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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6:59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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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条 依据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政府规章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局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及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法制局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请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交书面报告,参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书;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被征求意见部门和个人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局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的情况;
  (四)规章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由市法制局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时, 由市法制局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者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作出解答。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珠海特区报》应当及时刊登。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局应当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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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34号),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到1997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现将1998年及以后年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统一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分公司、机场,除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外,1998年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从1999年起,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机场缴税办法另行规定。
二、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按大型企业集团的规定另行明确。
三、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8年4月2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工商市字[2011]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中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相统一,切实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集中力量开展猪肉市场和“限塑”专项整治,积极推进创建“诚信市场”和“文明集市”活动,市场监管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市场监管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市场秩序得到进一步好转。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努力做到“五个更加”,现就充分发挥工商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

  近期,市场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水果、蔬菜农药残留超标,含“瘦肉精”猪肉,超薄塑料购物袋,市场消费环境更加复杂,市场监管任务更加艰巨。新的形势对现阶段工商机关市场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深入研究、积极作为,要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使命感、责任感,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市场监管的重大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上来,认真做好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工作力度,创新市场监管工作机制,完善市场监管工作制度,提高市场监管工作效能,努力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提高市场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一)关于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

  水果、蔬菜等农产品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消费品,其质量安全事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要严格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尽职尽责加强市场监管,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

  1.依法行政,严格履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体制和职责权限,对于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是品种监管,而不是分段监管。工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五十条及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负责依据有关部门在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突出重点,强化监管。要加大对各类经营水果、蔬菜、禽肉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的巡查力度,重点围绕农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等进行巡查;根据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集贸市场中的销售者销售的水果、蔬菜等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市场价格监管,严格依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配合物价部门,严肃查处恶意炒作、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囤积居奇等不法行为,防止农产品价格过快上涨,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生活。

  3.优化服务,促进发展。要引导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投资改造市场经营管理和服务的硬件设施,同时积极向当地政府建言献策,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市场开办者对市场进行升级改造,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水平;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与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制度,统筹农产品产区与销区的协调发展,减少农产品流通环节,努力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切实稳定农产品价格。

  (二)关于猪肉市场监管工作

  猪肉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把猪肉市场监管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严格市场准入,规范经营主体。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对各类经营猪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清理检查,检查市场中猪肉经营者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范围经营的,认真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2.加强监管执法,规范经营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市场巡查、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多种途径发现案件线索,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查处猪肉经营户销售无检验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切实按照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严厉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一律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增强威慑力。

  3.加强行政指导,落实管理责任。充分发挥行政指导高效、灵活、便民的特点,指导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认真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要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猪肉进货渠道、检验检疫证明等,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场内经营户的违法行为。强化场内经营者全面落实自律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亮证亮照、挂牌经营制度,引导经营者完善“场地挂钩”、“场厂挂钩”等制度,确保质量安全。

  (三)关于市场限塑整治工作

  目前,一些地方的集贸(农贸)市场对“限塑令”的执行还不是十分到位,仍是限塑整治的薄弱环节,需要予以重点关注,坚持不懈地将市场限塑整治作为长期的任务抓紧抓好。

  1.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进一步改进宣传方式,形成强有力的正面引导。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深入宣传不合格塑料袋对环境以及人体健康的危害,增强经营者执行“限塑令”的主动性、自觉性,引导消费者转变购物习惯,争取更广泛的支持配合,强化限塑工作的群众基础。

  2.加强监管执法,严查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继续违规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特别是提供明显无合格标识的超薄塑料购物袋)行为,严厉处罚屡禁不止、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场开办者。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建立联合执法、异地协查制度,及时互通监管执法信息,密切追踪源头和流向,强化限塑工作生产领域源头监管和全过程综合管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实,抓出成效。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深入基层、市场,加强督查指导,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切实做好信息沟通,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机关。

  (二)加强教育学习。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积极组织开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增强监管责任意识,提升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过硬的执法队伍。

  (三)加强工作配合。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农业、质检、商务、食药、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互通监管执法信息,加大联合执法、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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