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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8:09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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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部分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改革企业经营机制,搞活小型企业的一种比较好的经营形式。各部门、各单位应给予大力支持,积极帮助解决租赁企业出现的问题,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租赁工作
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以促进企业租赁经营的健康发展。

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调动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进一步搞活企业,推动和保证工业企业租赁经营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在企业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上交财税渠道不变的前提下,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使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较大程度上分离的一种社会主义经营形式。实行租赁经营要坚特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保证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租赁经营主要在小型全民工业企业实行。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由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称作出租方)代行。
第四条 企业的承租者(以下称作承租方)可以是个人、几个人(合伙),也可以是企业全体职工(全员)。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五条 资产评估。由出租方会同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定,编制核算清单,确定出租资产总额,制定标底。标底主要包括租金和资产增值两个指标。
第六条 公开招标。由出租方公布招标启示,介绍企业概况,提出承租方应具备的条件和有关事项。招标范围可以在本企业、本系统内,也可面向社会。
第七条 资格审查。投标人向出租方呈递投标申请书,由出租方对投标人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经验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合格者允许其对企业进行十天左右的全面考察,编写投标书,递交给出租方。投标书主要包括承租期的租金、资产增值指标、承
租期企业经营目标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八条 公开答辩。由出租方和职工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并邀请财政、银行、审计、劳动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在开标大会上对投标人及其投标书进行评审和答辩。然后,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者,予以公布。
第九条 签定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中标的投标书为基本依据,签定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企业的名称、所有制性质、地址、经营内容、经营方式、出租资产总额。
(二)租赁期限(一般三至五年)。
(三)租金额及租金的列支、交纳方式、支付期限。
(四)资产增值指标和其他经营目标。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的结算、分配和提取方式。
(七)有关担保和抵押的规定。
(八)租赁前的亏损、积压物资和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承租方新投资的处理办法。
(十)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变更、中止、终止、续订合同的方法和规定,以及资产返还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和处罚。
(十二)签约时间,当事人签章。
用家庭财产抵押或有经济担保人时,应出具有关证明,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条 申请公证。招标和租赁合同要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宣布就职。上述手续办理完毕,承租人(个人承租者,合伙或全员承租的代表人)即成为该企业的厂长,由出租方代表在企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上予以宣布。原厂级行政领导班子自行免职。

第三章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租企业的厂长在租赁期间,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享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规定的一切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享有和承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主要权利是:
(一)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行业配套任务的前提下,可从事多种经营,自主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
(二)自主设置行政管理机构和确定脱产人员。
(三)聘用企业行政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辞退、开除职工。
(四)自主确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
(五)依照有关规定处置闲置设备。
(六)获得合同规定的报酬。
主要义务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不得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按期交纳租金,按市统一规定提取退休职工统筹金。
(三)妥善使用、保管企业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的维护、修理、更新、改造工作。企业资产必须参加保险。
(四)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五)按期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规定的报表。
(六)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逐步增加职工收入,改善职工生活。
(七)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代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八)主动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支持工会和共青团的工作。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按租赁合同收取租金。
(三)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干预租赁企业的经营。
(二)积极为企业提供业务技术、经营管理、政策法律等方面的服务。
(三)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租金的确定、列支和交纳
第十五条 租金是承租者对资产使用权的补偿。确定租金时应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经营者几方面的利益。租金从租赁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的租金,原则上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五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
基金)使用。
第十六条 租金的形式:
(一)基本租金。基本租金应根据出租资产的数额、企业的历史与现状、经营风险大小、企业所属行业的状况和其他外部环境因素加以确定,一般不能低于企业租赁前一年或前三年平均留利水平。基本租金可依据出租资产总额的增加,每年有所增加。企业税后利润超过基本租金的部分
为承租方收入基金。
(二)保基数全额定比分成租金。企业税后利润按一定比例金额分为分成租金和承租方收入基金。分成租金低于基本租金时,按基本租金额交纳租金。
(三)基本租金加超额定比分成租金。租赁企业税后利润先缴纳基本租金,超过基本租金部分,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一部分为超额租金,另一部分为承租方收入基金。
(四)基本租金加超额累进比例分成租金。租赁企业税后利润先交纳基本租金,超过基本租金时,交纳基本租金后的余额,按超额累进办法交纳超额租金,剩下的部分作为承租方收入基金。
个人或合伙租赁企业,可在后两种租金形式中选一种;全员租赁企业,可在上述四种形式中选一种。

第六章 承租方的财产抵押和收入
第十七条 抵押财产数量的确定。个人或合伙承租时,承租方及其经济保证人的抵押财产数量的下限,应与租赁企业出租资产总额成比例。企业出租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抵押财产为企业资产总额的5‰,企业出租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抵押财产为该部分资产总额的3‰。抵
押财产一般应为现金、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等。
全员承租时,每人抵押财产一般为二百元现金,承租方代表人抵押财产为五百元现金。这部分资金,企业可以使用,并按银行同等年限利率计息,租赁期满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承租方收入的确定。承租方收入,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承租方承担的风险相对应。
个人或合伙承租时,承租方收入由基本收入、超额收入和风险收入三部分构成:
(一)基本收入。承租方完成基本租金,其成员可按每人每月一百元的数额列支基本收入。承租人原基本工资(不包括企业内部浮动工资,下同)高于一百元的,按原基本工资额列支。承租方未完成基本租金,但企业未亏损,承租方个人收入按每人每月五十至一百元的数额列支。租赁
企业发生亏损,承租方每人每月的收入为五十元。
(二)超额收入。超额收入来自承租方收入基金。承租方代表人的基本收入与超额收入之和,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五倍,其他合伙承租人的基本收入与超额收入之和,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
(三)风险收入。承租方收入基金超过超额收入的部分,作为风险金存入企业,主要用作以丰补欠。承租方代表人有权将风险金的一部分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租赁终止时,承租方可从风险金中取得等于其抵押财产数额的风险收入。风险金的剩余部分,转入企业奖励基金
或福利基金。
全员承租时,承租方收入由基本工资总额、奖励基金和承租方收入基金三部分构成。承租方代表人的收入可高于其他成员收入的一至二倍。
资产增值指标和其他主要经营目标未完成时,应相应扣减承租方收入。扣减部分并入租金。
第十九条 个人或合伙承租时,承租人是本企业职工的,租赁期间停发工资和奖金,保留原工资级别和调资晋级权。承租人基本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基本工资(不包括企业内部浮动工资)额的部分,列入企业基本工资总额,超过部分在成本中列支(按劳务费支付);承租人不是本企业职
工的,承租期间停薪留职,其基本收入在租赁企业成本中列支(按劳务费支付)。
第二十条 承租方当年末或租赁期末未完成应交纳的租金时,应首先用风险金抵补,风险金不足时,用承租方抵押财产抵补,直至抵押财产全部抵入为止。没有风险金时,则直接用抵押财产抵补,直至抵押财产全部抵入为止。

第七章 租赁合同的变更、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由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经过公证后,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的,承租方有权要求中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承租方的经济损失。出租方经济责任的上限等于承租方抵押财产数额。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经营不善,无力交纳租金或承租方违背合同规定损害出租方利益时,出租方可以要求中止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承租方的经济责任以其抵押财产为限。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无力继续经营时,可以要求中止合同,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承租方的经济责任以其抵押财产为限。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满、合同终止。租赁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承租方须将承租企业资产盘点表和债权债务平衡表交出租方。出租方须在租赁合同期满前,组织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实地审计、考评。审计、考评无误,双方代表签字,经公证后,承租方在租赁期满时
离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中止、终止合同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章 有关政策与管理问题
第二十七条 租赁企业不能转租、拍卖。
第二十八条 企业租赁前的债权、债务,承租方均须继承。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租赁双方商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列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租赁企业经批准,可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等分配形式。一九八七年已实行的分配办法当年不变。
第三十条 租赁企业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报酬为劳务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租赁企业,可按销售收入1.5‰的比例,在成本中列支销售奖。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用返还的租金和折旧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承租方个人投资更新的设备,其产权归承租方个人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利率计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三条 合伙承租时,租赁企业职工人数少于三百人的,承租人不得多于两人;租赁企业职工人数多于三百人的,承租人最多为四人。
第三十四条 租赁双方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管理机关提请调解、仲裁,也可向法院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成立由市体改委牵头,市经委、交委、建委、商委、市财政局、劳动局、审计局、工商银行市分行、市公证处等部门参加的租赁工作小组,负责推进全市租赁工作。企业主管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型全民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要经市经委批准。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及交通、基建系统的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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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经征求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轻工业部的意见,决定对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作几点补充规定。现将《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对其鉴定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药品(中药、西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政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中医临床研究为主而最终不形成新药的项目除外)。
二、医疗器械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
三、食品与饮料科技成果,必须符合《食品、饮料国家分类标准》及《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四、以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消除不良气味为目的的化妆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如在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技术材料中说明对人体疾病有预防、治疗作用,或注明适应症的,应归属药品类,不能称作食品、饮料或化妆品,其鉴定应按药品科技成果处理。
六、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四类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医药、中医药、轻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系统单位研制的上述四类科技成果,可由研制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共同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不能单独组织鉴定。单独组织鉴定无效。
七、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仍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所属地区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案情]

2010年8月24日7时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叉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依次通行且左侧视线受阻,与由南往北驶来的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两人均受伤倒地。此时,恰逢治安民警巡逻车路过,民警沈某见有交通事故发生即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沈某至两人倒地处,发现被告人也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于是上前告知陈某其已报警,同时要求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表示认同,120急救车将两当事人一同送医救治,陈某右手骨折,而被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从时间上看已经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而且之后是交警到医院对陈某进行询问的。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形下,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投案行为,不应认定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自动投案形式具有多样性。投案的形式有多种,在《解释》中明确的即有自行投案、他人代为投案、信电方式投案等多种形式。通过分析和归类可以发现,《解释》对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并没有拘泥于某种形式,而是把握了自动投案行为中体现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比如向基层组织投案而没有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因不可抗力先由他人代为投案和信电投案的,由亲友陪同或者送去投案的。不仅如此,在《意见》中同时还增加了其他情形,比如案后虽未表明身份但主动报案,接受调查时未逃避责任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等。

2.符合自动投案主动和自愿的立法本意。主动性和自愿性并非绝对以作为形式表现。这一点在《解释》亲友“送首”的情形中早已予以体现,《意见》中也多有体现。司法实践中,外观行为是判断主观因素的依据。比如言语、身体动静、行为等。主动性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与特定犯罪活动相关联的行为不逃避,不隐瞒。自愿性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隐瞒系基于自己意志而进行。对于逃避责任,躲避侦查,隐瞒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主动性;对于虽然最终到案但系“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则因为不具有自愿性而均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案后即被过路民警发现,但其案后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数次供述稳定且一致,称“事故发生后,我想报警,但左边的警车驾驶员说他已经报了,所以我没有报警”;过路民警的证言也非常明确,称“我下去看情况时,摩托车驾驶员也准备打电话报警,我对他说警已经报好了”。上述证据可以表明陈某具有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3.民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他人代为报警的“他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是公安机关的治安警察。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处理事故,并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已经没有报警的必要,也失去了报警主动投案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民警沈某是治安警察,其并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沈某也并没有直接处理事故,而是通过报警处理。因此,民警沈某在本案中也不过是代为报警的“他人”而已,该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联。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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