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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11:56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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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管理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绿地包括:
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路、广场等的绿地。
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以及飞机场、净水场、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绿地。
第三条 凡我市城镇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规定承担城镇绿化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区城建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和郊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市区城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除市管以外的绿化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绿化工作。

第二章 绿化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修改绿化规划时,应按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城镇绿化规划,在当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
第七条 在改造旧区和开发新区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够绿化面积,提出绿化规划,没有绿化规划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施工。绿化所需资金,要列入小区建设的总预算之内。
第八条 城镇绿化要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实现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绿化和造景相结合,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九条 全市城镇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爱护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同妨碍、破坏绿化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凡我市城镇居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都要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完成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做到包栽保活。
第十二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绿化专业队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
(三)城镇住宅区内由房管部门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房管部门。由街道办事处发动群众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该街道办事处;
(四)城镇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居民个人。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努力办好花草、树木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保证城镇绿化的需要。自用有余的苗木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售。
引进、出售苗木的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街路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在单位门前的由单位负责,在住户门前的,由街道办事处与居民签订管护责任制协议,任何单位和居民不得拒绝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不得折枝摘花、剥树皮、掳树叶、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拴绳晒衣物,不得倚树搭棚等。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车辆和行人践踏花坛、草坪。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等。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照相、饮食、小卖、游艺、文体及科普等活动必须持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公园经营,并服从园林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城镇公共绿地和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侵占的绿地,要限期退还。在未归还前,每年每平方米收取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绿地占用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请批用地时,应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签,在领取施工执照前,提交绿化规划图和工程预算。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
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做好树木修剪、枯死树木回收等管护工作,保持树形的整齐美观。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需修剪树木时,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
电力、电信、市政、公用部门维护线路,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修剪或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的所有树木都要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移植、砍伐树木时,应持有关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砍伐城区内的树木,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成龄树一百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的树木,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内的树木,成龄树十株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数额的,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砍伐移植树木量大、改变环境面貌的,要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砍伐树木要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要设置标志,严加保护,不得砍伐。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须经县以上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城镇绿化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同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做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二十八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并按该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的在册人数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对当事人或法定监护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使树木或绿化设施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完成绿化任务,并按绿化工程预算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使绿地或树木受到毁坏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绿地植被或补种被毁坏株数一至五倍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对批准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并在限期内退还。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限期内不退还的,按绿地占用费的数额加一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随意砍伐、毁坏古树名木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滥伐、盗伐城镇中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
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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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是指县(区)、街道、乡镇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巡逻队)、治安调解办公室和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三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受县(区)、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以开展护街、护厂、护校、护楼、护院、护村等主要形式的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具体任务是:
(一)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落实群众性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活动,维护当地的治安秩序;
(三)保护事故、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及时将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帮助教育,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
(五)疏导和调解民间治安纠纷,向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群众治安防范人员必须思想作风正派,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身体健康,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
群众治安防范人员的聘用,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治安保卫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及其成员应该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已任,禁止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应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工作纪律、教育培训和考核奖惩等制度。
第八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及其人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可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群众治安防范人员不着警察服装,不配发武器,在当班执勤时应佩戴省公安厅统一制作的标志。经公安机关批准,当班执勤可配带护身器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 治安防范人员执勤时,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合法程序,对下列情形进行盘查:
(一)携带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诡密的;
(三)深夜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有携带、贩卖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嫌疑的。
第十条 治安防范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将现行违法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和强奸、调戏侮辱妇女的;
(三)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其他丑恶活动的;
(四)破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的;
(五)正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一条 提倡公民对社会治安尽义务,提倡群众的事情群众办。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的活动经费和聘用报酬,按照自愿的原则,可向受益单位或个人集资,不足部分可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治安防范组织可组织治安防范人员参加人身保险,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十三条 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或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件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治安防范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违反治安防范组织的工作制度、纪律,经教育无效的应予辞退;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等组建的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8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公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六年 第 15 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援外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以及援外工程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中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工程),是指在我国政府向受援方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及其他财政援助资金项下,由我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提供施工机械和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在受援方境内承担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援外工程安全生产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计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统称为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受援方当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援外工程安全,承担援外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援外工程。

  经商务部同意进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和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援外工程勘察,提供的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勘察时,应当严格遵守勘察作业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七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设计中必须根据政府间立项协议、工程勘察文件和援外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设计,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的隐蔽工程、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以及特殊结构援外工程的结构设计方案,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进行模型安全试验。

  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对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安全性做出鉴定文件。

  援外工程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确保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并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第八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说明中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安全施工所需防护用品和用具、施工机械和机具、消防设施和器械等以及所需达到的具体技术要求;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设计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交的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援外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通过分阶段设计审查和过程监管严格控制援外工程设计文件的安全保障度和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在分阶段设计审查过程中,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必须对援外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

  安全专项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查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对于已经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结构设计方案不可靠或没有按规定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要求补充进行模型安全试验并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必须履行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文件的审查确认程序。
  (二)审查各专业设计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
  (三)审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实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阶段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初步设计不得转入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复核阶段对安全专项审查内容进行相应复核。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一步施工图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未执行设计监理制度的援外工程,由受托承担分阶段勘察设计咨询任务的咨询企业参照本章规定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并应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认定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其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援外工程施工任务,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委派的施工技术组组长必须具有相应等级的项目经理资质,并对援外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技术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成立以施工技术组组长担任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全面负责现场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技术组中必须配备至少1名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含)以下的,可以配备兼职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安全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管理和指导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五)设置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和消防安全标志;
  (六)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如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或纠正,并立即报告施工技术组组长,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同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安全员上岗前应接受援外管理制度以及贯彻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的专项培训。

  第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在援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施工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在施工前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必要时,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特殊工程。

  上述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必须由施工技术组组长审核后报施工监理人员审批。未经审批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前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并自行作好技术交底记录;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会同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将有关事项共同记入技术交底纪要。

  第二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建立相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施工监理人员核验其技术资质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建立以下专项管理制度:
  (一)采购或租赁特种作业设备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或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应在特种作业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提交施工监理人员审核存查;
  (二)特种作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必须提请施工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将验收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工程施工期内,特种作业设备必须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并建立维护管理档案;
  (四)特种作业设备验收合格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向施工监理人员提供该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记录后申请补充验收,经施工监理人员补充验收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应当对现场作业人员采取以下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一)制订和执行危险作业岗位的操作规程;
  (二)对现场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设计文件的特别要求采购、租赁和使用由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且具有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施工机械和机具,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必要的检查后交付使用;
  (四)专人管理安全防护用具,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发放台帐;
  (五)建立施工机械和机具的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度,明确专门管理责任人;
  (六)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现场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各区域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消防安全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进行定期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按安全性要求合理选址和设置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及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现场人员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援外工程实施和管理中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制订和实施职业健康安全保证计划,对职业健康安全危险源持续采取辨识、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自觉接受商务部对其贯彻标准的过程监控、阶段审核和监督。


第五章 施工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履行施工监理职责,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规范安全生产秩序。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商务部。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编制和实施《施工监理大纲》。

  《施工监理大纲》应专篇编制援外工程安全监管计划,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前制订安全预防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按规定程序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修改、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提交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第三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施工监理规范,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督,查找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指导纠正。

  第三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审核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在其正式交付使用前负责验收,并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设备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和消防安全措施进行专项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六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外派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中方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理保险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三十六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应当为本企业雇佣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其保险条件应按照受援方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七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受商务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对援外工程实施中期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评定。
  (一)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二)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累计达到2起(含)以上的,该援外工程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三)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该援外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商务部应派包括相关专家在内的监督检查组对施工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及派出机构现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必要时,对于重点项目和其它特殊敏感项目,商务部可以结合项目其他工作检查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一切文件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所有的生产、生活场所和设施;
  (三)纠正现场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项行为;
  (四)责令排除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停施工并临时撤离作业人员。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死亡以及财产损失情况,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4个等级: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2人(含)以下,或财产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3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至9人,或财产损失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10至29人,或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0人(含)以上,或财产损失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前款所称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包括中方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第三方人员。

  第四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均应立即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报告。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立即赴现场核实情况,并组织现场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向商务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单位及人员;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的应急救援措施建议。

  第四十一条 援外工程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3个自然日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商务部应在接到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提交的事故报告后12小时内通报国内相关部门,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报告及救援建议。

  第四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技术组和有关人员应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和施工监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下,对受伤人员采取一切必要的紧急救助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绘制事故现场简图并做好书面纪录。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对现场救援工作给予迅速、有效的协助并通过外交渠道寻求受援方政府的支持。必要时,商务部可以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决定采取其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以下原则组织调查处理: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负责事故调查,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30个自然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二)重大及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组织并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6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商务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由调查组提出并经商务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事故调查报告经商务部批复后执行。
  (三)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请示国务院,并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9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听取事故相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实地察看事故现场,搜集物证;
  (三)询问事故当事人,搜集证人证言;
  (四)组织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五)做出调查处理结论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2)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3)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抢救情况;
  (4)对事故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具体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时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至5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情节严重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专项审查的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或第六章规定的,适用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受到行政处罚的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自动丧失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

  第五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对特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5至6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未致人死亡但致人伤残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视情给予警告、30000元以下罚款、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至4年内不委托其承担援外项目,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援外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管辖权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监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在监督援外工程安全生产、调查援外生产安全事故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包括分包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援外工程和重点援外工程根据投资规模和工程特征,由商务部按附件《援外工程类别表》具体确定。

  第五十七条 援外工程的实施和管理,适用商务部现行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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