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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震监测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4:42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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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震监测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震监测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地震监测系统 (包括地震台站、地震测量标志及群众测报网点和相应的监测设施),是监视地震活动的前哨阵地和基点,应予妥善保护。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台、站的监测仪器和房屋、洞体、电源线路、通讯设备、道路、水点 (井、泉、钻孔)等设施和地震测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水准标志 (包括木标、钢标、三角点中心标石、天文点基线点中心标石、水准标志与水准标石、地形测量固定标专、流动? 亓Ρ曛尽⒌卮疟曛咀⒐鄄馄教ê偷卣鸪」潭ū曛镜龋┚艄也撇骷度嗣裾⑸缁嵬盘濉⑵笫乱档ノ缓腿骞穸加斜;さ脑鹑巍? 第三条: 地震部门在新建地震台、站前,要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为不与国家规划和其他建设项目发生矛盾,所选台、站址要经当地政府规划、城建部门批准。
第四条: 已建成的地震台、站附近,在其保护范围内,一般禁止进行对观测工作有影响的工程建设,确系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建成新台,在其正常工作一年后,旧台方可撤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地震台、站观测项目要求避开干扰源的最小距离内进行对地震台、站观测工作有影响的活动。
第六条: 在设有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一般不得再设有碍观测的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实在无法避开时,有关单位应会同测量单位在现场验证后,协商处理。
第七条: 为保证地震台、站连续不断地进行自动观测记录,当地供电部门在可能条件下应优先保证地震台、站的供电。
第八条: 地震测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由测量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 (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测量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应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受
委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保护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应另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并将变更情况告委托单位。
受委托对地震测量标志进行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负责保护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调查原因并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处理。
第九条: 凡具有科学考察价值,需纳入保护的大地震遗迹、遗址及文物,由省地震局、省建委、省文化厅会同各有关地区规划部门认定。对已经确定保护的大地震遗迹、遗址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要确定其保护范围,作出标志、竖立界桩、测绘制图、建立档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和? 泄夭棵挪扇【咛宕胧惺导右员;ず凸芾怼?
必须在已确定的大地震遗迹、遗址保护区内进行重点工程建设时,亦应先征得地震、城建、文化部门同意。
第十条: 对保护地震台、站环境、测量标志及大地震遗迹、遗址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损毁、盗窃地震台、站设施,破坏被保护的大地震遗迹、遗址或干扰、破坏地震台、站观测,致使工作中断,造成观测资料断数,因而影响地震分析预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四川省地震局解释,有关〈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要求避开干扰源的最小距离〉由省地震局另行下达。



198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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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库、渠道、抽水站、堤防、机井、陂塘等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财富。管好用好这些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凡已经建成的水利工程,都要根据其规模,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指定专管人员,进行统一的科学管理。国家举办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社队兴建的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使用,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统
一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社、一县、一地之内的工程,应由所在社、县、地负责管理;跨界工程由上一级负责管理或由上一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单位负责管理。关系重大的工程,可以提级管理。社、队办的工程自修自管。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一般实
行灌溉、排水、防洪、发电、水产统一管理。
同一河系的上下游、左右岸,或者在一个区域内水利设施较多,可以按河系(段)或区域统一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地、(市)县水电局,都应设立水利管理职能机构。水利工程较多的区、社、队,应根据水利设施的规模大小,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设专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按规模大小,分别设立管理局、处、站等专业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如下:
(一)灌区管理:灌溉面积五十万亩以上,每万亩设二至三人;五万至五十万亩,每万亩设三至四人;五千亩至五万亩,每万亩设四至六人;山塬地区工程的管理人员可适当增加。
(二)水库管理:大型水库设二十至五十人,中型水库设十至二十人,小(一)型水库设三至十人。
(三)抽水机站管理:装机一至五台,设六至八人;五至十台,设八至十三人;装机超过十台或单机容量过大以及单独管理的抽水站,人员可适当增加。
(四)排水设施管理:按控制面积每四万至五万亩设一人。
(五)堤防:大、中型每二至四公里设一人。
(六)水产:每千亩水面设五至七人,五至七亩鱼种池设一人。
管理单位附属的水泥厂、修配厂、水电站、工程队及其他综合利用项目,其管理人员另行编制。
国家兴建、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列入国家事业编制;国家兴建、集体管理的和集体兴建,由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原则上列入集体编制,必要时可由国家配备少量骨干。
社队兴建、管理的工程,参照上述编制定额,设立相应管理组织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管理职工和社、队管理人员指标,由各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批,纳入劳动计划。政治待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口粮标准、生活福利等,参照当地同级的工作特点近似的其他事业单位或社队企业的有关规定,拟定出具体的标准和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水利工程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根据管理的需要,可设立不脱产的段(渠)、斗(堰)和护渠、护林、护鱼、护堤等基层群众管理组织。段(渠)长、斗(堰)长的误工和劳动报酬,应略高于所在生产队同等劳动力的标准,实行“定工劳动,误工补贴,交队记工
,回队分配”的办法,其误工由受益单位在维修养护工中平衡,或从段、斗多种经营收入中发给;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或误工补贴。
段(渠)长、斗(堰)长由受益单位充分协商,民主推选,管理单位批准,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需要更换时,要经管理单位同意。
第七条 设有专管机构的水利工程,都应成立由有关行政领导、管理单位和受益县、队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或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或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贯彻上级有关水利管理的方针、政策;听取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制定和修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和解
决管理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要有计划地对管理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组织他们学政治、学科学、学技术、学管理,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努力做到又红又专。
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水利管理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技术骨干调动,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建管并重,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确保安全运用。要经常向灌区、库区、沿堤社队群众进行保障工程安全的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安全、水土保持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有碍工程安全的爆破、取土、挖坑,不准侵种渠堤,围库造田,毁林开荒,以及修建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部门要对各类工程建立经常性的维修养护和定期整修制度,保证工程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每年冬春,要集中力量进行一次全面整修,清淤除草,加高培厚,处理病害工程。灌溉季节到来以前,要对工程设施进行一次普遍检查。运用期间发现问题,要及时突击抢修

第十二条 水库、闸坝、重点堤防、建筑物和险工地段,要固定专人经常监护,进行沉陷、位移、裂缝、变形、渗漏、滑塌等项观测记载,小(一)型以上水库还应进行泥沙和水文、气象观测记载。要做到工作有日志,工程有档案,现状有图表,启闭有记录,资料有分析,确保各类技
术资料可靠、准确、完整,为管好用好工程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防汛工作。省、地(市)、县和防汛任务较大的水利管理单位,都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制定防汛计划,组织好防汛抢险队伍,落实防汛所需的抢险、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各项器材,及时做好汛前的准备工作,加强水情测报和险情预报,确保工程安全渡汛。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经常性维修养护的土方工程,按受益面积或保护范围,由受益单位划段负责,投工列入生产用工;重点建筑物、干支渠(沟)、险工地段、空流渠段由管理单位组织受益群众成立专业养护队伍,投工仍为生产用工,有条件的管理单位可酌情给予生活补贴。国家管理
的建筑物的维修养护所需材料费用,由管理单位负责。干、支渠(沟)扩建改善和衬砌,一般应由国家补助主要材料费,所需劳力由受益单位负担,有条件的可给以适当的生活补助。大型工程的枢纽及重点建筑物扩建改善,可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类工程维修、改善、扩建所需的材料、设备,按管理体制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编报计划,统一安排。
社、队管理的工程,维修、扩建、改善、衬砌所需劳力、资金,由受益社队负担,有困难的可从小型水利事业费中予以补助。
工程报废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灌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坚持“水权集中,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调配统一由管理单位或专管人员负责,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配指挥。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和水利管理单位,要教育干部群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团结用水,制定用水公约,遵守用水制度。严禁拦截、抢占水源,严禁在渠道上打坝设障、挖堤引水,严禁私自架设提水工具等破坏用水秩序的行为。违章用水者,要追查责任,给予必要
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管理单位有权推迟或停止供水。
以灌溉为主的水库、渠道,应在优先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发电、工业和养鱼用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在用水前,要密切结合农业生产,编好用水计划,搞好田间工程,建立巡渠浇地组织,坚持昼夜灌溉,有计划地用好水、浇好地,及时中耕保墒,充分发挥灌溉效益。
第十八条 积极推广先进灌水技术。要采用小畦灌、沟灌,因地制宜地发展喷灌、渗灌和滴灌。稻田推行“灌排分家”和“浅-深-浅”灌、计划晒田、适时退水等灌水办法,提高灌水质量,促进高产稳产。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污水要按规定经过处理后,积极慎重地发展污水灌溉。要严格控制污水用量,实行清、污轮灌或清、污混灌,防止污染。

第五章 机电管理
第二十条 机电设备的运行、维修、保养,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操作,确保安全运行。机泵手必须由经过严格训练、考核合格者担任。
第二十一条 机电设备必须进行经常保养和定期检修,实行定人、定机、定任务、定消耗,经常保持设备完好,提高设备利用率。堵绝“四漏”(漏油、漏气、漏水、漏电),做到节水、节电、节油,达到高效、低耗,降低成本,扩大效益。

第六章 科学实验
第二十二条 大力开发水利管理科学研究工作。水利管理单位要大搞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实现自记、自动、遥测、遥控,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和大型灌区应建立灌溉试验站,中、小灌区建立灌溉试验点。主要进行农作物需水量、需水规律、灌溉制度、灌水技术、引洪淤灌、土壤改良、地下水观测利用等试验研究,为科学用水提供依据。

第七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实行经济核算,搞好经营管理,实现管理和工程维修经费自给有余。并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企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收水费是搞好水利管理,实现以水养水的一项主要措施。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都要征收水费。社、队自办工程是否征收水费,由社、队自定。《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电局颁发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利用水土资源,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增加收入。
库区、堤坊、渠道和其它水利工程周围,要大搞植树造林。国家管理的工程所辖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自造自管,树权归国家所有;管理单位栽植和管护确有困难的,可与社队合营,签订管护收益分成合同。实行集体管理的工程范围内,由社、队栽种和管护,归社、队所有。要坚决执行
《森林法》,严格管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砍滥伐。各级管理单位都应办好苗圃,争取做到树苗自给。
把现有水面充分利用起来,发展渔业生产。大中型水库都要成立养鱼专业队伍,进行必要的渔业配套建设,建成为商品鱼生产基地。
要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大力开展水力发电和水力加工,实现“一水多用”。
抽水站要充分利用机电设备,开展“一机多用”,承接外单位的机修、加工等业务。
管理单位还应积极发展农副业生产,为国家和集体创造财富,改善职工生活。

第八章 水源保护和工程保卫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河道、水库、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有害废水、污水。水利管理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经常对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中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限期由排放单位处理。对不按规定排放,引起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人人有责。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充分发动群众,提高警惕,做好各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同一切危害安全的行为作斗争。重要的工程设施要有专人和民兵防守。各级司法部门,对破坏用水制度、水利工程者,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为了推动水利管理工作,必须定期进行考核评比,把管理工作好坏同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切身利益联系起来。做到有奖有惩,赏罚分明。
第三十条 对完成任务、发挥效益、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技术革新、科学研究、多种经营和经费收入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以表扬和奖励。对长期不能完成计划任务、不能经费自给,造成事故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查清原因,追究责任,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要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严重违法乱纪的,要依法惩处。




1980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督促企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矿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医疗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二、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监督监测中心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分别为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对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和防治职业病工作进行监督。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由市、区、县卫生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监督员证书。
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有毒有害作业的卫生管理,其所属职业病防治机构应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标准,改善卫生条件。
三、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监督机构应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验收的项目,不得施工、不准投产。擅自施工或投产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制止,令其停工或停产。
四、企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创造条件,达到标准,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转让有毒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防护设施与技术指导。
五、企业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设立检测人员,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进行定期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告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
企业检测人员经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监督监测中心或其委托的机构培训,发给检测证,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六、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卡片,并在职工调动时,同时移转。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必须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妥善安排治疗和疗养,并组织定期复查。对新招收或新调入的职工,应根据有毒有害作业的性质进行
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七、企业医疗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职业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出规定的诊断范围。发现职业病患者,由作出诊断的机构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八、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企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进行抽查监测。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指导企业制订治理方案,限期改进。对职业病发病严重或不进行治理、逾期仍无改进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停产、关闭意见,由同级卫生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对
企业进行监测、治理、验收时,发生争议的,由市卫生局裁决。
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收取监测费。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未经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经卫生监督机构制止拒不停工、停产的。
(二)不报、谎报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数据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四)对有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按规定调离工作岗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五)发现职业病患者,不按规定进行诊断和报告的。
对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加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时,属市卫生监督机构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属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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