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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31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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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本部各直属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和《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财会字〔1996〕26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充分认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对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的重要意义,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各项规定,规范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各单位的会计人员要加强对会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科学化的认识,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各项要求,做好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提高。
二、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和督促各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三、各单位要把学习贯彻《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结合起来,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为标准,对单位当前会计基础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大力整顿,把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工作抓紧抓好。
四、为方便广大会计人员学习和掌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基本内容,更好地推进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工作,进一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财政部编印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单行本)。我部已统一订购,要求部属各单位会计人员一人一册。请各单位届时统一到外经贸会计学会领购,
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一、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略)
二、印发《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的通知(略)



19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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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结婚制度的几点看法

匡梓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胡校区经济法2008班 tel:027-87529217


(一)质疑“结婚自由”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即只要男方大于22周岁,女方大于20周岁,双方没有严重的可遗传疾病和不是近亲结婚就可以自愿登记结婚。这种做法无疑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我国效仿西方的结果。而在传统中国,结婚必须是“父母之命,媒约之言。”并不提倡自由恋爱和结婚。当然,过去的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但是也不排除有其合理性。
众所周知,无论在现代的西方国家还是在中国,在自由化的婚恋制度下,出现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离婚案件特别是由婚外情导致的离婚案件急剧上升,未婚同居和未婚先孕的现象比比皆是,由于婚恋的情感问题而导致的毁容和凶杀案件也时有耳闻。而在过去,在以家族为中心的体制下,婚姻关系在亲权的干预下其牢固度是很强的,虽然也由此而产生了例如梁祝式的婚恋悲剧,但是亲权干预婚姻的制度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单独的个人特别是年轻人在考虑问题时常常缺乏周全性,事实上,一些年轻人由于缺乏涉世经历和被爱火焚身常常不顾父母极力反对而做出一些后悔一生的决定.比如,大部分年轻人只一味贪图外表,而忽略许多实际的问题,其婚恋缺陷在外人看来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当局人却常常执迷不悟。如果由亲权加以适当干预便可以避免许多问题。
因而,过度的自由其实也不是什么好事,“结婚自由”制度有其自身严重的缺陷,我们不用盲目地去照搬西方的东西。
(二)对改革我国结婚制度的一些看法
我想,不妨将西方的“结婚自由”和中国传统的亲权干预婚姻制度加以结合。具体做法是:原来的结婚要件不变,再加上一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得到双方父母签字同意才予登记,若没有得到双方父母签字同意者,可以在民政部门备案,但推迟两年后方可自动产生婚姻关系。
双方在在民政部门备案至自动产生婚姻关系期间内相互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但在该期间内之任何时间取得双方父母签字同意即可产生婚姻关系。
我觉得这样做有几点好处:(1)可使结婚双方之决定更加成熟。此规定首先并没有排斥双方结婚之权利,而只是适当引入了亲权干涉制度的合理成分。不可否认,父母通常都是为子女好,他们反对子女之结婚肯定有其自身考虑。而法律并不赋予其“终审权”,就使得不至于在现代再产生梁祝式的婚恋悲剧。另一方面,结婚双方敢于不顾父母之反对去民政部门备案,一方面向父母证明了双方结婚之决心,更主要的是经过此举以后父母和结婚双方都会更加冷静地思考,而结婚双方再经过两年的相处肯定会更加了解对方。(2)增强了家庭的亲情纽带和人们的传统家族观念。父母养育了子女,对子女结婚之终身大事理应享有一定法律赋予的决定权。如果子女在父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了,对父母来说或许过于残忍了,该规定至少可以避免这一点。西方之人际关系是很冰冷的,因为西方人之思维方式本来就和我们不同,我们完全有必要坚持一些传统的东西。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需要改革现行之结婚制度,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婚姻法。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 28 号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已经2011年8月18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7月18日中央纪委第77次书记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2012年11月15日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监察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调查;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二)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三)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四)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大及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必要时,由对事故发生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有关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调查结束后,有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处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通报、协商各自的处理意见。协商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方面的调查认定;
  (二)组织开展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受理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对监察对象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五)向有关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总结事故教训,健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七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或者本级监察机关批准参加调查的决定、批复作为立案依据,不再另行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时间为作出决定、批复之日。
  经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或者刑事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组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调查方案包括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人员的组成和分工;调查步骤、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查、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勘查、检查报告,由参加勘查、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监察机关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被调查人提出异议的,监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时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控告人、检举人以及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发现参加调查的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发布与事故有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对监察对象涉嫌贪污、受贿等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案或者另行立案调查处理。另行立案调查的,按照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发现调查组成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报告本监察机关,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国务院统一组织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后,提交国务院监察机关研究决定或者提出意见。
  (二)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相关决定或者批复参加调查的,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报作出相关决定或者批复的上级监察机关审定。
  由上级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事故处理意见,已经上级监察机关审理的,下级监察机关在落实处理意见过程中可以不再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送审理的事故类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参加调查部门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事实见面材料和本人的意见及参加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定性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在基本事实查清、基本责任明确后,经本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提请事故调查组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逐级通知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下级监察机关落实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60日内逐级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中的监察对象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拒不执行或者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执行、故意拖延或者擅自变更处理意见、处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监发〔199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特大、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分级审批的通知》(监发〔19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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