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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1:50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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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2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行为包括: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收购、进出口贸易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其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未按规定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审验或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后仍然继续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过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烟叶的种植与收购、调拨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

烟叶产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并负责维护好本地烟叶收购秩序;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也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烟草公司必须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符合标准的烟叶品种,传授推广科学、实用的烟叶种植、烘烤、分级技术。

烟叶种植者必须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烟叶种植布局进行种植。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收购单位必须根据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定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单位应当展示国家烟叶标准仿制标样,并标明其等级、质量、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购量和品质收购,不得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收购合同的要求,按时履行合同,将种植的烟叶交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收购站点,不得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设立站(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储存、经营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拨烟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烟叶种植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叶生产条件。

用于扶持烟叶种植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卷烟、雷茄烟应当有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实行“凭证进货”制度。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经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进行烟草制品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未经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私烟”。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烟”。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一律按“非烟”进行查处。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和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和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文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淘汰、报废、下线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及准运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准运证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或调拨证明。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持有当地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运输过程中因故需租用仓库中转,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进行强制检查。

(三)在依法设立的民航、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五)经本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可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关单位、部门发现烟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或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

第四十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案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现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烟”的;

(二)一年内有三次以上经营“私烟”、“非烟”违法违规纪录的;

(三)阻碍、拒绝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二个月不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可并处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烟叶品种不符合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叶种植者不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或不按布局要求种植烟叶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烟叶收购单位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或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烟叶种植者不按时履行烟叶收购合同、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或超越规定地域收购烟叶及违法存储烟叶、经营烟叶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烟叶、违法所得及为违法经营烟叶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烟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截留、挪用扶持烟叶种植资金和物资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制品或不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非烟”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为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没收宣传促销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产设备、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和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查获和销售的“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为经营“假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私烟”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私烟”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违法经营“私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非烟”或处以其经营的“非烟”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经营“非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可并处违法物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销售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开发布通告、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财物交法定单位处理。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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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产权房现象研究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刘彦龙


引言

  小产权房是当今我国房地产行业比较敏感的话题,同时它也是相关法律领域争议最大的问题;但是,从实质上分析它涉及的是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理论焦点和实践走向。
一、 小产权房现象概述
(一)小产权房的含义及其法律属性揭示
  小产权房(俗称村证房)并不是一项法律术语,而是从日常生活中衍生出来的概念。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商品性质的房屋,房屋建设目的是为了出售,而购买者是非本农村集体的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村人口。国家不承认购买者的所有权,购买人不能取得国家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商品房,上述类型的非法建设由于没有经过政府征地和土地出让手续,因此无法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只能取得乡、村一级组织发放的不被国家承认的所谓产权证书,因此被称为小产权房。[1]目前的小产权房有两种:一种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只属于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连外村农民都不能够买;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
  那么,小产权房的法律属性如何,其究竟是否合法、能否购买或转让?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小产权房只要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其就是合法建筑,法律是允许乡村集体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的。因此,并非只要是小产权房就是非法建筑,其只是因销售环节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现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才让人误认为是非法建筑。既然是合法的,那么小产权房是否可以购买和转让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也只有享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能受到的法律认可与保护。由此可见,小产权房是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的;但这并不是说小产权房就不能转让,而是说其转让或出售的对象是限制的,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
(二)我国小产权房的现状研究
  自2007年以来,各地的小产权房陆续曝光。据不完全统计,小产权房的市场份额在北京大概为20%左右,在西安估计占到25%到30%,在深圳则可能高达40%~50%,小产权房住宅的面积目前已经相当于我国120亿平方米城镇住宅的40%以上。例如,南京的八卦洲是长江上仅次于崇明、扬中的第三大岛,近年,这块宝地竖起了“南京最后一块富人区”的招牌,公寓、别墅项目横空出世,并且以低至2000多元每平米的价格热销,引来众多城区购房者的抢购。这里的别墅和公寓,全是小产权房。[2]
  而实际上,小产权房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名义开发建造小产权房。这是目前最为普遍的运作模式。其基本流程是,开发商和村委会合作或者村委会自行组织建设,在宅基地、乡镇企业废弃地甚或违法占用耕地擅自开发住宅,委托公司代理销售或者自行销售,并向购房者发放由村委会自行制作的“宅基地本”或乡镇政府制作的“房产证明”,非法获利。二是以村镇建设、农业园区开发为名建造小产权房。这也是一种主要的运作模式。利用存量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以满足当地农民居住需求为托词,借平房改造之机,超审批范围扩大建筑面积,占用耕地来建造住宅,将其中一部分进行“市场化销售”,所获收益归集体所有,向全体村民分红,并由村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安置村民就业。三是以农业观光园、农业采摘园等农业开发为名圈地进行住房开发。这种模式正逐渐成为小产权房的重要模式。通过村委会租赁村里的土地,以农业项目开发为名,将一部分土地建设成为瓜果、蔬菜、养殖等农产品开发基地,另一部分则以农业用房的名义开发成为低密度、高档次的商品房予以出售;有的借农业开发之名,实为个人租赁农业用地,签定长期租地合约,然后自己建造别墅对外销售。[3]
(三)小产权房的有关规定及其实施初衷解读
  2007年,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这是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特色;但其关于流转方面只是说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在这之后,2007年12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提出“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200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严禁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用地,严禁将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在2008年4月,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局长在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成果发布会上再次重申,小产权房就是无产权房,在建设过程中没有经过批准手续,不会受法律保护。
其实,国家一直对小产权房实施“打压”政策,是具有一定根据和说服力的,这就是相关政策实施的初衷。首先,从中央层面考虑,国家确实会担心小产权房一旦放开,土地调控方面会出现失控状况。在政策“打压”的条件下,现实中的土地违法事件仍然层出不穷;而真要对农村土地“开禁”,后果难以想象。其次,国家禁止商业开发农村土地,很重要的一个目的在于“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以确保粮食安全。最后,具体到宅基地上,国家从宏观上认为应该对流转予以限制,这主要是担心一旦农民在城市无法生存,而又失去了农村的立锥之地,可能会构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4]
  几乎可以说,尽管中央政府一再重申要禁止小产权房的交易,但这种实际上没有产权的房屋却呈现出“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之势。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却找不到小产权房存在的有力依据。

二、 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理论的多角度深入研究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物权法》确认的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是指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下解决集体组织成员居住问题的制度设计。从这个定义以及前文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被现行法律、法规严格限制的,也可以说是被禁止的。这是因为把交易主体限定在本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其实相当于扼杀了其流转的决定性动因——经济利益。那么,这种限制(或者说是禁止)是否有法学科学的依据呢?我们将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深入研究。
(一)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性质角度下的流转理论研究
  宅基地使用权已被《物权法》定义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众所周知,用益物权属于不完全物权,其物权权能是不完整的。相对于完全物权(即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大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只是享有对客体的占有、使用权能。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广义上的使用也包括权利人对客体的处分权,更何况用益物权也遵循权能弹性规则,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发挥物的用益功能。
  严格限制交易主体有违物尽其用原则,会损害农民利益。为发挥物的效用,物权的特性之一为让与性,即物权可以自由变更其主体,使物归属于能做到较有效率使用的人。我国法律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主体仅限定为本集体组织内的成员,而不包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充分发挥,尤其不利于发挥宅基地的使用价值。因为,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5]因此,我们应该始终牢记这样一种观念,即任何权利一旦不能流通,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其实,宅基地使用权不仅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更牵涉到一个完全物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如果站在这个角度上,我国现行流转理论更是难以立足。从法学学科角度,尤其是从民法角度,我们可以说这一权利有许多难以把握的问题,而且这种创建基本没有考虑到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尤其是作为一种物权应该具备的法律要求。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所有权人不得任意处分土地,不得凭借行使土地所有权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农民只能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这一土地收益率最低的经济活动。一块土地,假如被法律限制只能用于收益率最低的活动,那这样的所有权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了,农民的所有权就成为了空洞的权利。可以说,从法律上看,这种权利被表述为完全物权,但是在经济上实际表现为“有限所有权”。[6]所有者在收益权能和处分权的缺失,“小产权房”的买卖才会在隐形市场的夹缝中寻找生存。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似乎缺位。土地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但现实的三级组织(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都行使着所有权,而且也都存在行使缺陷问题。农民却丧失表达自由并参与的权利,这样所有权真正的主体享有者和权利行使者产生了严重的分离,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的缺位。在集体所有土地制度的设计中,所有权主体地位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对农民权益的保护。[7]其实,集体产权、集体所有是一个虚化的概念。“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了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乡村干部利用土地谋取私利和利用土地的支配权欺压农民的现象屡见不鲜。难怪有人说有的地方的乡村干部已经蜕变为新一代的“地主恶霸、土豪劣绅。”[8]一种虚位的法律主体,始终无法成为土地所有权权利的享有者和行使者,为小产权房现象的产生留下了制度的缺口。
(二)宅基地使用权设定目的角度下的流转理论研究
  一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下解决其成员居住问题的制度设计,是带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并承担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宅基地在我国是无偿取得的,同时在流转时也是被严格限制的;道理很简单,立法者目的只在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那么,这种充当“监护人”的保护能否真正维护农民利益呢?其实不然,我国当前存在的“民工潮”问题恰好从侧面证明了土地甚至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被削弱的趋势,同时结合二元制城乡户籍制度,农民的土地所起的社会保障作用很是微小,甚至成为了把农民束缚在农村的枷锁。更何况农民的社会保障是一个综合问题,根本不是区区一个保有宅地可以解决的,它也就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举措。[9]由此可见,准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与其社保功能并不互相排斥。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住宅的规则很值得探讨。首先,房屋是农民的合法财产,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其次,城镇居民原则上也可以自由购买他人合法财产。再次,以农民为“弱者”,而立法者充当其“监护人”,未必真正维护了其利益。“弱者”并非“弱智”,农民自有自己的智慧,立法者不必杞人忧天;如果真是为保护农民利益,真正的症结不在于防范城镇居民对集体土地的“侵入”,而在于防范国家和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侵入”和他们与不良开发商的“官商勾结”,后者才是农民利益的真正威胁所在。另外,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进行宅基地的流转,无法形成有效市场,更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10]
  当然,解决农民社会保障低的问题,并不是本文能够做到的,但是应该认识到,农民的土地权利目前还不够;这至少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农民地权的变革直接引起了农民身份的变革,财产权利建构和支撑着身份自由,身份自由巩固和发展着财产权利。”[11]在民法学上,任何一种权利的设置,包括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都应该有其法律伦理的基础;可农民地权的基础却是国家掌握土地命运前提下的部分让渡,这就难以符合法理了。那么,为什么政府仅让渡给农民地权的使用权,而不赋予农民处分与收益权呢?恐怕真正的目的在于实现政府对土地的垄断,也就保留了开发商对土地垄断的政策基础。所有的人都明白土地垄断意味着什么,而政府则更清楚放弃土地垄断意味着什么,那将是土地利益链条的重整和利益结构的重新分配。因此,农民的社会保障是社会的保障,应由社会统一安排,不能冻结农民个人的财产权,作为农民今后的社会保障。[12]
(三)我国农村地权冲突角度下的流转理论研究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我们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三农”问题的核心就是农村地权问题。在我国农村,地权分割中存在着三种权利主体之间的两大冲突(国家地权和农民地权的冲突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权利的冲突)。农民作为弱势个体,其地权就在两大冲突中被无情挤压和架空了。
  首先是国家(实为各级政府)地权和农民地权的冲突。这一冲突是由即所谓的“土地一级市场的国家垄断制度”引起的,其含义是土地第一次进入市场机制之前,必须首先通过国家征地的方式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然后才能进入市场交易。这样农民的地权就无法体现市场价值,土地的价值以及增值只能由国家取得;它本身享有的民法上的特性无法体现。这种制度下就存在了一种超乎一切的国家地权,其结果就是农民地权的财产功能被我国法律剥夺。目前,这项制度的正当性越来越引起怀疑,为什么农民不能从土地开发中获利,为什么农民只能做农民,说到底理由不充分。[13]
  其次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个人地权的冲突。农民地权,事实上有两种:一是农民集体地权,即所谓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土地所有权,另一个就是农民个人的地权,也就是农民作为集体的成员在集体中的权利。农民在集体中到底有何权利?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表述的情况下其权利自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种制度设计既违背了建立集体所有权的初衷,也明显与法理不符。[14]
  两种冲突对农民地权的损害很大,特别是在土地流转时,农民就基本丧失了对自己拥有土地交易谈判的地位,其参与土地流转的权利受到制约,合法利益当然就成了一纸空文。所以,为维护并实现自身合法利益,农民就以“非法手段”在地权利用上进行了“自力救济”。总之,经济利益成为了小产权房诞生的温床。可以说,小产权房的诞生,尽管于法不容,但在目前社会状态下又有其必然性。

三、 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一)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规范治理建议
  “大禹治水,疏而不堵”,小产权房问题也适用同样道理。其实,对于政府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应该进行自我反思,在民众的“违法”活动中探究民众的权利诉求,发现合理规则的雏形并对其予以承认,这将会极大的化解社会矛盾。而笔者认为,对于小产权房问题,一味的限制和完全的放开都是不可取的,我们可以采取一些中庸之道,这就是“小产权房有条件、依规制合法化思路”。下面,笔者将对这一思路展开分析,这也就是本人对于此问题的规范治理建议。
1. 前提:按照市场规律修订相关法律制度
  小产权房合法化,首先应该得到现行法律、法规的认可,因此我们急需按照市场规律修订相关法律制度。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回避的做法实际上也为完善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制度留下了空间,即不必修改《物权法》,就可以完成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制度的构建。但是,《土地管理法》急需按照市场规律修订,必要时也可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保证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有法可依,进而才能实现合法化。
2. 条件:对现有的小产权房进行区别处理
  2008《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是我国规划史上最大的一次放权,这部法律的实施使得各级地方政府具有了相应的村镇规划的主导、主审权。因此,对建设在农村集体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并且符合相应规划的,予以合法化;对占用农用地,尤其是耕地的“小产权房”要坚决予以拆除,以保护18亿亩耕地的红线不动摇;对处于在建或是酝酿筹划阶段的小产权房,应该先责令停工或停止筹划,然后对其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查明后再做处理。总之,小产权房的合法化是以是否符合规划为条件的。
  至于地方政府的规划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这就要靠各级政府的切实依法办事和有关部门的监察力度了;其实,我国当今法治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使法律规定落实到实处,而不仅仅在于是法律、法规的缺失。
3. 途径:关于小产权房问题的三种规制措施
  第一,我们可以“以小转大”,也就是通过责令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在现有法律体系内予以转化为商品房,获得完全的产权;但这种途径手续比较繁琐并且不利于已购房者的利益保护。因此,为保证它不成为国家的事后征地,笔者主张政府除收取必要的手续费以及税费外,其他补交钱款(主要是土地出让金)必须转交农民手中。
  第二,我们可以做一些变通的处理,比如将这些房屋变成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用于当地的社会保障,这样可以省去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麻烦;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于政策性租赁的方式(政府定价)交给农民组织管理,其长期的租金可作为农民的长期收益,解决土地被占用后的收入保障问题。[15]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的通知

淮政秘〔2011〕6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税收征收管理,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税收征管协作,实现我市税收征管协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协作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下,建立以“政府牵头、财税主管、部门配合、信息共享”为主要特征和基本内涵的税收征管协作新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在税收征管中的积极作用,加强税源监控管理,逐步形成政府依法管税、财税部门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作护税的新格局。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财政机关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协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征管协作应当遵循依法、互助、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税收征管协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总召集人,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地税局、国税局、财政局的主要负责人任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本办法所列负有税收征管协作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审定税收征管协作的相关制度,建立税收征管协作长效机制;

  (二)协调各单位在税收征管协作中的关系,组织、指导税收征管协作工作;

  (三)接收和处理各政府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上报的税收征管协作信息;

  (四)督促、检查和考核税收征管协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平时根据工作情况适时召开,专题研究全市税收征管协作,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处理各类重大问题,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税收征管协作职责,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成立相应的税收征管协作组织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处理辖区税收征管协作事宜。

  第十条 各区及下属各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设立税务协管机构,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辖区零散税源管理工作。镇(街道)属下各村(居委会)一般应成立协管站,也可因地制宜,结合片区管理划片设立协管站。各级税务协管机构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各单位职责如下:

  (一)财政局

  及时提供财政税收收入信息;按规定及时拨付税收征管相关专项经费、税收征管协作专项经费及奖励经费;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收入的及时申报纳税;定期(按年)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收费信息。

  (二)国税局、地税局

  负责建立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交换目录体系;科学合理利用采集到的涉税信息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市县级收入考核目标,调整各县(区)税务部门市县级税收收入计划,并督促各县(区)税务部门完成税收征收计划;定期(按月)将税收征收情况和下阶段工作计划报送市政府和市财政局;部署各区税务部门按照镇(街道)区划做好属地税收征管和税收分成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税收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问题,确保严格执行市、县(区)税收分享体制;根据财政部门等单位需求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管户、税源、纳税信用、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国地税双方应进一步规范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交换共享制度,定期交换各类税务登记、定额核定、发票代开、税款征收、税务检查、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等信息,研究解决税收征管信息共享问题;及时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税收代征工作;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三)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后,提供宏观经济数据资料;提供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表和由该委员会核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总投资等信息;提供该委员会权限内各类投资立项的审批登记信息;定期(按季)提供全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提供引进各类外资的立项审批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应税项目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四)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资委)

  定期(按年)提供年度工业投资项目备案审核情况和工业经济运行总体情况;定期(按季)提供供电计划、供电企业实际售电量、欠缴电费企业、全市用电量前100户重点企业实际用电量等信息;定期(按年)提供产业导向及国资委监管的主辅分离、改组改制、兼并、破产国有企业信息。

  负责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管理工作,为税收征管协作工作的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负责税收征管协作相关部门接入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工作;负责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交换目录的基础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平台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数据交换标准,配合相关部门制定信息交换制度,促进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在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进一步提高认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定期(按年)提供软件企业认定信息。

  监督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关停、倒闭、破产等企业欠税的核定清理工作;督促所监管的欠税国有企业定期(按月)提供财务状况及其变动的相关信息。

  (五)教育局

  定期(按年)提供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等信息资料;提供全市教育机构非企业单位办学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定期(按季)提供境内外机构商业性讲学、演出、比赛信息。

  (六)科技局

  在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的认定工作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进一步提高认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定期(按季)提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认定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七)公安局

  定期(按季)提供全市单位、个人拥有机动车辆的车型、数量,全市新入户机动车辆等信息资料;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时,对车辆购置税进行把关;定期(按季)提供办理《居住证》信息,协助地税部门开展对出租房屋税收的清理、检查和征管工作;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出入境证件的办证记录、境外人员入境居留就业情况、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情况等涉税信息,验证居民身份证件和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的真伪;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协助联系拒绝税务检查或拒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和涉案人员;协助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海关、银行等部门检查取证;经税务机关提请,对正在调查的涉税违法案件提前进行涉税犯罪案件立案前的调查工作或联合办案;协助税务机关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涉税违法案件信息,依法受理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及时反馈移交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结果;依法处置暴力抗税行为,保护税务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八)民政局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及福利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登记资料;提供行政区域调整变更信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提醒,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定期(按年)提供外籍、港澳台专家和教师的相关资料;定期(按季)提供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失业人员的《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的核发、管理情况及就业信息资料;定期(按季)提供经过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信息,以及备案的举办技能培训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资料;定期(按季)提供定点医药商店医保收入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投保及待遇领取情况;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国土资源局

  定期(按季)提供土地征用和批准耕地占用等相关数据资料、土地市场交易和宗地图等信息;对通过协议、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地块),定期(按季)提供土地转让方、受让方的单位和个人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按《土地登记查询办法》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过户等信息;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

  (十一)城乡建设委员会

  定期(按季)提供本地建筑企业登记信息、外地进淮施工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本地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定期(按年)提供本地企业到外地施工项目的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局

  定期(按季)提供全市交通行业发展和建设规划、交通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报)批、交(竣)工验收情况,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证等的核发和管理情况;协助地税部门做好车辆营运税收征管工作。

  (十三)商务局

  定期(按季)提供外来投资企业实际利用信息、商业网点建设信息、商贸物流企业开业经营信息、定点屠宰企业信息。

  (十四)文广新局

  定期(按季)提供境外来淮演出信息,提供境内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有偿文化活动的信息;定期(按年)提供全市文化机构非企业办证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十五)卫生局

  定期(按年)提供全市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信息,全市医疗机构非企业办证登记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六)审计局

  实时移交全市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涉税信息;实时提供抽查行业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决定和整改建议。

  (十七)体育局

  定期(按季)提供境内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有偿体育活动的信息;提供境外机构商业性讲学、演出、比赛信息;提供全市体育机构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十八)统计局

  定期(按季)提供按行业小类划分的规模以上企业运行信息;定期提供全市GDP数据;定期(按年)提供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前100位企业名单;定期(按年)提供我市最低工资水平和平均工资数据;对税务机关开展的经济税源分析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

  (十九)城乡规划局

  定期(按季)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建设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经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二十)房管局

  定期(按季)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预售证发放情况及可售面积情况等;定期(按月)提供上月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房产转让、新增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等信息;房地产交易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应纳税情况的监控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征(免)税证明,凡未从财政、税务部门取得征(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或税务机关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查(解)封手续和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监控需求协助查询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和实物档案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二十一)物价局

  定期(按季)提供审批所有收费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按年)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信息。

  (二十二)招标采购管理局

  定期(按季)提供通过市招标采购中心进行招投标的货物、工程等项目信息;定期(按季)提供房屋和市政基础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二十三)残疾人联合会

  定期(按季)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康复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四)工商局

  建立工商税务联系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双方信息共享问题;通过工商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交换共享各类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户及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信息等信息;协助查询企业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情况;对税务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予以配合办理;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证照经营户,及时依法查处;对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局

  定期(按月)提供上月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

  (二十六)地方海事局

  定期(按年)协助提供全市单位、个人拥有船只的型号、数量等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管工作。

  (二十七)人行淮北市中心支行

  协助查询贷款企业的贷款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共同做好税款的退库工作,进一步简化退库流程;协助监督各金融机构在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时登记税务证件号码;定期(按季)提供纳税人新开立银行帐号信息,及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及涉案人员存款账户信息;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税务信息采集格式)》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税务信息采集格式)》的要求,定期(按季)采集税务机关的处罚信息、表彰奖励信息以及已公告的欠税信息,并将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利用征信系统对企业和个人信贷交易的影响,协助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力度;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税务机关开展信息共享等工作。定期(按季)提供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信息

  (二十八)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协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各部门职责内容详见附件1。

第四章 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

  第十三条 区级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包括:

  (一)组织和监督下级各协管机构在财政和国、地税部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协管工作;

  (二)拟定协管机构的日常行政管理、监督管理办法、工作业绩考核办法;

  (三)负责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镇(街道)级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包括:

  (一)统筹组织开展辖区内协税护税管理工作;

  (二)建立、管理本辖区内协税站点;

  (三)建立健全辖区内个体工商业户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协管情况反馈到税务部门;

  (四)负责与镇(街道)内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

  (五)做好上级税务协管机构及税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税务协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协助税务部门清理漏征漏管户。主要包括对本村(居委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户进行日常巡查,调查了解经营户的税务登记证件办理情况和纳税记录情况,对于未办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须督促其尽快办理;

  (二)协助税务部门核实纳税人应缴税额。记录经营户的基本生产经营情况,提供给税务部门作为核实应缴税款的依据;

  (三)协助税务部门对欠税户进行催报催缴。对于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及时缴纳税款的欠税户,由税务部门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由协管员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纳税款;

  (四)协助税务机关对纳税户非正常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辖区内业户的房屋租赁、房屋装修、搬迁、经营面积扩大或减少、经营方式或范围有改变等情况,及时报告税务部门;

  (五)协助税务部门派发有关税收宣传资料;

  (六)对税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七)做好上级协税护税机构及税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十六条 税务协管机构协税范围包括管辖范围内的各类零星税源、部分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业户,具体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自行设定。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税收征管协作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提供相关信息。各单位设立1名联络员,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按期向市、区两级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交换信息,将通报情况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考核。

  中央、省属驻淮北有关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税收征管协作的开展,协助向市、区两级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信息交换采取网络传输方式。信息交换具体内容由财政部门牵头,国税、地税、经信委依据税收征管协作的需求,制定各部门需上传信息的格式,上传和共享路径。

  第十八条 各单位定期上传本规定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各单位涉税信息按月(季)上传的,应于月(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传;按年上传的,一般应于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传;未明确具体时间的,依照市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上传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在具体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因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各单位提供的信息,使用单位依法对其保密,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税收征管协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配合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参加税务征管协作会议;

  (四)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五)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单位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实施,联席会议每年对负有税收征管协作职责的单位组织进行一次考核,对工作先进单位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联席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联席会议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未按规定代征税款,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部门和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若以上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税收征管协作办法,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地税局会同市国税局、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或补充通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传递职责分工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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