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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7:15:04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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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
1992年3月2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为了维护国家公证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正确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维护国家公证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预防和查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行为,是各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任务。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中,既要各司其职,秉公执法,又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
二、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是指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文书予以公证的;
2、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对应当审查的材料不予审查,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核实,应当报送领导审批的事项不报送审批,对不真实、不合法并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事实或文书予以公证的。
三、公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者不应视为玩忽职守行为:
1、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虽有失职行为,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而是由于制度不完善、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或由于工作缺乏经验、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
2、公证人员已尽到自己的职责,由于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故意提供伪证,或当事人双方串通欺骗公证机关,造成公证书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四、对于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应负职责的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公证工作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五、由于公证人员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依法处理。
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或经初步调查,认为属于触犯《刑法》第187条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和查处建议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该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办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报移送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
七、检察机关查处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如不构成犯罪,应予撤案,移送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检察机关。
八、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协助调查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应积极予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查处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如有不同意见,可向承办单位提出,承办单位应及时给予答复。
九、检察机关依法对玩忽职守的公证人员作出提起公诉、免于起诉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及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提出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对该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应及时通报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
十、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不宜公开报道。
各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执行上述通知。执行中遇有新的情况和问题,应按系统逐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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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3]29号
2003年12月2日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计划更好衔接,推进国民经济核算与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国务院决定,将定于2003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推迟,与计划在2005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工业普查和2006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合并,同时将建筑业纳入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10年进行两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因农业普查周期较长(仍按每10年进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继续单独进行。现将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此次经济普查,主要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信息,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含编码)及其数据库系统。认真搞好经济普查,对研究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经济结构,改进宏观调控,开拓新的就业渠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标志、从业人员、财务收支、资产状况,以及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及科技开发的投入状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宣传动员方面的事项,请中央宣传部负责协调;涉及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和发改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和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经济普查的有关要求及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曾培炎(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汪洋(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德水(统计局局长)

朱之鑫(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央编办副主任)

 姜力(民政部副部长)

 李勇(财政部副部长)

 宋兰(税务总局总会计师)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忠海(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

 林贤郁(统计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罗马尼亚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布加勒斯特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罗马尼亚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艺术博物馆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罗马尼亚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罗马尼亚展览局。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罗马尼亚境内后,罗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将在北京把展品点交给罗马尼亚政府,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北京运往布加勒斯特途中和在罗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罗马尼亚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担展品从北京到布加勒斯特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罗方解决。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余   湛              格夫里列斯库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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