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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6:48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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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的答复
199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第〔1993〕4号《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担保函的事实真相及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7年4月21日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简称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的内容说明,信用社的责任仅在于对深圳分公司的103.5万元货款实行监督支付和在什么情况下将此款退汇原单位。该函括号内的“如果交易合同不能执行款退汇原单位”应理解为如交易合同不能履行,存于127007临时帐户的103.5万元货款退汇原单位,并无信用社保证交易合同全面履行的意思表示。信用社的责任既不是代为履行合同,也不是连带责任。联系深圳分公司与贵阳云桥经济开发公司1987年4月22日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中”甲方来人带全款,收到商检局品质、数量证书及铁路发运通知书后付款”,以及信用社依据函中的表示已经分四次将深圳分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履行了保证监督支付义务的实际情况,购销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与信用社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你院应依法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深中法经临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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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消费者的权利,许多国家通常参照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来论述。在该文中,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以下四种权利:①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②了解商品信息的权利,③选择商品的权利和④表达意见的权利。上述4点并没有全部罗列消费者权利,随着市场和产业的变化,在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中,新增加的消费者问题也不断产生。尽管如此,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议论还是以该咨文的内容为中心,在全世界范围内积极地展开。

  日本也是通过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来探讨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日本也在1963年,由“国民生活向上审议会”(现在的“国民生活审议会”)宣布将①~③项作为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同时,《东京都消费生活条例》等都道府县的条例中也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在2004年的《消费者基本法》中也首次提及了以下6种消费者的权利:①确保安全的权利,②确保选择机会的权利,③确保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④确保接受教育机会的权利,⑤意见能够在政策中得到反映的权利,⑥损害能够得到适当且及时救济的权利。

  在日本,消费者组织机构众多,既有政府性组织,又有民间性团体组织,至2010年,全国有29家全国性消费者组织,近4000家各种民间消费者组织。政府性组织有国民生活综合中心,其经费由政府负担;而民间性组织主要由日本全国消费者团体联合会联合其他消费者团体组织而成。日本的众多消费者组织涵盖了全国各个领域,这些组织和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生产厂家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在基本法的立法上,日本采用的是基本政策法式。日本《保护消费者基本法》的特点是纲领性和对策指导性,这个法律只是一般地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企业应当做到的任务和责任,将实施义务的重心放在国家和各级政府身上,对其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各种政策任务。日本主要以保障消费者安全、推进消费者适当选择、保护消费者公正交易和强化消费者志向等为中心内容。日本形成了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法律如《禁止垄断法》、《访问销售法》以及《关于特定商品等委托交易合同的法律》等受之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不仅建立了完整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还建立了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此外,为避免厂家和消费者发生冲突的另一道防波堤,日本有关方面还制定了产品“招回”制度,提出相关的有效措施,补偿消费者的损失。

  日本早在60年代就设立受理消费者侵权案件的专门法院机构,这一个机构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日本大量生产、大量销售的体制下,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往往难找且又容易上当。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四种:直接交涉处理、消费者团体和经营者团体出面处理、行政机关出面或者司法机关出面处理。2000年制定的《消费者契约法》规定,对于经营者的不当劝诱或消费者的误解以及困惑而缔结的合同,消费者自身享有合同撤销权。此外,日本立法引入了团体诉讼,在《消费者基本法》作为消费者团体的活动之一,立法规定了“为防止和救济消费者被害的活动”。可以提起团体诉讼的是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或者公益社团法人中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活动方面确有实际成绩且内部机构齐备,得到内阁总理大臣认定的团体。当多人因为相同原因使得权益受损时,就可以集体审理,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导入不仅可以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信息以及交涉能力上的差距,而且可以解决被害件数大量发生,而单件损失额却相对较少的诉讼成本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认真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结算纪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问题。报告的内容,可先按《决定》中提出的“八不准”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
二、关于结算质量考核制度问题。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由各家银行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改进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问题。为便于企业单位和银行做好准备工作,改变的委托收款方式定于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凭发票办理委托收款结算的,可选用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
四、关于改革银行汇票问题。总行将在修订有关办法和做好准备后,另行通知。
五、关于通过人民银行转汇问题。新确定的转汇标准,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对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移存的资金,人民银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执行《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附: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
银行结算是连接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是实现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对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银行对结算进行了改革,加强了管理,促进了经济发展。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不少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
和企业不讲信用,不执行结算纪律,结算秩序混乱,结算速度慢、在途时间长。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做如下决定:
一、严格结算纪律,切实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银行必须树立全局观念、法纪观念,认真执行结算纪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
业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和逃避承兑责任,拒绝支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票款;不准超额占用联行汇差资金,转嫁资金矛盾;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
企业单位必须重合同、守信用,自觉遵守结算纪律。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卖方资金;不准利用多头开户转移资金,逃避债务。
二、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各级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要维护银行结算制度的统一性。银行结算制度的制定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结算制度,任何部门和银行不得补充和变更。对各行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附加条件,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结算制度的,自1994年10月1日起一律废止。
要实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银行要认真检查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按月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隐瞒不报的要从重处罚。
要坚持结算纪律检查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结算检查人员颁发检查证,实行凭证检查。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所辖各行进行全面或专项结算纪律检查。
要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银行都要建立举报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鼓励银行和企业单位积极举报。举报中心要确定专人负责,对举报的问题及时查处。
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要坚持原则,按照制度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三、强化银行内部结算管理,准确及时办理结算
保支付、讲信誉是银行经营和发展的立足之本,各银行必须强化结算管理,办好结算业务。
要实行结算岗位责任制度。各级银行要落实结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实行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制。要确定基层柜组和经办人员岗位职责,将结算工作的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要实行结算质量考核制度。各银行要对结算管理和执行结算纪律的好坏进行定期考核,并将其纳入本行领导、会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绩、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结算制度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要实行结算纪律检查制度。各级管理行要定期不定期对所属行处进行结算的监督检查,促进其加强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结算制度,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要实行“三公开一监督”。各基层银行要向客户公开结算方式,公开银行的结算业务处理时间和到帐参考时间,公开企业办理结算的注意事项,实行客户公开监督。
要确定银行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为保证结算款项按期到达,邮电部
门对银行提交的专用信封和电报,要优先办理,加快传递速度。因邮电部门的责任影响客户资金及时使用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四、加强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加强帐户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重要措施。对企事业单位开立帐户,既要严格管理,又要适应经济、金融改革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将企事业单位的帐户划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一个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
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帐户办理。为适应企事业单位向多家银行借款的需要,可以在其它借款银行的一家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开户逐步实行企业与银行双向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事业单位或银行开立帐户。城市信用社只能为经营范围以内的服务对象开立帐户。
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必须凭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才能开户。如需变更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同意。
实行开户申报制度。各银行对企事业单位开立、撤销帐户,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人民银行要运用计算机建立帐户管理数据库,加强帐户管理。
五、完善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办法
使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好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使用托收承付方式,收付双方必须签有符合
《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托收承付方式。
收付双方要重合同、守信用。销货单位对同一购货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要暂停其对该购货单位办理托收;购货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要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规定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要按照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为增强对付款单位的约束力,办理委托收款必须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单位的债务证明,仅凭发票不能使用委托收款方式。企业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仅限于公用事业费的收取,且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单位向开户
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
六、发展信用支付工具,大力推行使用票据
积极推行商业汇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企业单位掌握商业汇票的用途、特点和使用方法,在货款结算中积极使用商业汇票。各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上级管理行要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规模,下达基层行用于贴现,人民银行要积极办理
再贴现。
改革银行汇票。要扩大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范围,规范银行汇票凭证,统一鉴别标准,实行见票即付,允许背书转让。
积极开办银行本票。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银行本票由各银行直接签发和兑付。对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见票即付,保证支付。
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要扩大票据交换的覆盖面,将县、市以下周围的乡镇纳入同城票据交换,使用支票;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将票据交换向毗邻县、市辐射,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打破行政区划,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建立若干票据交换中心,在经济区域内使用支票。要扩大支
票的使用对象,对具备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要方便其在银行开立帐户,推行使用转帐支票。允许支票背书转让。
推广信用卡的使用。要统一信用卡制度和信用卡标准,实行相互代理,扩大特约商户范围,提高发卡效率,缩短授信时间,以满足各种消费活动支付的需要。要逐步推行定期借记、贷记支付工具,采用现代化手段自动处理收取劳务费、税款、社会保险基金和代发工资等业务。
七、改革联行清算制度,畅通汇路
为改变联行渠道多、环节多、结算时间长的状况,要在全国建立统一的联行清算体系。
要办好大额转汇,加强汇差资金管理。统一转汇标准,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各银行,跨系统10万元(含)以上的汇划款项,应通过人民银行转汇;50万元(含)以上的银行汇票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汇划款项,必须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各专业银行上级行对
下级行的汇差资金要核定一个合理的占用水平,加强管理和调度。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根据保证支付清算的需要,确定辖区内各家银行的备付金水平,各行要备足备付金。对当天清算头寸不足的,应及时向上级行请调资金、从资金市场拆借或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贷款。在资金紧张、难以保证
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地区,可实行清算准备金制度。
要减少结算环节,提高结算效率。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应直接向人民银行转汇;未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县以下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大额银行汇票可以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资金,直接向外办理结算。参加电子联行的地区,逐步采取交换磁介质或
联网的方式处理转汇业务。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县辖联行。
对外汇交易的人民币资金清算,要优先及时办理,促进外汇市场的发展。各外汇指定银行要改进外汇结售汇的管理办法,加快人民币资金的清算速度。
切实贯彻落实《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缩短清算周期,加快清算速度,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八、严肃法纪,惩处违章违纪行为
为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必须加强法规学习和教育,增强法纪意识。对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必须严肃处理。
企业单位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执行处罚。对未按规定进行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银行违反结算制度、不执行结算纪律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要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同
时,对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要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到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九、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加强结算队伍建设
为强化结算管理,办好各项结算业务,人民银行、各银行的管理行都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配足结算管理人员。省级分行设立结算科,地(市)级分行设立结算股。省级、计划单列市和业务量较大的城市分行,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处(科)长,专管
结算工作;其他城市和地级分行、县级支行也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科(股)长专管结算工作。各级结算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结算的组织、宣传、培训、协调和管理工作。人民银行的各级管理机构还要负责对本地区结算的领导和监管工作。各银行办理结算业
务的机构,要按照结算业务量的大小和结算制度的规定,配足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操作人员和结算专管员。要稳定结算队伍,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使他们既精通结算业务并正确掌握结算制度,又具有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服务观念,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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