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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0:58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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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 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 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 继承权、遗嘱;
(四) 亲属关系;
(五) 收养关系;
(六) 婚姻状况;
(七) 出生、生存、死亡;
(八) 身份、学历、经历;
(九) 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 债权;
(十一) 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 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 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 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 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五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 涉外收养;
(三) 公证遗嘱;
(四)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五)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六) 拆除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 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一) 拍卖、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 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
(三) 房屋买卖、预售合同;
(四) 涉及不动产的财产继承、赠与、分割协议;
(五)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独资企业、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六) 企业改制、租赁、兼并、拍卖、破产合同及公司创立大会、公司章程;
(七)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八) 房屋租赁合同;
(九) 提存、证据保全、不可抗力事件;
(十) 劳务合同;
(十一) 经批准竞赛、募捐、有奖活动;
(十二) 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三) 技术转让、专利转让、技术培训、聘用合同;
(十四) 中外人才、设备、技术引进合同及加工承揽、供销、运输合同。
第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 清点财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保管遗产,封存样品;
(二)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三) 监督公证事项履行和调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 应邀派员担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常年公证顾问。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 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 申请人的公证事项属于公正处管辖;
(四)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九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
第十条 公证处受理申请,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或有疑义的,当事人应当补充。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公证人员应当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 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或拒绝公证。当事人隐瞒事实真象获取公证机关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撤销。撤销公证书的原因是公证机关的过错,应当将公证费退还当事人。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工作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受理公证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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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3号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省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省级国家机关和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核准本级国家机关和经本级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三)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代码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浙江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浙江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将代码码段分配给省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省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将代码码段分配给下级相应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第七条第(一)、(三)项所列组织机构时,将代码赋予组织机构;第七条第(二)、(四)、(五)、(六)项所列组织机构的代码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赋予。
  国家对代码码段分配和赋码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或告知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核准变更文件(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发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赋码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
  赋码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遗失代码证书的,应当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机构编制、工商、民政、计划、公安、财政、税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以及金融、海关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代码信息服务,组织机构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需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代码登记和领取代码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注销代码手续的,由原赋码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纠正或者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6〕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  




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和使用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必须申领到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主体资格证(以下简称主体资格证)。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

  禁止无主体资格证的机关、组织及无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件程度;
  (五)经过市政府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
  (六)所在单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分离、合并或撤销的,应将原执法主体资格证上交市法制办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登记管理。

  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机关要将其执法证件及时收回,交回市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或职务发生变动,执法机关要将情况上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变更登记并换发证件。

  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后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予以补发执法证。补发后再次遗失者,不再发放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证件只用于持证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

  执法证只限于执法区域内的执法活动。不得跨区域使用。

  执法证只限于部门业务内的执法活动。不得跨部门使用。

  第九条 执法证不得转借、租用。一旦发现执法人员有转借、租用,立即没收执法证件,并不再发放。

  第十条 建立执法证年检制度。

  持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执法证年检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年检通过;培训考核不合格,执法证暂停使用,直至考核合格,年检通过。

  未加盖年度检验专用章的执法证为无效执法证。

  连续两年未年检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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