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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1:13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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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挥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对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聘用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现就本市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对象和条件。
凡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休(含提前退休)的干部和工人,如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状况又能胜任的,均可接受聘用。
退休后去外省市(含农村)落户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如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经退休干部原单位所属公司一级人事(干部)部门或退休工人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同意后,也可接受聘用。
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原单位、原系统或本市集体经济单位,为解决生产技术难题、传授技艺、培训专门人才等需要聘用这些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时,应准许优先聘用。原单位、原系统不聘用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其他单位需要聘用时,原单位、原系统应予积极支持。
二、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审批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征得退休干部原单位同意,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持县以上人事部门介绍信,直接与本市退休干部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商定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工人: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征得退休工人原单位同意后,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申请,办理介绍手续;也可以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与退休工人原单位联系,并征得同意后,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的退休工人协商确定;期满
需要续用的,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需持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与本市退休工人居住地的区(县)劳动局联系,经同意后,介绍给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聘用对象,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需要续用的,应重新申请办
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应由聘用单位和受聘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签订合同,明确聘用单位与受聘用者双方的义务和权利。
本市或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工人的,应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月计算,收费标准为退休工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五,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限一次缴清。这项费用除用于支付聘用工作专职人员的工资和聘用管理工作必要支出外,其余作
为退休工人活动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三、关于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受聘期间的待遇。
(一)聘用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在聘用期间不参加聘用单位收入分配,原单位仍发给退休费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发给受聘人员的原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聘用期间的奖金、津贴,以及发生因工伤残、因工死亡后所需的费用,按聘用单位现行规定,由聘用单位负担。
聘用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传授技艺、培养专业人才、解决生产难题或担任技术指导的,聘用单位可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适当发给技术津贴。对少数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聘用单位还可以在年终或解聘时,按照其经济成果,酌情发给一次性津贴
;有创造发明和重大科研成果者,应按国家规定同样发给奖金。
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应负担受聘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并按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发给地区生活补贴。
(二)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其他义务工作,例如街道、里弄工作等,其退休费和劳保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发给。
四、加强管理。
区、县和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管理工作。为了适应聘用单位的需要,对有技术专长的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要按人登记立卡,把情况掌握起来,并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工作,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为了掌握退休干部、退
休工人的情况,以便更好地为聘用单位服务,要督促聘用单位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对多次催促仍拒不办理聘用手续的单位,应通知其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五、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工人担任技术指导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干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198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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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珠海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的运作程序,明确职责范围,强化监督约束机制,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财政性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预算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财政部门实行民主理财制度,严格遵守重大决策和重大资金安排调度使用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原则。
  第七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10元以上收费,委托银行代收,票款分离;10元以下收费,由单位代收,10天内上缴财政专户。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立财政拨款申请制度.
  各申请单位(主管单位)必须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预算拨款印鉴卡》,与财政部门办理印鉴手续方有资格申请财政拨款。
  申请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必须由用款单位在批复的预算指标内填写由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经费请拨单》。在财政部门尚未批复单位预算的情况下,请款单位根据上一年预算每月平均数填写《预算经费请拨单》,加盖主管领导和单位的印章后交财政部门审核拨付。《预算经费请拨单》作为预算总会计拨款的原始凭证之一。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预算拨款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款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三)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十五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三章财政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对基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基金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基金,应存放于财政指定的基金收入过渡帐户中,于次月5天内,连同利息全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规定委托银行代收的,必须委托银行代收。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支出,由部门和单位按该基金的规定的用途和支出标准编制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如有明确的审批程序规定,按该基金的法定程序审批),交财政部门审核,从财政专户划拨。
  第二十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年终基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资金的错拨、退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国库、银行退回的错单,拨款经办人必须先写明情况,附上错单的原始凭证交主管领导签名后才能重新拨付,并做好冲帐的财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政策性的出口退税、高新科技产品税收退税、特定区域自用物资退税以及其他先征后返还政策性退税等,预算部门必须配合税务部门,严格审核申请退税的各项资料,由经办人、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正确填写退库通知单后,方能送交国库部门办理。
  第五章 银行帐户和开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资金帐户的设立必须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开户。
  第二十四条 银行开户,应按业务归口可从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基金等方面集中开户。银行开户和帐户变更必须经分管副局长审批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财政资金实行业务、资金对口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财政性资金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市财政系统的互审稽核制度。成立交叉检查小组,在每年年终,对各科室、各县区进行交叉检查、考核,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和干部交流制度,特别对掌握资金安排及掌管财产物资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实行定期轮换交流。财政工作人员离岗(离任),应当由互审稽核小组进行离岗(离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健全财政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建立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总预算会计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会计帐、册、表要健全。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财政拨款经办人与拨款专用章持有人相分离制度,严禁拨款与盖章由一人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各业务科室,不得为任何单位借款作担保。
  第三十一条 健全会计信息报告和检查制度。用款单位年终应向同级财政报送决算报表。预算总会计要严格执行日清月结制度,年度终了,预算部门与业务部门,业务部门与用款单位必须核对预算指标和拨款数是否一致。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财政票证管理和清查核销制度,财政印制的收费票证、罚没票证,须凭各执法单位的收费或罚没许可证申领,申领财政票证时必须对票证号码进行登记,并定期清查核销。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监察部门要对拨款单的财政记帐联定期进行抽查,对业务部门的会计核算的方法和技术性、基础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资金使用的追踪问效与反馈制度,对专项资金和重大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定期的检查或专项检查,了解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
  第三十五条 建立财政与国库的互相约束机制,接受国库对财政库款支拨的监督,对不规范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三十六条 在资金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必须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屡查不改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财政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实现情况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
  第一方面,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实现情况。
  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具体表现为:一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二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第二个方面,国家赔偿法依法促进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实现情况。
  近年来,国家赔偿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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