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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7:03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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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2000年11月1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的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江苏省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 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害或者破 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等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和及时制止或者检举 侵害、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 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 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在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区域设立禁猎标志。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江苏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非本市所产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收购者应当索要其产地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的合法销售证明。

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 明。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 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 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 生动物、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 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 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非法经营利用或者非法运输、携带陆生野 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后,应当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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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在港设立交通证券有限公司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在港设立交通证券有限公司的批复
证监会



交通银行:
你行《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在港成立交通证券有限公司的请示》(交银〔1998〕121号)及交银海外〔1999〕9号和10号文件收悉。经研究并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所属香港分行通过交通银行(代理人)有限公司和预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港设立交通证券有限公司。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港币,所需资金由你行所属香港分行用自有资金解决,不从境内调拨;该公司外派人员编制为2人。
三、经审核,张小卫符合任交通证券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资格。
四、请你行根据《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的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文件。



1999年3月27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7月29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本溪高新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义务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出警及时查处。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保护和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城区主要出口设置固定的警务工作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负责登记和审查出城的客运出租汽车。

  警务工作站的方位图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警务工作站文明执法规范,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警务工作站应当根据治安工作需要实施检查,在保证履行治安检查职责情况下,保障车辆顺畅通行。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办理相关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领取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应粘贴在运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明显处。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被聘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负责到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员治安登记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训成绩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办理的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作废,须按规定重新办理:

  (一)连续三次或年内累计五次以上未参加安全例会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治安登记卡未经年审的。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安全例会;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

  (二)运营时应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公安机关在出市口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四)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乘车出中心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自觉配合公安机关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四)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陪同监护;

  (五)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乘客,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市和县(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或变更治安登记的,每辆处以200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未粘贴在营运车辆前风挡玻璃明显处的,每辆处以50元罚款;

  (三)驾驶员未办理治安登记卡或使用作废治安登记卡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或者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未落实《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或者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营时未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站登记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证件和携带物品实施治安检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罚款;威胁、胁迫出租汽车驾驶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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