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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5:51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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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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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网站       日期:2006-04-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所有煤矿企业。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煤矿企业的核定能力存储: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煤矿存储8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的煤矿存储18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的煤矿存储28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煤矿企业到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市属国有地方煤矿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批准,乡镇煤矿由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区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备案,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市属国有地方煤矿的风险抵押金由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乡镇煤矿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九条 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和利息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将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数据进行统计,并报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市属国有地方煤矿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核定,有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负责所在地区乡镇煤矿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核定。

  第十六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根据煤矿企业的核定能力重新核算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的存储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理银行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有关情况,反映意见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与北京银行协商,制定风险抵押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3月27日起施行。煤矿企业必须在每年的2月底前将当年的风险抵押金足额缴齐,2006年度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要在2006年5月底前足额缴齐。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计委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进口管理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参照国际惯例,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商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商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进口商品,实行配额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系指除机电产品以外的所有其他需要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
第四条 国家计委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负责全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品种的调整,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一般商品年度进口配额总量,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状况,国内工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和市场需求,以及国家对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和生产、建设需要分配下达。
第六条 在国家计委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汇总本地区、本部门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需求,经综合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数量内,审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企业(指经国家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向本地区、本部门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申请。
第八条 企业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时,应向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申报进口配额用途、进口支付能力以及上年进口配额实际完成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数量内审核企业进口配额的用途、进口支付能力,并按照企业实际生产和经营能力,参照上年水平签发进口配额证明。不予发放进口配额的,由地区、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在二十天内通知申请配额的企业。
第十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发放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
第十一条 企业在获得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后,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经营;无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应委托有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对外经营。企业凭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及其指定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二条 为加工复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国家现行投资法律、法规办理。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纳入全国进口配额商品总量计划内,由外经贸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捐赠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接受单位的隶属关系,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项目承建单位的隶属关系,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目录
1.原油 2.成品油
3.羊毛 4.涤纶
5.腈纶 6.聚酯切片
7.木材 8.胶合板
9.橡胶(天然橡胶、合成橡 10.汽车轮胎
胶)
11.氰化钠 12.农药
13.食糖 14.化肥
15.木浆 16.烟草及制品
17.香烟过滤嘴 18.二醋酸纤维丝束(烟用)
19.ABS树脂 20.粮食
21.棉花 22.植物油
23.酒 24.碳酸饮料
25.彩色感光材料 26.化纤布
注:碳酸饮料进口配额的确定、分配和调整由国家经贸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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