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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1:17:43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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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以下简称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克孜尔千佛洞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克孜尔千佛洞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新疆龟兹石窟研究机构(以下简称龟兹研究机构),具体负责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范围:东至伊泻克沟洞窟以东1500米处,南以渭干河为界,西至第一号洞窟以西1500米处,北至泪泉以北1500米处;建设控制地带:南至渭干河对岸雀尔塔格山北麓,东、西、北三个方向分别向保护范围以外延伸1500米的区域。


  第六条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克孜尔千佛洞安全的物品。禁止向保护范围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克孜尔千佛洞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因特殊需要,在克孜尔千佛洞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克孜尔千佛洞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对石窟进行修缮加固,应当尽量保持石窟现存外貌。对壁画、塑像等文物进行修复,应当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条 龟兹研究机构负责克孜尔千佛洞的日常养护工作,定期对洞窟进行监测。
  克孜尔千佛洞重大修缮工程,应当由龟兹研究机构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计划如有变动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修缮工作的全部资料要完整保存,存入档案。


  第十一条 洞窟壁画、塑像及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第十二条 文物藏品应当存放在固定的专用库房,并由专人管理。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风沙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克孜尔千佛洞的考古、文物调查、石窟测绘、维修的原始材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实物标本等,龟兹研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保管,并负责国内外石窟考古情况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对克孜尔千佛洞的考古、维修、修复、壁画临摹、资料整理等各项业务活动,龟兹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学术研究课题,制定科研规划,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组织编写学术资料和论著。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查阅、引用龟兹研究机构有关克孜尔千佛洞未发表的研究资料,应当先征得龟兹研究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克孜尔千佛洞进行考古发掘、考古调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观克孜尔千佛洞应当遵守克孜尔千佛洞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攀爬洞窟;不得刻划洞窟山体;不得触摸壁画;不得损毁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设施,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洞窟和文物库房拍摄文物。如需拍摄照片以及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龟兹研究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龟兹研究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八条 克孜尔千佛洞保护和维修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有关规定管理,用于克孜尔千佛洞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克孜尔千佛洞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克孜尔千佛洞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参观克孜尔千佛洞的游客不遵守克孜尔千佛洞的管理制度,擅自攀爬洞窟、刻划洞窟山体、触摸壁画、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由龟兹研究机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克孜尔千佛洞洞窟或者文物库房拍摄文物;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项目拍照电影、电视镜头的,龟兹研究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拍摄,并可暂扣拍摄的全部或者部分胶片、胶卷。


  第二十三条 克孜尔千佛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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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引进技术产品批量生产鉴定验收工作细则

机电部


机械工业引进技术产品批量生产鉴定验收工作细则

1989年10月12日,机电部

第—条 为了搞好引进技术产品批量生产鉴定验收工作, 根据国发[1981]12 号《国务院关于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的要求和1987 年原国家机械委在全国机械工作会议上发的讨论文件之八《关于机械工业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办法》, 编制了本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申请鉴定验收项目的条件:
(一)批量生产的产品综合技术指标必须达到考核样机指标。 属于单件、小批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用户要求技术条件, 经本厂测试鉴定。并由用户验收认可。
(二)引进技术产品的初步技术改造基本完成, 并可形成批量生产能力。单件、小批量的产品,具备一定的生产条件即可。
(三)国产化率应达到60%以上,单件, 小批量的产品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四)要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策三条 鉴定验收工作分层次进行。 一般项目的鉴定验收由省市机械主管部门主持;重大项目由部综合计划司、有关装备司、 产品司主持或委托省市机械主管部门主持。 项目的划分在年度中由部综合计划司与省市机械主管部门具体商定。
第四条 申请鉴定验收单位应做好的准备工作:
(一)备齐鉴定验收所需的相关文件, 如转化后引进产品技术图纸文件、工艺文件资料以及批量生产所需工装模具的图纸文件资料, 技术改造竣工验收文件等。
(二)产品考核的有关文件、测试报告和验收证书及行业归口所、 检测中心的审核意见。
(三)引进产品和进口同样产品的综合性能对比测试数据。
(四)三家以上用户的使用报告。
(五)全面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合同执行情况、 产品技术水平、批量生产的工艺水平以及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社会效益、 本单位主要技术经济效益的变化、资金回收、主要经验、问题和今后发展的方向等。
(六)具备批量生产的装备条件。
第五条 鉴定验收工作在条件具备后, 由申请鉴定验收单位向省市机械主管部门和部综合计划司提出申请并纳入年度计划, 部省商定主持单位后即可安排验收具体事宜。鉴定验收完成后, 按鉴定证书要求(见附件)填写。主持鉴定验收单位审定后盖章上报并分送国家计委(三份)、 省市机械主管部门(二份)、部综合计划司(二份)、有关装备司、 产品司(二份)、生产司(一份)、科技司(一份)。
第六条 鉴定验收小组或鉴定验收委员会由同行企业、用户、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工业主管部门等方面有一定权威的专家组成。 原则上要不少于七人,不多于十五人,其中最少要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成员三人。
第七条 引进技术产品经鉴定验收合格者, 由主持鉴定验收单位将鉴定验收证书并相关文件一并报部综合计划司,由部颁发鉴定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取得合格证的单位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一)可申请列入国家替代进口产品目录。 区别情况申请列入国家限制进口或控制进口的产品目录。
(二)可优先安排有关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
(三)进口少量的关键零部件,可申请减免关税。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乡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管理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负责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原则。从事商品交易活动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商务、公安、消防、税务、发改、城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规划、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凡开办市场、从事市场服务管理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其中,给排水设施要完善、环卫设施要齐全,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要求;烧腊、熟食制品销售摊档应当配备必要的防蝇、防尘设施,鼓励设立封闭式摊位;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摊位秩序、计划生育等制度,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入场时,必须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市场内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

  (六)严格按照市场布局,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七)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计量器具使用及送检、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九)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卫生、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遵守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组织经营者开展守法经营、文明经商活动;

  (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定专人负责计量器具管理及送检工作、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服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商品经营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活禽畜,生鲜猪、牛、羊、狗、鱼肉,蔬菜、烧腊、熟食制品等应当进入市场交易,并遵守市场管理规定,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乡镇街道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乱设乱摆摊点、乱停乱放车辆、乱搭乱建货棚和乱堆乱倒垃圾杂物。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供货商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停止销售、立即召回。未停止销售或拒不召回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召回。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事项。食品进销货台帐等档案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九)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十)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市场开办经营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二)对市场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市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的“六查六看”内容开展巡查监管;

(三)对集贸市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据守法经营情况设A、B、C、D四类,对不同信用类别的市场,分别采取不同的检查频度和监管措施;

(四)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五)按照相关信息公布制度规定及时公布监督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区)工商部门与基层工商所签订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目标责任书,并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整治乱停乱放车辆、无序占道停车、阻碍交通影响安全等行为。消防机构对市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市场计量工作进行监管,对“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六)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和农产品的检测,对市场牲畜、禽类及其产品、水产品上市的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置措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对生猪屠宰场的监督管理;

  (八)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区市场周围流动摊档的监督管理;

  (九)环保部门依法对市场内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抽油烟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音及空气、水污染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环卫部门负责对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

(十二)市场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市场建设规划,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规范市场秩序,监督市场经营者履行监管服务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类经营主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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