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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2:53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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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物资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纪,促进物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同国家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措施。
(三)物资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不违背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物资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余单位亦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审计机构的级别应和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相同。
第六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审计业务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第七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订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三)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四)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
(五)对本系统物资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等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六)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及其他专项审计。
(七)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基本建设计划,承包前资产清理,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进行事前审计监督。
(二)对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六)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经营、财务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财务文件、资金和财产。
(三)参加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会议,了解情况。
(四)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明材料,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向本单位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内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批准后,制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了,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部门的重要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三)对重大审计事项提出的处理决定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被审计单位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构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各级物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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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授予市外人士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授予市外人士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1997年9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交流,增进与关心、支持铜川发展的市外人士的交往和友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促进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和地区的友好合作与交流;
   (二)为我市引进资金或促成合作项目做出突出贡献;
   (三)为我市引进人才或先进技术设备,帮助我市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在我市工作期间,认真传授技术和管理经验,积极为我市培训技术和管理人才,做出突出贡献;
   (五)为促进我市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六)有必要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其他人士。
   第三条 拟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各县区、各部门、部省属驻铜各单位提出意见,报市对外开放办公室初步审定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凡被授予铜川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政府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铜川市金钥匙”,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发。
   第五条 被授予铜川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要建立详细的工作档案。
   第六条 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邀请荣誉市民到我市考察,参加我市的重大活动,及时向他们通报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收集处理他们的工作建议。
   第七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
面具有重要作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
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
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
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管理,促进
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
下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
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
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
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
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
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
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
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
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
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
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
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
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
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
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
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
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
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
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
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
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

  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
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
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
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
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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