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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6:05:35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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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

  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
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
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
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
债务的;
  (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
的;
  (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
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
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
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
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
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
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
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
求督促执行。
  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8、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
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决
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
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受
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
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1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
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
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
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1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
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1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
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
  1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
  1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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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含人力、畜力车)进行旅客或货物运输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限制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车前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发展计划,对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营业运输审批表》。申请者凭审批表和公安部门颁发的车辆牌照办理营运手续,

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必须拥有10辆以上非机动车;
(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应的资金及资信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及证明;
(五)有驾车人员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
(六)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个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证、下岗证等证明。
第九条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岗人员;
(三)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第十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和营运牌照,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二条 农民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得在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运输。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停业,应向原发证部门缴回证照,结清税费,方可歇业、停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遵循安全第一、用户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应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制做的营运标志,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牌照;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非机动车营运证照;
(三)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规定按时交纳税费;
(五)不运载违禁货物;
(六)遵守交通规则,不在限行路段营运,维护营运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照;
(八)使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税务机关监制的运费收据,不得收款不给收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着标志服,持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擅自从事营业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营运的人、证、车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
(三)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的;
(四)擅自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倒卖运费收据或不使用统一收费收据的;
(六)不按时交纳税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丢失营运证照不及时补办的;
(二)不佩带营运标志的;
(三)在限行路段营运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无故拒载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2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
对证照不全或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营运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3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现就你省雪灾期间纳税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1号)明确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19日。顺延期限届满因灾情仍无法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你局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7条、第31条以及实施细则第37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酌情进一步批准延期至2月底,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1月份认证但受灾害天气影响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可延长至上述期限内认证,其进项税额在1月份纳税申报表中申报抵扣,申报资料暂不作“一窗式”票表比对;3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内将1月份、2月份申报表销项数据、进项数据分别相加,与税务机关采集的2个月的报税信息、认证信息进行总额比对。与此同时,要主动向纳税人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加以解释。
  1月份的专用发票和四小票数据采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不再进行考核。
  三、对你省因灾害天气原因导致本省出口企业不能按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以及全国其他地区出口企业因受灾地区原因导致退税单证没有收齐影响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文件第4条规定,办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手续。
  四、受灾害天气影响的其他地区,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但要将情况及处理办法报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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