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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2005年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6:08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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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2005年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2005年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荆门市2005年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2005年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集中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

  (一)货物类

  1、一般电器设备

  摄影及摄像器材、空气调节设备、电视机。

  2、办公自动化设备

  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包括服务器、移动硬盘、U盘、数据工作站、刻录机、UPS、路由器、交换机、调制解调器)、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投影仪、扫描仪、碎纸机等。

  3、办公家具

  办公用桌、椅、沙发、茶几、书柜、档案柜以及学生用桌椅、床铺。

  4、交通工具

  包括轿车、越野汽车、卡车、载客汽车、专用汽车(工程汽车、工具汽车、消防车、警车、救护车、通讯和广播用车、洒水车、道路清扫车、垃圾车、其他专用汽车)、摩托车。

  (二)工程类

  1、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2、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

  3、系统集成、网络工程。

  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5、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环保、园林绿化、河道整治疏浚、农田水利工程。

  6、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它各类工程。

  (三)服务类

  1、公务车辆的维修、保险。

  2、公务印刷品的印制。

  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集中组织,部门无能力或资格组织的可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经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心机构)组织。

  (一)货物类

  1、一般物资和材料

  救灾、防汛、抗旱、农用和储备物资、燃料。医疗耗材、实验室用品、工具和仪器、制服、艺术部门用材料和用品、录音录像带。

  2、专用设备

  通讯设备、医疗设备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园艺机械、消防设备、道路清扫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保安设备、档案保密设备、教学设备、实验室设备、广播电视影像设备、灯光音响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公务用电梯、炊事设备、锅炉。

  (二)工程类

  1、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2、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3、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环保、园林绿化、河道整治疏浚、农田水利工程。

  (三)服务类

  1、预算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会议。

  2、其它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服务。

  三、公开招标的限额标准

  (一)货物类

  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交通工具的采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二)工程类

  市级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工程类项目全部实行公开招标。

  (三)服务类

  所有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服务类项目都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定期限内的协议供应商。

  四、说明及要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列入上述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项目(没有设定限额标准的按品目全部列入,设定限额标准的则为限额标准以上的品目),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申报2005年年度部门预算时,要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向采购办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二)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集中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货款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可以由部门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货款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部门是指一级预算单位。

  (四)严禁采购人化整为零、规避政府集中采购。采购人采购同一品目货物的原则上每半年申报、采购一次

  (五)《中国财经报》(免费)、《中国政府采购》、中国政府采购网-湖北-荆门网、《荆门日报》、《荆门晚报》、荆门政府采购网(http//jingmen.chinaecai.com)为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公布媒体。凡面向全国公开招标的项目,采购人必须将招标公告报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上述媒体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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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外,一律禁止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保管站或临时停放点。未经批准而设立的汽车保管站、汽车临时停放点,必须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撤销。否则,除责令撤销外,并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十元。
为解决生产、生活之必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临时停放点,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管理。汽车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和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任意停放机动车辆。凡没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其机动车辆应停放在经批准设立的汽车停车场(库)或汽车保管站。
第四条 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机团、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大院内开设对外服务的汽车保管站,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保管费。
第五条 根据市区道路条件、功能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分为一、二、三类实施管理。
(一)一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北京时间(以下同)七时至二十二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在指定位置上落搭乘人员;
(二)二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七时至十时、十六时至十九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上落搭乘员;
(三)三类管理道路:全天允许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和上落搭乘人员,但驾驶员在装卸货物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六条 机团公务车、出租车在一类道路上停车,必须停在划有车辆准予临时停放的标线以内,每次停车不得超过二分钟,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设有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站台停车上落乘客;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没有设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人行道停车上落乘客。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车,须按指定
地点停车。停车不得超过三分钟。
第八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及持有“特许证”的车辆,应听从交通民警指挥,注意安全,尽可能做到不堵塞交通。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章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6日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9号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技术监督、地质矿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按时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城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供水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有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额为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的处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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