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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2:50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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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13号

2001年8月31日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经市政府第117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合理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发〔1999〕138号)的有关精神,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持同一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水平相一致。保证公务员合理医疗待遇基本不变。坚持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及医疗补助金,根据市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五条 建立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实行分档补助、个人支配、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基本医疗费用和补助医疗费用两部分构成,具体计入比例是依据职工不同工龄段,按本人工资收入前四项(下同)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入。即:
工龄1—10年的,记入6%(基本医疗费用记入2.7%,补助医疗费用记入3.3%);
工龄11—20年的,记入8%(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补助医疗费用记入5%);
工龄21—30年的,记入11%(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6%,补助医疗费用记入7.4%);
工龄31—40年的,记入15%(基本医疗费用计入4.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0.5%);
工龄41年以上的,记入20%(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20%记入,(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第六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个人帐户补助医疗费、医疗救助、封顶线以上医疗补助。
第七条 公务员因患长期慢性病(乙肝、丙肝、肝硬化、肾透析、强烈性传染病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的合理门诊医疗费支出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合理住院医疗费支出超出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0%以上,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附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结算证明、报审表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送财政部门,视资金情况确定补助金额,并拨付给申请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单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由该机构与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按80%的比例报销,个人负担20%。
第九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立专户单独核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及各项支出制度,对医疗补助费用开支要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第十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其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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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 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

  (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

   第三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

  第二十五 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

  (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三十条 批准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由审批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第四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财务资产管理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及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并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批准的专业(职业、工种)设置范围,自行设置专业(职业、工种),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但不得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禁止的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可以在中国境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技工学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提供与所设专业(职业、工种)相匹配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校舍等资产的用途。

  第四十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列举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取、使用发展基金。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

  (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

  (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提出项目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的,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交回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进行定期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招收学生、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期限、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证书发放、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机构和项目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层次、主要课程、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去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六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补办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举办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培训就业司



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1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的动态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失业登记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女16—50周岁、男16—60周岁),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及农村被征地未就业人员。
二、失业登记对象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以下称归正人员)。
(六)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的。
(七)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八)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现在未就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已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三、失业登记程序
(一)各类失业人员人事档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
(二)与各类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职工失业登记。
超出60日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还须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无业证明、迟延登记的原因说明等资料,经失业登记机构审核,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予以失业登记。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档案材料、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缴费证》及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开除、除名文件,或辞退证明书。
3、本人身份证及一寸免冠近照三张。
经审核无误后,发给《失业登记证》,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从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其他失业人员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两张免冠一寸照片和下列材料到户籍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件。
1、未能升学的毕(肄)业生凭本人毕(肄)业证书办理失业登记。
2、归正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3、假释、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4、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办理失业登记。
5、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凭工商部门的歇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6、农转非人员(被征地农民)凭户籍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7、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四)未建人事档案或档案遗失人员,凭社区出具的无业证明、学校或原用人单位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和本人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经就业管理部门审核,新建或补建人事档案,并准予失业登记,但该档案不作为未建档案或遗失档案期间享受各类待遇的依据。
(五)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失业登记条件的,由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证件,并在失业证件上做好失业人员相关情况的记载,纳入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范围。
失业证件由市就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各旗县市区根据需要到市就业管理局申领。
四、失业登记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验证手续。
五、登记失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登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的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创业指导服务。
2、接受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费用。
3、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登记失业人员需履行的义务
1、主动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就业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劳动就业工作人员关于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后,应在15日内告知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六、注销失业登记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登记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从业证照的。
(三)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八)移居境外的、户口迁出本市的。
(九)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和依法宣告失踪的。
(十二)连续3个月未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的。
(十三)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
(十四)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持有的失业证件同时作废,不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权利。
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失业证件由录用备案机构收回。用人单位凭失业证件复印件和录用备案证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七、档案管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保管,待遇期满后转入劳动力市场保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在失业证件有效期内,其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免费保管。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档案进行有偿保管。
八、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及其职责
(一)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管理工作。职工失业登记暂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失业人员的接收、档案管理及失业金的发放。
2、向失业人员介绍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手续及相关政策。
(二)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失业人员的申报、登记、审核工作。
2、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对失业人员进行适应性培训并推荐其它职业培训。
4、定期了解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建立失业人员的统计台帐,并指导社区开展有关工作。
5、负责本级失业人员的统计和报表汇总上报工作。
6、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或委托社区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确认。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三)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委托做好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
  2、协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3、负责对失业人员的跟踪服务。
  4、及时将失业人员动态信息输入计算机。
  5、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6、为失业人员提供创业项目信息。
  7、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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