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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3:25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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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2号)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其他过境转移的转基因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以下简称批准文件)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 对于实施标识管理的进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查标识,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的,准予进境;不按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进境;未标识的,不得进境。

  第九条 对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进境转基因产品,如申报是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转基因项目的符合性检测,如申报是非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以外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实施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认可的检测方法和标准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

  第十条 经转基因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

  第十一条 进境供展览用的转基因产品,须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入境,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展览结束后,所有转基因产品必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过境的转基因产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过境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申请表》;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境)外已进行相应的研究证明文件或者已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转基因产品的用途说明和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并通知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发不予过境转移许可证(见附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过境转基因产品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须持规定的单证和过境转移许可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的,准予过境,并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其出境。对改换原包装及变更过境线路的过境转基因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过境手续。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对出境产品需要进行转基因检测或者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发布的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发布的批准转基因技术应用于商业化生产的信息,按规定抽样送转基因检测实验室作转基因项目检测,依据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为转基因产品并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的,出具相关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产品的,出具非转基因产品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转基因项目检测和监管外,其他检验检疫项目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担转基因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能力验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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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3号】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
市 长 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收取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各类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名义或凭借政府信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所属单位的收入和提取的管理费;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同级物价、审计、国资、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应会同物价等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依据、标准等进行清理核实,建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为群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征收;对于相近或关联性强的部分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相关单位集中收取。


第七条 除罚没收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按下列规定制定收入计划:


(一)各执收单位于每年年度终了前,根据征收范围和标准及往年收入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因素等相关条件,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应收尽收”的原则,科学编制下年度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收入计划进行审核后,与税收收入一起编制形成下年度政府收入预算;


(三)年度政府收入预算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各执收单位下达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减免、缓收,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年度收入计划。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原则上不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因暂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及其他工作特殊需要设立收入汇缴账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汇缴账户实行零余额管理。


第十条  罚没收入收缴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其他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缴(罚)款通知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到代收银行缴费,代收银行按规定及时将所代收的资金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代收银行应及时将收缴情况通知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对逾期未缴纳的,执收单位催缴或责令其限期缴纳,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暂时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的,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应及时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给缴款义务人。


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按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当地代收银行直接划入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进行划解、结算。执收单位原则上不得将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或者拨付下级单位,国家和省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集中下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范围、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越权审批增加、减少征收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凡完不成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任务的执收单位,应向财政部门说明情况;属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力完不成计划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照下列原则进行分类管理:


(一)上缴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一般事业性收费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执收单位不得坐支、挪用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隐匿、转移、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执收单位征收工作成本支出等因素,科学安排征收工作经费,保障征收工作需要,并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支出预算及时拨付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款。


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本着提高效益、兼顾各方、加强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等部门制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拨付执收单位的征收经费,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内部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发放、审验、清缴等工作。


执收单位应凭收费文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手续,凭准购手续领购票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年终清缴制度。执收单位领购新票据时,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票据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前次票据的管理、使用和收入解缴工作审查后,发放新的票据。年度终了后,执收单位应将本年度的票据进行清理归档,以备查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按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收取非税收入项目以外的款项。通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


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及收费、罚款后不开具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收费或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伪造、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遗失票据的,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查后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票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稽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乱罚款,规范征管行为。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联合或合并进行检查,对执收单位的检查结果和各类信息相互通报,减少检查批次,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揭发和举报。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受理,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执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处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暂扣款、保证金、押金、代办费等,暂按现行规定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管,保障资金安全和缴款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劳动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京国资工(1994)167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计算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并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
时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系。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国办发〔1994〕31号文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的要求,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
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用公式表示为:
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七条 为了准确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家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应参考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指标。具体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用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核定: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之后两个月内报送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对企业提出
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值申报方案以及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汇总后,在一个月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及时报送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监督机构对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及监事会提交的工作报告汇总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具体客观因素;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另行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所称的客观因素主要包括:
一、在考核期内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在考核期内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在考核期内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在考核期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从总体上对企业或监督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保值增值实施方案的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国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
社会公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决定代表人,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
一、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其他有关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按《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规定,取得基本收入,并视保值增值指标及有关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获取风险收入;没有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及有关考核指标考
核值的,不得获取风险收入,并适当扣减基本收入。
二、对连续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适当增加其风险收入。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二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企业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有企业厂
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另行作出具体规定。
三、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企业厂长(经理)和责任人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四、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厂长(经理)和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商品流通业、旅游饮服业、农业、林业等各类行业中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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