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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6:25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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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直属单位 聘用制 试行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总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直属单位通过建立健全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项管理制度,加快转换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逐步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机制。

第三条 直属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各单位与应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直属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1、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

2、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

3、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坚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5、坚持群众路线的原则,保证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6、坚持工作需要和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由总局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聘任或者采取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方式选拔聘任。

直属单位中层领导干部的聘任,由所在单位按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依照程序办理,并报总局备案。其中人事、财务和纪检监察干部的聘任,需报总局审批。

应聘的中层干部,在聘期内被解聘,或聘期满后未被重新聘任的,恢复其聘任前的原职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程序

第七条 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聘用,应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根据岗位的职责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工资待遇。

第八条 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选聘本单位合适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和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本单位的现有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直属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总量,不得突破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有关人事部门对申请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组织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报送单位法定代表人;

(六)单位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七)公布受聘人员名单;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单位领导干部凡与受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当进行公务回避。并不得将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员聘到从事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上工作,也不得聘用在与本人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岗位工作。

凡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直属单位接收和聘任军队转业干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合同双方各执1份,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备案1份。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按期限可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短期合同最短一般不少于1年。

聘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退休人员返聘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人员聘用范畴。

根据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应聘人员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六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达到退休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应按有关规定,一般为12个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挂职、公派出国、驻外等各类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合同期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条 工资待遇:

(一)根据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受聘人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外,聘用单位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和单位实际情况实行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等分配方式,国家规定以外的非工资收入不列入退休费核定基数。

(二)受聘人员的工作岗位在合同期内或续聘后调整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

(三)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职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职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

(一)聘用合同签订后,各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二)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对不同岗位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在综合群众评议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由考核组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本单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决定。

(四)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用单位未进行或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根据考核结果实行的有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及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统一的部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本人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导致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l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不包括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服务一定期限的人员);

(二)经聘用单位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进行脱产学习的;

(三)经聘用单位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要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予以答复,对申请人同意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办理解聘手续。

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时,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时,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受聘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解除聘用合同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被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后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或提供国外出资培训机会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不合格,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额度)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于单位首次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中,未被聘任上岗的正式工作人员,应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对于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单位要给予半年至一年的待岗期,并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岗期间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岗期满仍未上岗的人员,单位可解除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可以实行内部退休,但双方需签订内部退休协议,并明确内部退休期间的待遇,其待遇不得低于当年按本地规定核定的本人退休费标准。内部退休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重新核定退休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由于单位撤并、机构改革或编制缩减,人员需要精简和分流的,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内部退休的条件可酌情适当放宽。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要规范聘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有关手续,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聘用合同管理,尽量避免人事争议出现。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考核、解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后,合同双方可向总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受聘期限内,受聘人单方面提出终止聘用合同的,按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辞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办理。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六条 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制时,须成立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组成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聘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聘用办)。聘用办成员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和根据需要聘请的有关人员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由聘用办根据本办法提出具体实施方案,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并报总局人事司批复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的人事部门为聘用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聘用办的组建、人员召集和聘用工作的组织与实施。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后,当少量人员需聘用、考核、续聘、解聘时,经领导小组授权,由人事部门代替聘用办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由总局负责管理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条款,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本办法中未尽之处,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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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建制市、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容貌,不得任意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街道应当采用港湾式的公共汽车停车站。
第十三条 城市中不得架设架空管线,对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街道上空架设。
城市中的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 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路名牌、门牌等,应当统一设置,保持整洁、醒目、美观。
读报栏、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霓虹灯等,位置应当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不得有庸俗的广告和招贴;如有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过时的、破旧的应当及时清除、洗刷干净。
第十六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者占道作业。
沿街商店商品摆设应当整齐,不得在人行道上支撑搭架,不得在道路上存放货物、箱筐占压道路影响通行。遮阳蓬应当整洁美观,不影响主干道和人行道通行。
第十七条 市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当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做到上下水设施完善,摊位整洁,秩序良好,专人保洁。
第十八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以及排气装置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载运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严密遮盖、封闭,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人力车停放地点设置应当适当,车辆应当摆放整齐。限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干线和繁华地区设置存车处。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随产随清;
(四)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六)工程竣工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停工场地或者征而未建场地整洁并做必要覆盖,禁止堆放垃圾,及时铲除杂草,排除污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垃圾转运站、各种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密闭,并保持完好、整洁。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有专人管理,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臭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封闭和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居民收取垃圾清理服务费。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已对住户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费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不得再向住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分类收集,实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用泡沫塑料等材料制作的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减少白色污染。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工作,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清运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按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不得随意丢弃。
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面等公共场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其他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的用地范围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保洁工作,可以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建筑垃圾进行异地排放、回填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划设置足够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风景区和旅游点;
(三)车站、加油站、码头、停车场;
(四)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商场、餐饮店。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无害化厕所,不允许建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第四十条 饲养家禽、家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城乡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机动车辆的废弃物未集中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摊挡、住户不按本办法缴纳垃圾清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按每日1%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垃圾清理服务费、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075号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此规定既考虑了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又照顾了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
益,执行以来总的反映是好的。但据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目前对电力产品在供电环节依照规定的征收率预征,而一些地方性价外费用不汇交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从而导致部分价外费用征税不足。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简便计算,现就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
题通知如下:
一、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二、对按照(94)财税字第008号通知规定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亦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三、供电企业按照国税明电〔1993〕075号通知规定上报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中,均不包括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全部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
补(退)税额时,亦不包含上述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四、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1994年9月1日以前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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