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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4:00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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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偿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门、企业、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
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面建筑物) 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所获收入,按规定向财政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归省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有。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财政部门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土地管理部门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成交金额全部作为出让金上缴财政部门;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继续使用土地,应按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合同,并按照前款的规定缴纳出让金;
(三)通过行政划拨或财政部门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应向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将调增的出让金上缴财政。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土地出让金的40%上缴省级财政,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作为专项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天,收取滞纳金1—3‰。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或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50%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产的国营企业拥有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出让,出让金主要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规定上缴财政:
(一)全额预算单位上缴70%;
(二)差额预算单位上缴60%;
(三)自收自支单位上缴50%;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金,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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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和案件的办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统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一)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在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有关公安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办理以及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机关和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

关于转口烟、酒不准存入保税仓库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口烟、酒不准存入保税仓库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经由我国港口转口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烟酒,必须通过外代公司并由国际航行船舶用集装箱运输。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酒,一律不准作为转口货物存入海关保税仓库。
(一)从事向港、澳、台地区转口的烟酒;
(二)有走私或违规前科的企业申请转口的烟酒。



198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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