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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2:13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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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登山活动的管理,保护登山者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竞技、探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器械和装备,在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开展登山运动的,适用本办法。旅游登山活动,即以观赏游览、领略风光为目的,不具有明显危险性的登山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登山活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山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
第四条 国内人员开展登山活动应组成二人以上的团队,登山团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二)配备相应的登山教练;
(三)配备登山活动所需的技术、通讯、生活等装备器材;
(四)登山队员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身体合格,无障碍性疾病;
(五)登山队员经省级以上登山协会培训合格;
(六)为登山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保险。
第五条 组织国内登山活动应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山计划安排;
(二)负责组织登山团队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登山教练资格证书;
(四)登山队员的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省级以上登山协会颁发的登山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第六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国内登山团队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登山申请批准后,如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应当重新报批。
第七条 外国人来四川省登山,可以自行组成登山团队,也可以由外国登山团队和中国登山团队组成联合登山团队。
外国登山团队应按规定报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四川省登山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外国登山团队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与省登山协会签订登山协议,并缴纳国家规定的登山注册费。
外国登山团队可攀登的山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九条 在登山活动中,登山团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
(二)不得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
(三)禁止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和其他物品;
(四)尊重当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习惯;
(五)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不得捕杀或毁坏;
(六)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七)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不得采集动物、植物、矿物或其他自然标本;
(八)保持环境卫生,对登山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应采取掩埋、焚毁等方法处理。
第十条 外国登山团队登山过程中或登顶后,要求展现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旗帜,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第十一条 外国登山团队在登山期间,应由省登山协会指派中方联络人员陪同。其职责是:
(一)监督登山团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三)督促实施有关登山协议;
(四)掌握登山进程,核实登顶情况。
第十二条 在登山活动中,如发生意外事故,登山团队应及时向登山协会、组织者报告。登山协会、组织者应积极组织救援工作,当地政府、有关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国内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外国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第十四条 国内登山者达到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动健将标准的,可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达到一级以下运动员标准的,可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未重新报批的;
(三)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的;
(四)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或其他物品的。
第十六条 外国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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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7月26日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宣传、教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宣扬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文化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既要考虑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保障部队的权益,须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主管机构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站、港口、机场、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行业,应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应当优先优惠服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兴建和由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以及其他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待参观。本市经营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参观,同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优待1名随行陪护人员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
  第十二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考本市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经全省统一考试后,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线的优先录取。户籍在惠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加分20分的优待;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5分的优待;户籍在惠州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获二等功奖励的现役军人子女和驻边疆国境的市(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的三类地区以及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0分的优待。
  国家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的“低保家庭”的直系子女按惠州市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减免或补助优待。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原是本市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按照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增长比例相应提高优抚经费投入,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救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县、区统筹,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优待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五保供养和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通知》(惠府办〔2009〕79号)执行。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门诊补助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医疗优待后仍有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救助标准按《惠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的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乡镇(街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光荣之家”门牌,在春节期间应当上门张贴春联。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勤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惠州市直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惠府〔2005〕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9〕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下发后,个别特殊地区反映对税收收入影响较大。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油气田企业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在劳务发生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当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在劳务发生地计算缴纳增值税。
  子公司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分公司是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新疆以外地区在新疆未设立分(子)公司的油气田企业,在新疆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按5%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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