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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1:23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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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规定的个别标点作适当的改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
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出,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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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并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一般应有代表一人。”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一款。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若干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者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能够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特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村划定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的选区登记;”第七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登记。”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该条中的“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修改为“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该条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书面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在二名以上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二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条文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修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条文后面增加:“流动票箱应在监票人监督下集中在选区统一开箱计票。”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三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选区划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投票选举”,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广告行为,维护正常的执业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业广告是指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广告媒体直接或间接地向社会发布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发布广告,司法鉴定人个人不得做广告。
第四条 发布广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或已经通过当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 未受到停止执业处分或处分已经期满的。
第五条 广告仅限于发布下列内容:
(一) 机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
(二) 依照法律和登记核准的项目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服务内容。
第六条 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具有虚假的内容;
(二)明示或暗示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内容;
(三)客户名单、案例、业绩等内容;
(四)涉及获得荣誉及自我赞美的内容;
(五)关于鉴定结果的承诺性内容;
(六)不收费或少收费的内容;
(七)有关学历、学位、职称和社会职务的内容;
(八)贬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内容;
(九)其他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第七条 四川省司法厅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行为具有监管职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发布执业广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四川省司法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司法鉴定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一) 在执业广告中发布或变相发布设立有关分支机构或工作点(站)内容的;
(二) 刊登超越登记核准项目内容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的。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个人发布广告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的处分。
第十条 在网络上发布广告的,遵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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