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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3:40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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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和价格构成,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实施办法》等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企业,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和投资方式,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销售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规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所有商品房均应挂牌标价销售,挂牌标价应写明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地点、交易时间、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房销售现货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或与购房者结算的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因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物价部门核批。除此之外,不得在合同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项目执行。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必须真实,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要合理。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应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30日前将已售商品房的现货合同价格,按隶属关系分门别类地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备。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申报办法由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凡违反本规定,以及用以下欺骗手段非法牟利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履行合同价格或以代征费用为名,在合同外加收各种非法的收费;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或重复计算成本费用;

(三)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的价格;
(四)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
(六)不按合同期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
(七)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申报成交价格或作不实申报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价格检查有关规定从重罚款。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向行为发生地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投诉举报受理与否,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关查处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省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外省省属以上单位在省内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价格由省物委管理,或由物委委托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地(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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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3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11月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八号公布 1981年11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林业是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湖南省的具体
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划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分别确定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和林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水库、电站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和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单位、个人的山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加强领导。
第五条 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封、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培育后续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六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全体公民的义务。保护森林,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全体公民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发动群众造林护林。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七条 省设林业厅,地区、州、市、县设林业局(科),县以下各级设必要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并在重点林区和大型国营林场分别设林区派出所、林业法庭和林业检察机构,加强森林保卫工作,保障森林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凡权属清楚的,都予以承认;权属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山林权属分别发给山林权证,凭证管业,长期不变。
第九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社队林场要改善和确定收益分配办法,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不得任意撤场,严禁毁林。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林业部门设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定期组织资源清查,掌握资源消长变化情况,建立资源档案,提供资源数据,审查伐区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伐区检查。
第十一条 加强林业科研机构,搞好林地条件、林种生态特性、良种选育、裁培技术、病虫害防治等应用技术的研究,提出关于林业建设布局的合理化建议,鉴定和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办好林业学校和各种类型的林业训练班,开展群众性的林业科研活动,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育林基金、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其他林业资金。各种林业专用资金由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进行监督、允许跨年度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省、地区、州、市、县要从地方机动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农业银行要积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林区社队的确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山地面积、森林资源和发展前途提出方案,经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
耕地很少、口粮水平很低的林区社队,国家在粮食上适当给予扶助。
第十四条 修建各项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占用林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和伐除城市树木的,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
占用的林地,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伐除的成熟用材林,统一交林权所有单位处理;伐除的经济林,按三年累计产量补偿损失;伐除的中幼林和毁坏的苗木,按成本和其他费用补偿损失。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五条 省、地区、州、市、县设护林防火指挥部。农村社队、国营林场、公路、铁路等基层单位,设护林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行政交界区的林区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制订落实护林措施,指挥扑灭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护林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执照,负责山林巡护,监督采伐,预防火灾,预测预报森林病虫害,进行护林宣传教育,制止和报告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林区的防火设施,搞好火源管理。在重点防火期内,林内严禁一切生产、生活用火,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和了望台要有专人昼夜值班。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立即扑灭。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分别由当地社队和有关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耕地要改造成梯地,不能改造的要逐步退耕还林。
植树种草,绿化秃山。禁止在林地、水土保持地带和荒山坡地铲草皮。花岗岩和页岩地区的山地,以及坡度在十五度以上的山地,禁止全垦造林,保护植被。
禁止在幼林地放牧、砍柴、挖蕨、挖葛、采砂石。禁止在中幼林中采脂和在未计划采伐的成林中强度采脂。禁止滥挖竹笋。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门建立专门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及进行打靶等活动。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和教学、科研、实验等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禁止砍伐银杉、珙桐、光叶珙桐、资源冷杉、伯乐树、云山伯乐树、胡桃、白豆杉、巴东木莲、领春木、长柄双花木、黄杉中华五加、马蹄参、木瓜红、长苞铁杉、香果树、银钟树、乐东木兰、毛枝五针松等珍贵稀有树木。确因科研等特殊用途需要砍伐的,由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九条 进入林区狩猎的人员,经县林业局审查批准,发给狩猎证。
禁止捕猎华南虎、金钱豹、香獐、水鹿、猕猴、短尾猴、青羊、穿山甲、羚牛、小熊猫、黑麂、白鹤、白鹳、黑鹳、黄腹角雉、鸳鸳、锦鸡、啄木鸟、猫头鹰、娃娃鱼等珍贵稀有动物。确因特殊需要捕猎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条 大力发展社队集体造林,积极营造国有林,鼓励社员个人植树。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区划、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和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造林绿化方案,限期完成任务。农村社队,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造林绿化。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城镇居民和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要积极参加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和国家扶助社队建设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要按规划设计完成造林任务,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搞好铁路、公路两旁和航道两岸的造林绿化。铁路两旁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公路两旁可以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也可以由主管部门提供种苗,当地社队造林管理,收益归社队,采伐须经公路部门批准。航道两岸由当地社队造林绿化。
洞庭湖区要普遍营造农田防护林和防浪护岸林,利用渠道、荒洲造林,搞好四旁绿化。
矿山、造纸等用木材较多的单位,要提取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可以在自己的荒山荒地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二条 凡有母树、残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要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大面积封山育林的地方,国家适当给予经济扶助,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解决群众烧柴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森林采伐以后,要采取人工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更新。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中幼林抚育。国营林场在抚育中幼林期间,所得收入不上缴。
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经济林,要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采取不同方式,适时抚育垦复。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多林种、多树种、营造混交林,严格执行技术规程,提高成活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修建铁路、公路、水库、工厂、矿山等各项工程,要把造林绿化作为工程的一部分,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列入预算,统一施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种苗工作,办好国营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国营林场和社队林场都要建立苗圃,自育自造,并积极支持周围社队和社员造林。
鼓励社员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八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竹采伐量,以县和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可伐用材林资源的合理年伐量,以利休养生息。
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包括木制成品、半成品用材),社队自留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单位自用材,由省计划委员会和省林业厅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同各地区、州、市协商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统一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
采伐木竹,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坚持批准手续,由县、市以上林业部门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和不按规定采伐的,当地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搞活林区经济,支援农业生产的原则,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第三十条 运输木竹和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柴炭出县的,由县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地区的由地区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林业厅发给运输证明。没有运输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木竹检查站,负责木竹运输检查。违章运输的,木竹检查站有权扣留,会同工商行政和公安、司法部门处理。没收的木竹,由木材公司收购,所得价款和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煤炭、铁路、建材、轻工等部门,要积极推广金属支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塑料制品等多种代用品。林业部门要合理安排国家森工基建投资,加快发展木材加工工业。城市要逐步实行木材统一加工,改供应原木为供应成品、半成
品。
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要节约烧柴,积极改烧硬柴为烧茅柴,禁止用木材烧窑。林区社员购用本社队的木材,按当地国家收购价付款。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和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生产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
(二)积极造林育林,提前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
(三)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森林资源越采越多的。
(四)培育繁殖良种,实行科学营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五)适时抚育垦复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经济林木,持续高产稳产的。
(六)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无毁林开荒,无乱砍滥伐的。
(七)加强经营管理,开展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劳动生产率、木材利用率显著提高的。
(八)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九)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林业事业,长期在基层从事林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采种、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林业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重大革新的。
(四)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五)扑灭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林业资金严重浪费和木竹积压变质、水冲沉河等重大损失的。
(二)不按国家计划办事,擅自增加采伐任务,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
(三)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资金和其他林业经费的。
(四)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有其他失职行为给林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二)侵占国家、集体、个人林木和违章狩猎不听劝阻的。
(三)盗伐林木,盗窃和抢劫木材的。
(四)买卖青山,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坏幼林的。
(五)煽动山林纠纷,进入有争议的林区砍伐树木的。
(六)非法进入林区收购、加工木竹和进行木竹投机倒把活动的。
(七)殴打护林人员和木竹检查人员的。
(八)有其他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除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指使纵容者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七条关于林业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关于林业资金、第十三条关于林区社队口粮问题、第二十九条关于木材经营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分别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制订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林业的政策、政令,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1年11月5日

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负责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海关、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建立烟草制品购进、销售账目,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的外国卷烟和外销又走私进境印有专供出口的国产卷烟(以下统称非法进口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的非法进口卷烟,不得为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提供储存、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储存、运输等服务和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严禁烟草公司、烟叶复烤厂、卷烟厂向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烟叶,或者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十四条 市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在所在地的县(市)地域范围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烟草制品购货证明应当随货同行、货证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当分别开具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的,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货证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也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查处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涉及烟草专卖管理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因假冒伪劣和非法渠道购销烟草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群体性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烟草专卖、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和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暂存检查的运输工具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后,未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销毁或者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变卖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或者销售无供货标识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没收其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三)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者烟叶一百公斤以上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进口卷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进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藏匿、运输、邮寄的非法进口卷烟,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和用于生产、销售的专用工具、设备及原辅材料,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场地、储存、运输或者其他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出借、转让、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非法进口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违反烟草法律、法规被两次处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或者煽动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真空回潮机、切尖打把机、润叶机、润梗机、烟用喂料机、打叶机组、烟用加料机、加香机、储叶柜、储梗柜、储丝柜、蒸梗机、切丝机、烟用加温加湿机、烘丝机、冷丝机、烟丝膨胀装置、白肋烟干燥机、烟丝输送装置、烟用复烤机、烟用预压打包机、卷接机组及其单机、包装机组及其单机、滤棒成型机组及其单机、烟用装盘机、烟用卸盘机、滤棒输送装置、烟支输送储存装置、烟用装箱封箱装置、废烟支和烟丝回收装置、烟草薄片生产线、烟用铝箔纸成型机。

  本条例所称卷烟纸包括:水松纸、卷烟盘纸、铝箔纸、烟盒商标纸及透明纸(条盒、小盒)、封口签、条盒和小盒拉带、箱皮、带有烟草制品专用字样的封箱胶带纸。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价值的认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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