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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7:24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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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税务局(稽查局)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 〕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 (¥: )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担”。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纳税担保

人名称

纳税担保人

地址


纳税担保人

证件种类

纳税担保人证件号码


应纳税款

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


担保财产名称
担保财产

权属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不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


(人民币大写)


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
担保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纳税担保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纳税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担保文书;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纳税担保书》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清单中的“纳税担保人”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第三人。
5.本清单中的“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栏,填写所附担保财产证明的影印件数。担保财产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担保财产证明应能证明该财产确系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所有,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
6.本清单中的“纳税人签字”栏,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
7.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1)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2)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8.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价值。
9.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纳税担保书
编号:


纳税人
名 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 址


纳税

担保人
名 称

登记注册类型


地 址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形式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金额(大写)————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滞纳金起算时间为 年 月 日。

担保期限

和担保责任
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纳税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








附:用于担保

的财产证明及份数


不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

其他财产价值
(人民币大写)
小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纳税担保人签字: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纳税担保人(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签字:









纳税人(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担保人以信用、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本担保书中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4.担保形式填写担保人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5.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是指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6.担保责任包括:(1)担保人担保纳税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2)被担保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纳所担保税款的义务。
7.本担保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解担〔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你(单位)提供的纳税担保。
请于 年 月 日前____________,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由纳税人抄送纳税担保人)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又缴纳了应纳税款时使用。
3.本通知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名称。
4.“持 ,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横线处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对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
(2)对于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对于由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 纳税担保书 》及 《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
5.纳税人如期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滞纳金数额明确又未缴纳的,填写“(滞纳金未缴的,请于 年月 日前缴清滞纳金。)”部分的内容。
6.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抄送纳税担保人。
7.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解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解担”。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担保纳税人,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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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
池政办〔2005〕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试点暂行方案的通知》(民救字〔2004〕98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救助原则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而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困难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救助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家庭成员以及重点优抚对象(包括“三红人员”、“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六级以下伤残军人中的生活困难者),均可享受农村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待遇。

三、救助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救助条件

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扣除合作医疗补助的部分后个人负担费用仍过高的;未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难以承担而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每个患者每年只享受救助一次。

(二)救助标准

1、对患尿毒症、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重要内脏器官植术后排斥等三种疾病的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按50%予以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2、对患其它大病重病的农村“五保户”,年医疗费用个人或集体承担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按50%比例予以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3、对患其它大病重病的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和重点优抚对象,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1200元的部分,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按50%的比例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4、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为患者出具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金额证明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村委会提名,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乡镇中心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医疗诊断书、转院治疗建议书;

2、规范的医疗收费票据;

3、必要的病史资料;

4、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

5、《农村五保供养证》;

6、《农村特困救助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7、重点优抚对象的相关证件。

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的全部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逐项审核后,报县区(包括贵池区和九华山风景区,下同)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由乡镇、村在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示一周;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凡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并依法追回救助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1、省级财政拨入的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2、市、县区两级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农村大病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级财政每年根据全市农村特困群众、农村“五保户”及重点优抚对象的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对各县区予以补助。

各县区应根据辖区内农村特困群众、农村“五保户”及重点优抚对象的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3、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二)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1、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2、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落实医疗救助资金。

3、农村医疗救助实行按季审核审批,按季发放救助资金。

4、县级财政部门负责为救助对象办理在乡镇金融机构开户的“银行卡”,做到一户一卡,并负责将救助金额发放到人。

六、救助的组织与实施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合规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本实施方案从2005年元月1日起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17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湖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吴兴区、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分别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业务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
  湖州城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外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
  第五条 建立市、区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公安局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工作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接受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三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五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违法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十四条规定的对室外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九十三、一百零四、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行使《防洪法》第五十六条、《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相关的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证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赔偿。需要移交赔偿金及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纠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侮辱、殴打、威胁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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