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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9:51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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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为便利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均欲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第三国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另有解释,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伊朗方面指伊朗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伊朗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一航空器的“运力”,指该航空器在一航线或航段上可以利用的业务载量;一协议航班的“运力”,指该航班上所用航空器的运力乘以此项航空器在一定时期一定航线或航段上的飞行次数。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第二条 过境和业务权利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由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三、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空运企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对方指定一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对方收到此项指定通知后,在不违反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第四条 暂停行使权利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拒给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外,这种权利只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才能行使。

  第五条 法令规章的适用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六条 豁免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仅供该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的飞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为规定航线上的飞行加注或装上飞机的燃料、油料、润滑油、正常设备、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以及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卸下的正常设备、材料和供应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七条 提供技术服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但不应高于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外国飞机使用上述机场和服务所缴纳的费用。

  第八条 运力规定
  一、应该给予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公平合理的待遇,以便他们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平等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当前的和合理地预计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要。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原则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也可以提供运力以满足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经过的各第三国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的运输需要。
  五、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在协商时应考虑到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原则。上述协议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不能协议,上述第五款所指问题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协商确定。

  第九条 证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7.货物、邮件舱单;
  8.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所收的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对所收的适当运价达成协议。但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此项运价不予同意,该项运价即不应生效。上述运价如未制定,指定空运企业可不飞行协议航班。
  三、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前,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四、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通航地点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领土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一方与有关第三国协议。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收入结汇和免税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收入所得税的豁免及其结汇问题,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缔结协议。

  第十三条 提供统计和核准时刻表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迟于规定航线上的航班开航前三十天,将飞行时刻表提请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以后的变动,也按此办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以缩短。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五条 协商和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在这方面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由于上述协商所同意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三十天起生效。关于附件的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终止效力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的意图。本协定在缔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中方于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日,伊方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别通知对方,各自己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阿巴斯·阿拉姆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 *土耳其境内的一|
|    |德黑兰| 卡拉奇  |  点(以后列明)|
|中国境内|和/或|  或   | *布加勒斯特  |
|的地点 |阿巴丹|拉瓦尔品第 | *贝尔格莱德  |
|    |   | 坎大哈  |  地拉那    |
|    |   |      | *其他六个地点 |
|    |   |      |  (以后列明) |
---------------------------

  在伊朗和注有*记号的地点间无业务权。

 二、伊朗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喀布尔  |         |
|    |上 海|  或   |         |
|伊朗境内|和/或| 孟 买  |  东  京   |
|的地点 |北 京|  或   |         |
|    |   | 新德里  |         |
|    |   | 仰 光  |         |
---------------------------

  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不降停任何或所有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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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卫生部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卫生部


(1994年10月12日卫生部发布)


医院感染管理是当前医院管理的一项重大课题,是医院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必须从组织落实、开展必要的监测、严格管理措施三个关键环节入手。健全的管理组织是开展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医院感染监测为采取适宜的管理措施提供依据,管理措施
的认真贯彻、实施,才能达到有效控制医院感染的目的。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现就三个环节要求如下:

医院感染管理组织
一、卫生部医政司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在卫生部医政司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拟定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政策。
2.建立健全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管理网络。
3.拟定有关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4.对全国重大的医院感染事件,组织专家调查、评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5.组织医院感染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6.组织有关医院感染管理重大课题的调查和研究。
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组织
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并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2.制定本地区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政策。
3.建立本地区医院感染监控管理网络。
4.对本地区发生重大的感染事件,应即时上报,并组织有关专家调查、评定,提出处理意见。
5.组织本地区医院感染管理的培训工作。
6.根据本地区存在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三、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组)
各级医院应根据卫生部(88)卫医字第39号文件(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并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全院医院感染控制规划及管理制度。
2.医院感染监测;管理监督;评价效果;发现问题,提出对策。
3.对新建设施提出卫生学标准的审定意见。
4.医院感染管理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提供技术咨询。
5.定期召开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议,对有关医院感染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对策。
6.发生医院感染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逐级上报,并采取果断措施。
7.组织落实和评价全院医院感染管理知识和技术的普及教育。
四、医院感染管理科(专职人员)
在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医院感染管理的日常工作:
1.制定医院感染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2.监督检查全院有关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3.定期对医院环境污染情况、消毒药械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考评意见。
4.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医院感染的各种监测资料,并按要求上报。
5.协调各科室间医院感染各项工作。
6.对发生医院感染爆发流行或重大事件,应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即时上报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
7.定期汇总医院各种临床标本的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结果,并向临床科室反馈,供临床选用抗生素参考。
8.医院感染的在职教育。
9.开展医院感染专题研究。
10.监督进入医院的一次性卫生用品、消毒药械的购置、查验卫生许可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和用后的处理。
五、临床科室医院感染管理小组
由科室主任、监控医师、监控护士或护士长(兼职)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科室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本科室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医院感染可疑病例,可能存在感染的环节进行监测,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3.对医院感染散发病例按要求登记报告;对爆发、流行病例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对法定传染病要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报告。
4.按要求对疑似人或确诊医院感染病例留取临床标本,进行细菌学检查和药敏试验。
5.监督检查本科室抗生素使用情况。
6.组织和参加有关医院感染的培训学习。
7.加强医德、医风教育,严格监督执行无菌技术操作,切实做好对卫生员、配膳员、陪住、探视者卫生学管理。
8.有针对性进行目标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本科医院感染发病率。

医院感染的监测
一、医院感染发病率的监测
一、二、三级医院医院感染发病率应分别低于7%、8%、10%,漏报率不超过20%,各医院可开展下列监测:
1.全院医院感染发病率的监测。
2.医院感染各科室发病率的监测。
3.医院感染部位发病率的监测。
4.医院感染高危科室、高危人群的监测。
5.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监测。
6.漏报率的监测。
7.医院感染爆发流行的监测。
8.其它监测。
二、医院感染卫生学的监测
严格区分清洁区、半清洁区、污染区。医院建筑布局要合理,应符合卫生学标准,设施要有利于隔离消毒,医疗与生活区严格分开;门诊与病区相对隔离;传染病区与一般病区应有一定距离的绿化带,并应有单独出入路线。
住院病人应着住院服装,在指定范围内活动,禁止外出。
工作人员工作时应按卫生部职业服装要求着装,定期更换。
医院重点部门的空气、物表、医护人员手的卫生学监测应在清洁后或消毒后、操作前进行,如遇有医院感染流行或疑似环境污染时,则需要立即进行监测。
医院的卫生学监测项目如下:
1.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1)下排气压力蒸汽灭菌的监测
工艺监测:应每锅监测,并详细记录(锅号、压力、温度、时间、灭菌物品、灭菌操作者签名等项)。
化学监测:应每包监测,大手术包除包表面监测外,尚需进行中心部位的化学监测,每晨灭菌前进行一次B-D试验。
生物监测:对新的包装容器、摆放方式、排气方式、特殊灭菌工艺的确定;新灭菌器效果测定;对日常使用的灭菌器应定期监测,3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应每季度监测一次。
(2)予真空压力灭菌的监测
工艺监测:同下排气压力蒸汽灭菌的工艺监测。
化学监测:同下排气压力蒸汽灭菌的化学监测。
生物监测:同下排气压力蒸汽灭菌的生物监测。
监测方法:参照《消毒技术规范》。
(3)环氧乙烷气体灭菌的效果监测
化学监测:每件物品均应监测。
生物监测:应每月定期进行监测。
监测方法:参照《消毒技术规范》。
(4)紫外线消毒效果监测
日常监测:对灯管应用时间、照射累计时间及物理化学监测结果记录并签名。
物理监测:用于紫外线灯管安置后及使用前、使用中的灯管照射强度监测,应每3-6个月监测一次。
参考值:照射强度不低于70μW/平方厘米,新购进的灯管不低于100μW/平方厘米。
生物监测:消毒后,照射的物品或空气中的自然菌减少90%以上;人工染菌杀灭率应达到99.9%以上。
监测方法:参照《消毒技术规范》
(5)使用中的消毒监测
消毒液采集:参照《消毒技术规范》
测定时间:每月抽查或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参考值:参照《消毒技术规范》
2.空气、物体表面及医务人员手的细菌学监测
(1)采样方法:参照《消毒技术规范》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2)监测时间:根据不同的特殊重点部门,每1-3个月监测一次。当发生医院感染流行,高度怀疑或确定与空气、物体表面、医务人员手的污染有关时,可随时进行监测。
(3)参考值:
各类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医务人员手细菌菌落总数卫生学标准:
---------------------------------------------------
标 准
环境 范 围 -------------------------------
│] 空 气 物体表面 医护人员手
类别 (cfu/立方米) (cfu/平方厘米) (cfu/平方厘米)
---------------------------------------------------
Ⅰ类 层流洁净手术室、层流 ≤10 ≤5 ≤5
洁净病房
Ⅱ类 普通手术室、产房、婴 ≤200 ≤5 ≤5
儿室、早产儿室、普通
保护性隔离室、供应室
无菌区、烧伤病房,重
症监护病房
Ⅲ类 儿科病房、妇产科检查 ≤500 ≤10 ≤10
室、注射室、换药室、
治疗室、供应室清洁区、
急诊抢救室、化验室、
各类普通病房
Ⅳ类 传染科及病房 -- ≤15 ≤15
---------------------------------------------------
以上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如乙型溶血性链球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等。可疑污染情况下进行相应指标的检测。
3.血液透析系统监测
(1)标本采集
单一透析系统:采样点为透析液进口及出口。疑有透析液污染或严重感染病例时,应增加采样点,如:原水口、软化水出口、反渗水出口、透析液配液口。
(2)测定时间:每月一次。
检查结果超过参考标准时,须再复查。怀疑或确定病人在治疗中有热原反应或菌血症时,应随时检测。
(3)参考值:
透析液进水口,细菌总数<200cfu/ml。
离开透析器的透析液,细菌总数<2000cfu/ml。

医院感染管理措施
一、消毒、灭菌原则
1.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
2.根据物品性能可使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消毒灭菌。灭菌首选压力蒸汽、干热、环氧乙烷气体;消毒首选煮沸、流通蒸气;化学消毒根据不同情况可选高效、中效、低效消毒剂。
3.污染医疗器材和物品,均应先消毒后清洗,再消毒或灭菌。
4.使用中的消毒剂必须保持其有效浓度,并定期检测。
5.医务人员要了解消毒剂的性能、作用以及使用方法。配制时,应注意有效浓度、作用时间及影响因素。
6.连续使用中的氧气湿化瓶、雾化器、呼吸机及其管道等,应定期消毒;湿化液应每日更换灭菌水;用毕需终末消毒,干燥保存。
7.消毒灭菌后,应进行效果监测。
8.手部皮肤清洁和消毒:
医务人员上班时,严禁留长指甲、戴戒指。
(1)下列情况应进行手的清洁或消毒:
①接触病人前后。
②进行无菌操作前。
③进入和离开隔离病房、重症监护病房、母婴同室、新生儿病房、烧伤病房、传染病房等重点部门时。
④带口罩和穿隔离衣前后。
⑤接触可能污染的物品之后。
⑥处理污物之后。
(2)洗手的基本方法和要求:
①一般性洗手:用肥皂认真揉搓双手及腕部,特别注意指尖、指缝、指关节等部位,整个揉搓时间不应少于15秒钟,然后用流动水冲净。
②刷手:按外科手术要求进行。
③手的皮肤消毒:在进行介入性操作前,或接触传染性的病人,或其物品后,应注意手的清洗和消毒(常用的消毒剂有洗必泰酒精、碘伏或含氯消毒剂等)。
洗手设备应齐全:
①流动水:最好装置肘部开关、脚踏式开关或其它自动开关。
②清洁剂:肥皂应保持干燥,盛有消毒剂的容器应保持密闭。
③毛巾:应保持清洁、干燥,每日消毒,最好用一次性纸巾。
④洗手刷:应一用一灭菌。
二、合理使用抗生素
1.使用原则
(1)有效控制感染,争取最佳疗效。
(2)预防和减少抗生素的毒副作用。
(3)注意剂量、疗程和给药方法,避免产生耐药菌株。
(4)密切注意病人体内正常菌群失调。
(5)根据药敏试验结果及药代动力学特性,严格选药和给药途径,防止浪费。
2.抗生素的管理
(1)各医院应结合本院情况,制定抗生素使用规则。
(2)医生应掌握合理使用抗生素的各种知识,根据药物的适应症、药代动力学、药敏试验,合理选用。
(3)护士应了解各种抗生素的药理作用和配制要求,准确执行医嘱,并观察病人用药后的反应。
(4)药房应建立抗生素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具体落实;定期为临床医务人员提供有关抗生素的信息。
(5)定期公布临床标本分离的主要病原菌及其药敏试验,以供临床选药参考。
3.合理使用抗生素的几点建议
(1)病毒性感染一般不使用抗生素。
(2)对发热原因不明,且无可疑细菌感染征象者,不宜使用抗生素。对病情严重或细菌性感染不能排除者,可针对性地选用抗生素。
(3)力争在使用抗生素前留取临床标本。
(4)联合使用抗生素,应严格掌握临床指征。
(5)严格掌握抗生素的局部用药。
(6)严格掌握抗生素的预防用药。
(7)强调综合治疗,提高机体免疫能力,不要过分依赖抗菌药物。
三、重点部门医院感染管理要求
1.门急诊
(1)急诊科(室)、儿科门诊应与普通门诊分开,自成体系,相对独立,设单独出入口和隔离诊室,并建立预检分诊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者,应到所指定的隔离诊室诊治。
(2)肝炎、肠道门诊应做到诊室、人员、时间、器械固定;挂号、候诊、取药、病历、采血及化验、注射与普通门诊分开。
(3)候诊室、诊室坚持湿式清扫,定期通风换气,并建立每日每周清洁消毒制度。
(4)各科诊室要有专用洗手设备。
2.病房
(1)医护人员接触病人前后要洗手。
(2)病床应湿式清扫,并坚持一床一套,用后消毒。
(3)病人小桌要求一桌一抹布,用后消毒。
(4)病房地面应湿式清扫,垃圾置塑料袋内,封闭运送;感染性垃圾必须焚烧。
(5)餐具、便器应固定使用,定期消毒。
(6)病人出院、转科或死亡后,病床单元必须进行终末消毒处理。床垫、枕芯、棉絮曝晒或紫外线消毒;床单元用消毒液擦洗;餐具、脸盆等用物可用蒸汽或煮沸消毒,也可用消毒液浸泡。传染病人床单元按相应的终末消毒原则处理。
(7)病人服、床单、被套、枕套每周至少更换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即时更换。
(8)发现传染病人,按相应的消毒隔离原则处理。
(9)治疗室、配餐室、病室、厕所应有专用拖布,应标记明确;分开清洗,悬挂晾干,并定期消毒。
(10)病室应定时通风换气,必要时进行紫外线消毒。
3.治疗室 处置室 换药室 注射室
(1)医护人员进入室内,应衣帽整洁,严格无菌操作。
(2)无菌物品放置专柜。
(3)注射、针灸应采用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灭菌。
(4)注射、治疗时,应铺无菌盘,抽出的药液不得超过两小时。
(5)开启的无菌溶液须在四小时内使用,各种溶酶不得超过24小时,并注明启用时间。最好采用小包装一次性使用溶酶。
(6)碘酒、酒精瓶应保持密闭,每周更换及灭菌1-2次。
(7)置于容器中的灭菌物品(棉球、纱布等)一经打开,保存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
(8)治疗车物品摆放:上层为清洁区,下层为污染区。
(9)换药操作应按无菌伤口、感染伤口、隔离伤口进行。感染性敷料应放在指定容器内,并焚烧处理。
(10)坚持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地面进行湿式清扫。
4.产房 母婴同室 婴儿室
严格执行无菌技术及有关操作规程,特别要注意每操作前后医务人员手的清洗;护理婴儿有关用品,要专婴专用,并且一用一消毒。
产房:
(1)布局合理,严格划分非限制区、半限制区、限制区。非限制区设于产房最外侧,包括换鞋及平车入室区、更衣洗澡区、厕所、值班室、休息室等;半限制区包括办公室(桌)、待产室、敷料准备间、器械室、洗涤间;限制区在内侧,包括分娩室、刷手间及无菌物品存放室等。各
区之间应用门隔开或有明显标志。
(2)使用专用工作服及拖鞋,外出时更换,并定期刷洗消毒。
(3)非本室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入内。
(4)产房中,应设置隔离待产室和隔离分娩室。隔离产妇和婴儿严格按照有关传染病的管理规定消毒隔离。
(5)产妇产前应做HBV、HCV的有关化验检查,阳性者按消毒隔离原则处理。
母婴同室:
(1)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应为5.5-6.5平方米,每个婴儿应有独立床位。
(2)设母乳库,应有操作台、冰箱、加热消毒装置。母乳在4℃冰箱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3)严格探视制度。
(4)母婴一方有感染性疾病时,应及时与正常母婴隔离。
(5)产妇喂奶前,要洗手、清洁乳头;产妇在传染病急性期,应暂停哺乳。
婴儿室:
(1)每婴一床,每床应保持一定间隔,以0.5-1米为宜。
(2)应设隔离婴儿室(床)、高危重症监护婴儿室、配奶间、淋浴室、治疗室及出院处置室。
(3)配奶间应有操作台、冰箱、加热消毒装置;婴儿奶瓶应一婴一用一消毒;隔离婴儿用品应双消毒。
(4)婴儿用的眼药瓶、扑粉及粉扑、油膏均应消毒后单独使用,一婴一份。
(5)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检,凡有皮肤化脓、各型肝炎,以及其他感染性疾病者,应暂时调离本岗位。
5.手术室
(1)布局合理:建筑要符合功能流程和洁污分区要求。
(2)手术室应设一般手术间、感染手术间、无菌手术间,每一手术间应置一手术台。
(3)感染手术用品单独处理,用后进行双消毒。
(4)手术器械应用压力蒸汽灭菌,尽量不用化学消毒剂浸泡处理。
(5)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和卫生制度,坚持湿式清扫,每周有固定卫生日。
(6)严格限制手术室内人数,尽量避免非手术人员进入。
(7)正确执行无菌技术及有关操作规程,严格进行质量管理。
6.检验科
(1)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和有关操作规程,随时注意手的清洁消毒。
(2)采集血标本应坚持一人一巾一针一管,注意严格消毒灭菌。
(3)各种废充标本,应灭菌处理。
(4)化验报告单,应消毒后发出。
7.口腔科
(1)医务人员治疗操作时,必须戴口罩、帽子,操作前后要洗手,必要时戴一次性手套。
(2)诊疗及手术器械、注射器、针头、漱口杯及镶复模具一人一份,一用一消毒或灭菌。
(3)治疗用的棉球、敷料必须高压灭菌,用后集中焚烧处理。
(4)牙钻、钻头应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8.内窥镜室
(1)内窥镜室应设检查区和清洁区。
(2)病人进行内窥镜检查前,必须先做肝功、HBV、HCV标记物检查,异常者,应作好消毒隔离工作,有条件的使用专用窥镜。
(3)内窥镜在每天使用前及每例使用后,应用高效消毒剂进行消毒处理。每日工作结束后,要严格进行终末消毒。
(4)冲洗容器应每天消毒清洗;每天工作结束后,台面及地面等应严格消毒。
(5)弯盘、咬口等器具一人一用一消毒。
9.供应室
应按照(88)卫医字第6号《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进行管理。
10.洗衣房
(1)布局合理,符合功能流程和洁、污分区要求。路线由污到洁强行通过,不得逆行。
(2)运送车辆应洁、污分开。
(3)不得在病房内清点污、脏被服,应直接放置污衣袋内运送洗衣房统一处理。浸有血液或体液的布类应置于防水袋内封闭运送。
(4)各类衣物应分类清洗。
(5)感染病人与普通病人的衣物应分开洗涤。对感染病人的衣物尽量少翻动,减少污染。被血液、体液污染的衣物应视同感染病人的衣物等同处理。
(6)洗衣房应有定期清洁消毒制度。
四、其他
1.一次性使用医用器具的管理
医院感染管理科或专职人员负责对本单位一次性使用医用器具的采购、使用管理及回收处理进行监督,并对购入产品的质量进行监测。
(1)医院所购一次性使用医用器具的生产厂家,应具有医药部门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推销员应具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推销员”证件。
(2)每次购置,必须进行质量验收,做到推销员证件、定货合同、发货地点及货款汇寄帐号与生产企业相一致;并查验每一批号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消毒日期、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3)建立登记帐册,记录每次订货与到货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产品批号、消毒日期、出厂日期、卫生许可证号、有效期限及供需双方经办人姓名等。
(4)严格保管,不得将包装破损、超过“灭菌有效期”,以及包装上未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一次性医用器具应用于临床。
(5)使用时若发生热原反应、感染或有关医疗事件,必须按规定登记:发生时间、种类;受害者临床表现、结局;所涉一次性器具的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批号及供货单位、供货日期等。并及时上报。
(6)一次性医用器具用后,必须毁形和无害化处理,严禁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2.消毒药械的管理
(1)医院使用的消毒药械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的合格产品。
(2)根据消毒目的选择适宜的消毒药械和处理方法。
(3)保证消毒药品的有效质量(浓度)。
(4)注意影响消毒效果的因素。
(5)加强消毒效果监测。
(6)防止消毒液的再次污染。
3.污水处理
(1)医院必须对污水、污泥严加管理。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不得排放、清掏或作农肥。
(2)二级以上医院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装置,并有专人负责。无污水处理设施的基层医疗机构,对有传染性的血液、体液、粪便及污水应在科室内先消毒后排放。
(3)污水处理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正确掌握有关卫生知识及设备操作技术。
(4)处理后的污水、污泥应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并定期检测。
4.污物处理
(1)二级以上医院必须设置焚烧炉,由专人负责,并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无焚烧炉设施的基层医院,其污物可采取用化学消毒剂等无害化处理。
(2)以下污物必须焚烧:
各种废弃的标本、锐利器具、感染性敷料及手术切除的组织器官等,尚未采取有效回收处理措施的一次性医疗器具也可焚烧。
(3)污物必须置于密闭容器内运送,并及时焚烧。
(4)焚烧炉排放的烟尘,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标准。



1994年10月12日
如何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浅论

李柯仪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缺陷与不足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从法律规定来看,有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我国是世界上老龄人最多的国家。联合国将一个国家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超过7%定义为“老龄化社会”,依此标准,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时,中国已经基本进入老龄化社会。2000年老龄化比例为7.0%,2005年达到7.69%(老龄人口为10055万)。在国家经济实力还不够强、社会保障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如何赡养老龄人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对于老人来说,特别是农村老人,生活条件较差,生活方式单调 农村老人的生活方式主要有四种,即三世同堂型、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轮流供养型。三世同堂型即老人与子孙共同生活,生产生活中的事物主要由子女、儿媳决定,老人除干点家务活帮助照看孩子外,别无其他活动,生活比较单调;不分不离型是指老人与子女虽没有分家,但是不与子女一起居住,生活费用由子女供应,这种类型的老人在子女少的家庭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分担赡养型主要集中在多子女的老人家庭中,子女按比例分担老人生活所必需的粮食及日用品,老人也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独自生活型是指单身老人或老年夫妇单独生活,生活费用由自己承担,责任田里的重体力活由亲朋好友子女帮助,这种类型的老人既有孤寡老人也有多子女或单子女的老人,轮流供养型主要存在于多子女家庭,对于年迈的老人,被子女轮流接去赡养,就是在这个子女家住一个月或半个月,再由另一子女接走一月或半月。许多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的老人大多居住在村庄周围低矮破旧的房子里,在有的地方,村庄周围甚至出现了老年人聚居的“老年村”,其生活条件普遍较差。
老人生活要求低,渴望但不苛求精神赡养 与城镇老人呼吁精神赡养不同,农村老人虽然也希望儿女精神赡养,但相当一部分老人是只要生活有保障,不致挨饿受冻就很满足了,而不太注重营养保健、参加娱乐活动等。
生活来源单一,完全依赖子女 农村老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极少,他们中很多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只能依赖子女,没有其他出路,这是农村老人与城镇老人的一个显著区别。
造成老人生活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子女间非正常攀比,使老人生活无着落。从调查的情况看, 多子女家庭互相推卸赡养责任的纠纷案件约占全部赡养纠纷案的80%以上。如78岁的张某有3个儿子,都已成家独自生活, 老人自己则住在旧草棚里。原来兄弟3人商量好每家都拿出一定的粮食赡养老人, 可后来老二以父亲在老三结婚时花的钱比给他的多为由拒绝赡养老人;老三媳妇则以结婚时老人怠慢了娘家人为由也不尽赡养义务。老大开始按时给老人送去生活费和粮食,后见两个弟弟不尽义务,也停止供应。老人遂把3个儿子告上法庭,法庭判决老人胜诉后, 儿媳们则以老人败坏他们名声为由,仍不尽义务,甚至发展到打骂老人,最终张某服毒自杀。
2、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方式单一落后。 绝大部分老人至今仍靠子女扶养,他们年轻时扶养子女,为子女上学、结婚耗尽了全部积蓄,有的老人甚至把住房也全部让给了子女。由于农村养老保险体制不健全,老人大多没有经济来源,到年老时在经济上便完全受制于子女,致使有的子女特别是个别儿媳视老人为负担,老人在家里经常受气。
3、部分子女道德伦丧,只知向老人索取,却不愿回报老人。 有的儿媳视娘家人为自己人,公公、婆婆为外人,“内外”差别大,不赡养甚至虐待公婆,有的儿子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使父母饱受委屈。而实际上没诉诸法律的虐待现象是无法统计的数字,因为很多老人即使受到虐待也往往采取迁就忍让的态度,造成隐性虐待较多,甚至达到虐待案的80%。
如何对待老人?不但是家庭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问题。对于家庭来说,当前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子女仍将是养老的主要承担者,子女对待老人主要是一个字“孝”。传统中国非常讲究“孝道”,号称“百行孝为先”,“百善孝为本”,皇帝标榜“孝治天下”,选官则“举孝廉”,所谓“求忠臣于孝子之门”,儒家经典有《孝经》,通俗读物有《二十四孝图》,“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被设想为“孝道”的最高境界。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向推崇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孝敬,是出于内心的真情实感的,孝完全是发乎情,止乎礼。孝不仅是生活上的瞻养,更是一种敬爱之情、精神沟通和心灵慰藉。真正的“孝道”,是使父母生前享受人生安乐,死后对之表达哀戚之情。
提倡孝道不要求固守在父母身边,更不要求绝对听从父母的指挥与安排,只要求在父母丧失生产能力而社会保障又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父母实行物质救济,保证老人自我生活娱乐的物质基础;在父母丧失自我生活料理能力时,或委托亲戚,或找保姆,或亲自照顾;尊重父母的人格与个性,不侮辱父母,不对父母施以任何暴力,常常给父母通通电话,有闲暇,常回家看看,在节假日陪父母玩玩,在精神上与父母达到一定程度的沟通,使老人得到精神慰藉与精神自由,从而身心健康的安享晚年。
对于社会而言,要在全社会提倡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建立团结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必须将敬老爱老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这就需要我们全社会行动起来,大力弘扬和倡导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美德,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另一方面,加强法制力度,使不善待或虐待老人者受到严历的制裁。在传统“家天下”的中国,“孝道”文化源远流长。 “孝”作为最重要的礼法的一种,不仅要求“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专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以其饮食忠养之孝子之身终”。而且在法律上把“不孝”列入“十恶不赦之罪”。《唐律•斗讼》甚至规定:“骂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
老人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宁与稳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带来了负面效应。因此,当前我们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让全社会了解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性,老年人特别是农村老人更应学法懂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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