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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0:11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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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7年9月4日颁发、同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有力地制止了制售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我国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条例》的某些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根据我省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者委员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顺延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农村消费者为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偿获得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三、原《条例(草案)说明》规定:“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目前只宜限定在五千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现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限定在一万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四、将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备案的《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质询办法》等三个实施办法作为《条例》的附件。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小额投诉,限于单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在一万元以内;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理消费者的小额投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小额投诉,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消费者一方,三人以上联合投诉,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七条 小额投诉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小额投诉,一般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必要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投诉有利害关联,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有利害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在十日内通知投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经上一级消费者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要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投诉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投诉标的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投诉标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投诉标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投诉标的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百分之五交纳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到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者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使代表起诉权之后三日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就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质询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质询方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行使质询权:
(一)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拒不受理或久拖不决的;
(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它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上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质询建议,由上级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质询。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应当递交质询书。写明质询事由,要求答复的问题和时间,并且加盖公章。
第八条 被质询单位应当在接到质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被质询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消费者委员会要及时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和被质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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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本省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保证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本省限制生产、发展的行业或者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以上行业或者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工业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已经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的生产许可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下同)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许可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颁发与生产许可证的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证件。

第二章 审核发证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商省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对已经批准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应当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七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备完善的生产条件和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对企业必备条件的审查。必要时,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审查。
参加对企业审查的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及其以上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
第九条 对企业的产品质量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封存样品,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推荐、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书,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完结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汇总、签章,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其中,涉及环境污染的行业或者产品,省行
业主管部门在签章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对企业审查和对产品检验确认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或者不超过半年期限的限期整改结论。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凡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证书、标记和编号方式,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印制和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特殊行业或者产品不超过五年,并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企业名称、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范围变更的,企业应当逐级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其生产条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保证其产品质量合格,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为无证生产,其产品为无证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生产,不得销售无证产品。
第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发证期限之后,企业无证生产的,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可以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属于新投产或者转产的,应当在投入批量生产前,持有关证明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以上企业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期间,持有省行
业主管部门的受理回执,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的,不以无证生产论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生产许可证或者其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 对省外企业生产的我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凡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在我省销售前,省外企业必须向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产品。否则,以销售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计划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行为的查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于查处无证产品所需的检验、办案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发布的《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其它银行和保险企业。
第四条 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保险企业开办的租凭公司,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五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借用的信贷资金和银行之间以及银行内部资金往来,按规定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的委托其它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的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钞币运送费、邮电费、出纳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拆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不含200元)的家具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人员的工资和各仲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照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向代办保险业务单位支付的手续费。
三、对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所支付的利息。
四、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五、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印刷费、查勘费、诉讼费、律师费、邮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劳保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电子机具运转费,以及业务宣传费、防灾费等。
业务宣传费、防火费在核定的比例内按实际支出列支。
2.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所列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所列费用。
第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六、购买国库券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八、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九、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十、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一、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企业对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批准收取的各种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二、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
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超过4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摊销的,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季度。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它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四条 成本核算项目。
金融企业为:利息(贴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保险企业为: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利息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第十五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下的,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按季、年计算成本,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二十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专项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于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按照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根据企业管理人员的定编人数和开支标准,以及国家关于压缩行政经费开支的精神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
五、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款、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对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
成本率=------------—×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综 合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费用率
费用率=————————————————————————── ×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企业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过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管好用好企业管理费,节约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企业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它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金融、保险企业都应接受中央财政派驻机构和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或行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却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试行。



198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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