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5:02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协议的内容,做好有关工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特别是遇到超越协议规定业务范围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三定方案”》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业务范围,甲乙双方本着对国家煤代油专项资金负责,为煤代油工程建设服务的精神,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煤代油贷款的部分业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代理业务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1)按甲方授权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2)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3)监督贷款的使用;(4)协助甲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5)对借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向乙方提供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年度投资贷款计划等有关资料;
2.向乙方提供贷款指标下达计划并及时供应资金;
3.对乙方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按协议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业务手续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根据甲方批准的立项文件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有关规定与借款单位签定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合同的副本及时送甲方;
2.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及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和资金拨付业务;
3.监督项目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如不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使用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反映,或按委托方的书面通知处置;
4.督促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息,并及时上划资金;
5.做好煤代油贷款的会计核算工作,按时编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6.按协议向甲方收取委托代理业务手续费。
四、关于委托代理业务手续费
1.取费办法
以当年实际发放的贷款和收回的利息(原有计费方法的沿革)额为基数,分别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委托代理业务手续费=本年实际发生额×费率
2.取费费率
(1)发放贷款的取费费率为3‰;
(2)回收贷款利息取费费率为10%。
3.支付方法
(1)项目经办行以当年实收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实收利息的10%计收委托代理业务手续费,其余90%的利息上划;
(2)甲方根据当年发放贷款的实际数额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每年第三季度支付一次,年终结清。
五、本协议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
甲方:国家计委(公章)
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章)
签字:
1995年12月4日



1996年4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3号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宣传、卫生、计划、经贸、公安、交通、财政、市政园林、城管执法、环保、建设、规划、房管、工商、教育、文化、科技、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粮食、劳动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药监、广电、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委、妇联、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驻温部队、武警以及鹿城、龙湾、瓯海区政府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工作。
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和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居民区)的活动。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三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 第4号令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试点市的要求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节水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水责任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对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的原则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农业用水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
业主单位在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提倡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五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滴灌、渗灌等高新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用水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费外,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