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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58:12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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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8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清河区、清浦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四年五月八日





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切实解决清河区、清浦区市区居民危险住宅问题,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确保住房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对危险住宅的鉴定确认。

二、解决市区危险住宅问题的办法主要采取提前收购、集中建设农民公寓进行安置、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和原地翻建或维修加固等。

三、解决危险住宅问题的程序: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区政府逐级审核,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受理,根据危险住宅的不同类型和性质,确定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各级审核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在近期计划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危险住宅,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提前收购,并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危险住宅产权人向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提出收购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收购拆除危险住宅报告书;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居委会(村委会)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属于特困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

对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的收购、补偿安置,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按照《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有关规定执行,原宅基地收回;对集体土地上的危险房屋的收购、补偿安置,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发[2004]56号)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收购档案。

五、对不在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购,按照《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六、对在农民公寓安置范围内的郊区农民的危险住宅,由两区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将住户安置到农民公寓,原宅基地收回。

七、对在农民新村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危险房住宅,两区政府要按照市政府关于市区农民新村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住户到农民新村统一建房,原宅基地收回。

八、暂不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的危险住宅,危险房屋为合法建设的,房屋产权人在只有一处住宅的情况下,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维修加固或翻建,在翻建或维修加固时必须保持原位置、原面积、原结构。市规划局在核发的危险住宅翻建证照上,应注明“原拆原建”字样,收回原危险住宅证照,并存入建房档案,以便在房屋拆迁时核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危险住宅翻建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进行公示。

九、在历史街区和属于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的危险住宅,经所在区政府审核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加固维修或翻建。

十、属于违法建设的危险住宅,一律由房屋所有者自行拆除,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加强监管,一旦发现有属于违法建设的危险房屋要采取措施,限期拆除。对住房困难户和特困户,按照《市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指导意见》(淮拆违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弄虚作假骗建房屋的,有关部门要核销新建房屋证照,所建房屋视同违法建设,在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对在解决危险住宅问题中有违规行为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二、建立解决市区危险住宅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房管局牵头,市规划局、国土局、城建办、相关区政府共同参加,定期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会办。

十三、由市城建办会同市房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每年修订一次危险住宅收购范围,并予以公布。

十四、淮阴区、楚州区、市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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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自侦案件
内容提要: 在此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立法是侦查部分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莫过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应否享有完整的技侦权。首先需要分析现有规范性依据及实践中自侦案件技侦手段的使用情况。占主流观点的支持者提出了种种理由,然而从技侦权配置的整体改革方向来看,基于技侦手段干预权利的程度及技侦手段规制的必然要求,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应当分离,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体系中应当承担其监督职能,而不是执行职能。


技术侦查,也称为技术侦察、技侦手段或行动技术手段[1],简称为“技侦”,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对监控型秘密侦查/秘密监控的习惯性称谓,根据立法定义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技侦手段作为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却又鲜受立法规制的一类特殊侦查手段,在今年正在积极推进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作为一项重要变动而备受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来是职能部门之间权力再分配的过程,因此在此轮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并非如何保障基本权利、落实法治原则,而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技侦权如何配置的问题。本文暂且不就立法焦点偏离的问题进行探讨,而仅仅就目前的立法讨论焦点问题展开论述。首先分析目前法律规范中关于技侦权配置的规定与实务中检察机关运用技侦权的基本状况,其次将梳理赞同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的各种主张,最后将着重分析检察机关在技侦权立法中应当承担的职能以及合理的技侦权配置模式。

一、技术侦查的界定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3]。这一立法定义不仅从内涵上比较准确地界定了技术侦查,而且还通过列举的方式基本勾勒出了技术侦查的具体类型。从内涵的角度来看,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同时还必须满足技术性的要求,单纯具备秘密侦查的特点,但并未使用科技手段辅助的各种侦查手段不属于技术侦查,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乔装类侦查手段以及单纯使用人的视力进行的监视或人力跟踪等;同样,单纯具备技术性要求,但不具备秘密性特征的侦查手段也并非实践与立法中所指称的技术侦查,比如现场勘查设备、测谎仪、鉴定中使用的科技设备等,在侦查实务中被称之为“侦查技术”、“刑事技术”。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

1.电子侦听,也称之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比如在办公室、家中安装窃听器进行的窃听。此类窃听手段与对电话的监听不同,后者是对电信通讯内容的截取。

2.电信监控,即对通过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但不包括对通讯记录等通讯形式进行获取,对通话记录的获取与电话监听所针对的获取通话内容是被区别对待的两种侦查手段。

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最近也开始发展为对物流的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搜查提取结束后相对人并不知悉该搜查行为已经发生。

6.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4]

7.网络侦查,网络侦查是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与现实世界中的技术侦查相似,在具体手段上也表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包括对邮件通讯及其他互联网文字、声音、图像通讯的截取、对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进行秘密调取、对上网轨迹、上网地址进行查询、定位等均为网络秘密侦查的表现形式。

二、检察机关技侦权配置的规范性依据

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技侦手段的使用尚无法律依据。虽然《宪法》第40条关于通讯自由的保障条款中[5],概括性授权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然而宪法条文所要求的“法律程序”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权依然缺乏法律依据。与之形成鲜明对比,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与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使用技术侦察措施”[6]。也就是说,现有法律规范将技侦权授予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虽然有宪法的概括性授权,但由于可供执法的法律文件阙如,事实上自侦案件中技侦权的使用并无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日益高发、自侦案件办理难度日益增大的现实情况促使着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变通方式规避法律使用技侦手段。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此通知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实务中检察机关只具有使用技术侦查的建议权与申请权,最终是否采用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从更为严格的角度来讲,由于至今为止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能否使用技术侦查没有规定,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7];而虽然有上述《通知》,但由于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8],不足以成为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合法依据。

三、自侦案件中技侦手段的适用状况与改革呼声

随着近年来反腐败形势的日益严峻以及腐败犯罪案件作案手法的日益高明、狡猾,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面临着取证难问题、翻供问题等其他隐形犯罪、无被害人犯罪所面临的相同困境。在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虽然可以通过变通方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适用的具体程序是先由检察机关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然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从实际实施的效果来看,这种使用机制存在不少问题:该机制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不完全了解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图,在办案中往往容易贻误战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具体协作的程序与作法不规范,协作关系是否顺畅因人因地而异,有的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感情好,这种协作配合就比较顺利,也很有成效,如果双方之间的私人关系不和,这种协作配合就不顺利,甚至进行不下去,这种仅仅依赖于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私交运行的协作关系本身就存在着潜在的危机。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技侦手段适用过程中的协作的实际效果经常是差强人意,如有的时候,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本部门工作任务的繁重,就先完成本部门的任务,而后完成协作单位的任务,而此时监控、录制已错过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处于应付状态,对哪些可录制哪些不可录制不清楚,有的则因暂时离岗而错失监控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对录制内容的保管不认真,甚至因录制内容被其他录制内容覆盖而丢失有价值的侦查信息。[9]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中许多代表人士开始呼吁在自侦案件中通过法律授权检察官有权使用技侦手段[10]。在检察侦查实务当中,技侦手段也在个别案件中开始得到零星的使用,根据原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孙力检察长的介绍,“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只有在侦查重大案件时才偶尔使用技术侦查,而且使用技术手段的目的也大多是通过监听电话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很少用来帮助获取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11]。近期媒体报道的数件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案例多少印证了上述判断,比如江苏海门检察院在侦查“豪赌镇长”张健贪污、受贿案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抓捕[12];黑龙江绥化市检察院侦查肇东工商银行储蓄所所长赵某挪用公款案中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监控[13]。

主张将技侦手段适用于职务犯罪的观点或者说主张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使用技侦权力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理由:其一,职务犯罪自身的特点如高智能、极强的隐蔽性等,使得职务犯罪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其他隐形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一样面临着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突出问题,因而存在适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其二有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方面由于缺乏技侦手段的支持,近年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不力,另一方面既然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加大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与其让纪检机关承担侦查职能,并大量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还不如赋予检察机关采用技侦手段的权力,采用法律之内的措施解决问题;其三,长期以来认为“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的政策不允许在职务犯罪中使用技侦手段是错误的看法。“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是指在党内路线、政治斗争、派别斗争和调查违纪案件中,不准搞技术侦查,而不是指共产党员实施职务犯罪之后,因为其是共产党员而不得对其搞技术侦查。对于犯罪分子是共产党员就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无异于给他们以特殊的保护,这不仅会影响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4]。其四,从侦查对象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借用”机制也存在诸多不便,由于侦查对象中包括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政领导干部,犯罪主体身份特殊,侦查此类犯罪需要高度保密,严格控制侦查工作的知情面,而检察机关借用其他机关手段办案,必然扩大知情面,不利于办案保密[15]。当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由与犯罪嫌疑人同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监控、录制,也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某种程度上对侦查活动产生影响[16]。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检察机关再委托公安机关技侦部门对本系统的人员进行监控,其客观性与独立性值得怀疑。其五,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独立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从资金、技术与人员的角度来看,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负责同志的粗略测算,假设在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增设技侦部门,则共需要在415个单位建设相应的设备、增加大约4150名工作人员,而每个建设单位购买与维护技侦设备需要200万元投入,总计投入8个多亿,人员与财政投入的增加并不是很大,是完全可以解决的[17]。

四、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应有定位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定位应为技侦权的监督角色,在自侦案件中可以拥有决定权,甚至是审批权,但不应当享有执行权。理由如下:

(一)技侦手段极易滥用于政治斗争与党派斗争

长期以来受“党内不得搞技术侦查”政策的影响,加之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使用技侦手段,对于公务人员特别是党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不常见。实务当中,反对将技侦手段适用于官员与党员的主要理由是担心技术侦查的使用将引发党内政治生活的混乱,造成人人自危、相互猜忌的局面,损害同志关系,损害民主团结和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而且极有可能沦为帮派分子搞政治斗争的工具。[18]应当说司法实践的实例已经证明长期以来在这个方面上的担心与忧虑并非空穴来风,2004年1月,陕西榆林市府谷县发生的县公安局政委随意命令电话监听县公安局局长、县人大主任事件[19],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监听等技侦手段存在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的可能。无独有偶,2007年7月,陕西咸阳三原县也发生了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县委干部考察组的工作谈话进行非法监听的事件[20]。这两例监听手段滥用的实例既说明了目前技侦手段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也更加印证了技侦手段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派系斗争的历史教训。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工程竣工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管理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四)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七)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八)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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