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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0:58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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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1993年1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评审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以利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定认可准则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是依照ISO/IEC40号导则、EN45012、ISO10011和ISO9000系列标准进行。

  第五条 评定认可的评审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评审机构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能保证独立、公正地完成规定评审范围内的评审工作,其评审结果不受来自外界干涉的影响。

  (二)评审机构应严格按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方针、政策、工作准则执行评审工作。

  (三)评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评审工作质量体系,按有关法规和国际标准制定工作准则,编制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保障质量体系正常运行的相应措施。

  (四)评审机构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评审员要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

  (五)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有效技术文件,并能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资源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定认可

  第六条 欲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向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质量体系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书和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方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书。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与申请方协商确定被评定机构的评定认可范围。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指定机构评定小组组长,并与其磋商组成评定小组。

  第十条 评定小组首先对申请方提交的质量体系文件等进行初审,并根据其质量体系文件编制评定计划和调查表。

  第十一条 对初审合格的,评定小组将通知申请方进行现场符合性评定,评定结束应做出评定报告并提交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评定报告后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方。

  第十三条 申请方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通知书,交纳规定费用,向国家商检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核准后颁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未被批准的申请方,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按规定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仅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商检局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复评

  第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于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评审机构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至少一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以保证评审机构的条件符合评定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一)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评定认可准则规定的要求;

  (二)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三)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将要对其进行复评。

  (一)评定认可范围发生变化;

  (二)评审机构进行重大改组;

  (三)有理由怀疑该评审机构能力有明显减弱;

  (四)自上次评定或监督检查之后,评审机构聘用了大量新评审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注册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评定认可实施细则以及申请书、通知书、评定报告等,由工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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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质监﹝2010﹞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标准化战略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43号)文件精神,厦门市设立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与厦门市财政局商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标准化战略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4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以下简称标准化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本市推进实施标准化战略、重要标准宣贯、建立本市标准信息服务平台等标准化管理工作,以及对全市从事标准研制、承担国内或国际标准化组织秘书处工作、标准化示范建设项目等予以资助和奖励的资金。

  第三条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标准化资金预决算编报以及具体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和使用。

  第四条 标准化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推进实施标准化战略、重要标准宣贯、标准信息服务平台等专项费用支出的标准化工作经费。

  (二)标准化资助经费。主要包括:

  1、标准的研制及科研项目资助经费。包括:

  (1)主导或参与制定(含修订)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含市级,下同)的项目。

  (2)承担的国家级、省级、市级标准化科研项目。

  (3)其它依照规定可以获得资助经费的项目。

  2、参与国内或国际标准化活动资助经费。包括:

  (1)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工作组(含标准制定工作组,下同)秘书处工作的项目。

  (2)承担全国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工作组(含标准制定工作组,下同)秘书处工作的项目。

  (3)其它依照规定可以获得标准化活动资助经费的项目。

  3、国家、省、市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建设资助经费。

  (三)标准化奖励经费。主要包括:

  1、荣获“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和“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项目。

  2、采用国际标准并获得批准使用采标标志产品的项目。

  3、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项目。

  4、其它依照规定可以获得标准化奖励经费的项目。

  第五条 标准化资金的具体资助或奖励额度,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标准化战略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43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标准化资金扶持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的统一要求向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的8月31日。申请项目应是申请截止日期前一年内已完成的项目。

  第七条 申请标准化资金扶持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有效复印件)。

  (三)相关项目有效证明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第八条 对于申请的项目,由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相关政策提出资助或奖励额度,列入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划拨资助或奖励经费。

  第九条 各申请标准化资金扶持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标准化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重复申请或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标准化资金。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标准化资金。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会同厦门市财政局加强对标准化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挤占、截留、挪用,重复申请或弄虚作假骗取标准化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还将由有权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技术、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客观原因发生损失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经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后,报厦门市财政局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申请表

  申请单位:

项目名称


单位地址

邮 政

编 码


法 定

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


联 系 人

职 务


联系电话

传 真


申请额度


开户银行

帐 号


开户名称


申报项目主要内容及项目获同类资助或奖励情况(可另

附页)


申 请

单 位

意 见
(盖章)

市质监局

审核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2000年5月16日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设区的市所设的区范围内和不设区的市的城区范围内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流动,以及同一城市城区中人户分离但仍居住、工作在同一城区的情况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调,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应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成年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的定期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情况和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情况;
  (四)为流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及内容按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五)按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理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成年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检查成年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成年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负责和成年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理。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成年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3日内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交通、城建(房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件时,应首先审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查验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中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年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成年流动人口,由接纳其参与运输经营的单位(个人)和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成年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成年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成年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婚育证明并予以登记;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必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成年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通报所负责的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婚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查明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查验承租者或承借者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有效的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应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罚或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出卖、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直到终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保证金抵作部分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育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拒绝或无故拖延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交通、城建(房产)、乡镇企业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按收支两条线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收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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