和第三国之后,可责成设立于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这些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二十五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三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取得并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遵守适用于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通迅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迅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迅,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迅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对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及其职务有关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和拘留。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免除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也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或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交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及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种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的国际协定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什纳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2年11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尼古拉·安东诺维奇·奇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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