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32:38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1990年1月1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1988年10月30日,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颁发了国发〔1988〕75号《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规定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将开办矿山的批准权限集中在中央,这是对黄金矿产进行保护性开采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除国家黄金局外,任何单位、任何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国发〔1988〕75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相继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由地方各级黄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的情况不断出现。个别省、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一些市(地)、县的矿管机构对这种违法审批的矿山,不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要求进行复核把关,使一些无合法审批手续的黄金矿山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对于这种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国发〔1988〕75号文件的做法,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对于1988年10月30日后,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新开办的各类黄金矿山、凡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在1990年10月30日之前限期补办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逾期尚未取得法律规定的批准文件的矿山,应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今后对各类新建黄金矿山必须严格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和国发(1988)75号文的规定,由国家黄金管理局审批,地矿主管部门凭批件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四条 新设立或恢复开放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组织申请,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规定颁布前经批准设立或恢复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业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三)有主管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八条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代表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接受境内信教公民自愿捐赠和境外人士无附加条件的宗教捐赠(布施、奉献、乜贴、献仪等)。禁止摊派、勒捐。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按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十二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凡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核时,
应尊重宗教传统习惯。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同时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占用的,应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手续。需要宗教活动场所动迁的,有关部门应做出相应安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佛教的僧、尼、喇嘛,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等人员。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并由该团体或组织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未经依法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祝祷等方面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积极参加国家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不得擅自接受、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教职人员个人收徒应遵守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由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批准,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二、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1993年5月18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前加“乡镇人民政府”,在第五款“规划”前加“建设”。将第四条的前四款并为一款,原第二、三、四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的(一)、(二)、(三)项。
二、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
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以下类推。
三、原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五、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应按划定的范围设置,并保持摊位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二款删去。
六、原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有消毒灭蚊蝇措施。”第(六)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并将此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七、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因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2日内清除,不得积存。”
八、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及雕塑等,应与周围环境谐调,及时修饰,保持完好、整洁。”第二款中“沿街”二字删去。
九、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第四款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
、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十、原第十七条删去。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两款“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饲养鸽子、狗,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街道民办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住小区,由民办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周围的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花坛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近海岸边水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单位负责清理漂浮废弃物。”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对生活垃圾逐步推行袋装、有偿收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包括施工产生的渣土)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交纳垃圾处理费。清运垃圾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要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密封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
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十六、第二十六条中的“施工单位要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清运办法”修改为“施工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净砂、净石、净菜进城,采取积极措施改变民用燃料结构,搞好废品回收利用,减少垃圾产生量。”
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并交纳粪便处理费。粪便应做到及时清运,厕所及化粪池无冒溢。”
十九、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
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二类公共厕所,经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原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保洁。”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卫生箱,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标准设置。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单位或直接管理该场所的单位在其卫生责任区内设置果皮卫生箱等设施,并负责整修和保洁。”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和粪便处理场。
“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原第二款删去。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临街门面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至20元的罚款;
(三)乱占道路,有碍市容观瞻,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逾期未清除废弃物,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5元计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处罚款20元,并责令改正;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档以外路面的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罚或每处5元至1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2元至5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5元至50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处置;
(十一)单位卫生责任区内,发现蚊蝇孳生地,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罚款10元至50元;
(十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清扫保洁达不到市容环境卫生质量要求或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100元,对个人每次罚款10元;
(十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六)清运垃圾,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的,每车次对机动车驾驶员罚款50元,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并限期清除;
(十七)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罚款50元至200元,对个人罚款5元;
(十八)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20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九)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造成垃圾、粪便积存,责任单位逾期未清除的,责令清除,并可按每日每立方米10元罚款;
(二十)厕所、化粪池、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不及时处置,在接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通知后,两日内不清运、不疏通的,逾期每日罚款50元;
(二十一)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的,对买卖双方分别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
(二十二)公共厕所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及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十四)对私设垃圾场、粪肥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关闭、清理现场,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十五)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对前款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可并处3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20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决定执行;
“超过20元至5000元的罚款,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5000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20元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二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居民楼院的卫生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八、在第四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第五条中的“佩戴”修改为“佩带”。原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修改为“责任单位”。原第十六条中的“过期”修改为“到期”。第三十条中的“废弃物转运站”修改为“垃圾转运站(间)”。第三十一条中的“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修改为“不得擅
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统一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1995年8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