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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化学试剂统一管理和供应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9:25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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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化学试剂统一管理和供应办法(试行)

国务院


进口化学试剂统一管理和供应办法(试行)


1981年8月22日,

办法
为了适应四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做好进口化学试剂管理工作,现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国务院各部、委、总局、中国科学院直属直供单位所需进口化学试剂,统一向国家医药总局中国医药公司申请和供应。具体订货业务,由中国医药公司委托所属上海化学试剂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上海试剂站)办理。
二、各订货单位申请订购经营目录内的通用进口试剂,由上海试剂站统一组织供应,对专用或特殊的进口试剂,由上海试剂站代办组织进口,货到后按数供应订货单位。
三、进口化学试剂的订购:各订货单位于当年8月底前按外贸部门规定详细填报下年度进口化学试剂订货卡片,一个品种一张卡片,一式两份,经各部、委、总局中国科学院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进口化学试剂品种计划汇总表(包括订货单位名称、卡片号、金额等)一式两份,直寄上海试剂站汇总,经中国医药公司审查同意后向国家物资总局申请化学试剂需用外汇、经平衡发排后,由中国医药公司统筹安排进口。次年2月底前仍按此程序追补订货一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零星进口订货。
四、进口化学试剂订货卡片上填写的品名、规格等,以英文作为基本依据;填写的国别、牌号、规格、包装、单价等,仅供参考,上海试剂站可酌情选购。
五、订货单位如对订货有特殊要求,务请在卡片上详细说明情况,并注明“不得更改”字样。
六、进口化学试剂到货后,先由上海试剂站进行数量、外观、物理形态的验收,其商品内在质量,由订货单位自行检验。发现问题,应在国外索赔期内提交上海试剂站转请外贸部门对外联系索赔。
七、进口化学试剂到货后,由上海试剂站通知订货单位结算,结算价格,凡国内有牌价的,按牌价结算,无牌价的,按进口总成本加5%手续费。
八、订货单位由于情况变化,要求撤销或更改专用或特殊进口试剂的订货卡片时,必须事先与上海试剂站联系,在未和国外洽谈订货前,可以更改;已和国外签订合同的品种,订货单位,不得撤销和更改,仍按原卡片执行。货到后订货单位确不需要时,要先行接收,结算并可委托上海试剂站代销,上海试剂站要积极给予协助调剂处理。
九、各订货单位,在申请订货前,请先向就近化学试剂商店询购,无货供应时再提订货卡片。上海试剂站收到卡片后,进行审核,凡国内已有生产能供应的,质量规格基本相符合的品种,该站可征询改用国产品,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进口。
十、订货到达口岸后,由上海试剂站代办运输、包装,各项运杂包装等费用,均由订货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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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18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深化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邮电企业在职职工,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录缴费年限。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定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随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缴费比例。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即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计算,每年调整一次。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总公司(下称:管理局、总公司)月人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计算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单位每年根据缴费情况填写《邮电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台帐》和《邮电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清单》(表式另发)。
第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台帐》由单位负责管理,并指定专人按时记录职工个人缴费情况。《对帐清单》应定期发给本人复核,并由本人留存。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新参加邮电系统统筹的职工,从参加并领取工资之月起,暂以本人当月工资收入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第二年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邮电系统统筹前已有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前后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发工资时,可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不计算缴费年限(如本人和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缴费年限)。待重新发放工资时再行缴纳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可累积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邮电部。


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主要依靠相关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来进行判案。但由于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规范,致使其做出的评估结论在案件审理中引起当事人争议,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为此,笔者分析了财产评估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财产评估中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对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资格不好审查。从目前情况看,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单位多为物价部门下设的评估咨询公司,其从业人员也是物价部门自行安排的。这些机构的成立、审批、资质以及人员评估资格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审理中没有办法审查。

  二是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为节省评估成本和时间,交警部门也可以直接使用已有的评估报告,由于相关材料在交警和评估机构,法官对于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

  三是受损财产的确认不规范。几乎所有的评估报告中对受损财产的确认只有财产所有人一方的签字,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签字。对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

  四是受损财产明细不明。由于评估报告中受损财产明细表中受损财产项目多是手写的,字迹又比较潦草,让人难以判断,也不好组织质证。

  五是超出评估资质范围。对于某些需要一定专业技能,甚至是需要较高专业技能才能评估的财产,如金银首饰、玉镯、电脑、高档通讯工具、高档服饰等等,需要较强的专业技能或行业权威,一般的评估机构应当是自己评估不了的,是否存在转委托没法审查。

  六是鉴定人员不出庭。按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做出规定,所以,审判实践中让鉴定人出庭很难。

  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财产评估出现的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统一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由于财产损失鉴定一般情况是不需要到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建议像司法鉴定机构一样,由省法院对全省各县市区设立的财产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进行统一确认,并将机构名称、住所、证号、评估财产范围、鉴定人员的身份、证号、专业等情况予以公开布告,解决目前县域内物价部门独揽的现象。

  二是统一委托评估程序。《民事诉讼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财产评估统一由受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不允许个人或法人、组织自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既保证了鉴定评估的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又遏制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省了诉讼成本,还能有效地防止信访案件的产生。

  三是统一制定财产评估工作规范。建议制定具体的民商事案件财产鉴定评估实施细则,统一制定受理评估的机构的程序性规范,既要分门别类,又要规范只要是“涉案财产”就能评估的霸王机构,包括统一规定财产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规范财产评估秩序,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四、严惩违反财产评估和违反工作规范的评估行为。目前,各类财产评估鉴定机构均属于中介机构范畴,对中介机构的许多行为在法律上还没有较为明确的处罚规定,除非构成犯罪。例如,一起交通事故的被损车辆,在甲机构评估损失为两万元,重新鉴定的乙机构又评估出三万元。出现有的越评越少,有的越评越多的现象。因此,应当对超出评估范围和超资质评估,因轻微故意或有意过失导致评估结论失衡,鉴定人不出庭等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进行惩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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