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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5:54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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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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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出议案
第三章 起草法规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六章 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的、在本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须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发布的法律规定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
(四)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各省制定实施细则,根据本省需要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五)厦门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六)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属于本市范围内需要的法规;
(七)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属于本省改革经济体制、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发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维护公民切身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等重大事项,而急需制定的法规;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提出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代表十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决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省级群众团体,从本职工作需要提出的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五条 经批准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起草法规
第六条 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专业性法规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由主办单位牵头成立联合小组起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由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实际出发,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四)广泛征求意见,妥善协调法律关系;
(五)文字简明,结构严谨,措施有力,便于执行;
(六)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及分歧意见等。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属于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由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属于福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第九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份数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
第十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于常委会开会前二十天提交主任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的,应于开会前十五天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议方式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交付表决通过或批准。
交付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六章 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需要一定准备时间的,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十六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厦门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属法规具体应用的,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日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研究

(作者:杜向前 赵丽君)

中国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时(公元前21世纪)开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1840年)结束的中国奴隶制类型法制和封建制类型法制。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在中国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的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和颁布自己的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和维护统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中国古代法制从总体上说呈现出“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演进规律。司法机构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司法机构设置之递演嬗变具有同质继承关系,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某一具体机构职能亦存在诸多差别。

一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概述
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元前21世纪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时代,奴隶制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从司法机构设置来看,夏商时期没有形成和设置专门的司法机构。夏王和商王拥有国家最高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国王的裁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时期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开始设有专职的司法官员。中央为司寇,地方有乡士、遂士、县士等专职司法官员,但周王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主要特点就是司法权高度集中。未设置有专门司法机构。但出现了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
封建制社会时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从秦代开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基层的完整的司法机构的设置逐渐建立并不断丰富完善。
从中央司法机构纵向沿革演进来看,秦汉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汉代尚书开始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名称出现变化,北齐时正式设置大理寺,司法机关称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职能得到加强;隋唐演变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宋朝在唐三司的基础上增加了审刑院;元朝设大宗正府;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明代出现“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代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机构司法与行政不分,汉至唐大体上分为三级审理,宋至清未大体上为四级审理。其中,秦汉地方司法机构为郡、县两级。郡守县令监理司法,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三国两晋南北朝为州、郡、县三级;隋为州、县二级;唐沿袭隋,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同时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时起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元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明为省、府(州)、县三级。明朝在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清为省、道、府、县四级。
通过以上对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类型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考察分析,可知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中央专设司法机构,并保持三大司法机构格局。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


二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研究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包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内,总体而言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具体到司法机构其递演嬗变,存在诸多类似之处。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司法机构设置又有着与一定时代具体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基本特征的差异。
一、秦朝初步确立皇权控制下的统一集权司法机关体系
秦朝建立以后,通过统一法度等措施,确立了一套统一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中央司法机构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秦朝沿袭战国以来确立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实行行政机关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实行郡、县两级制,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司法。另外,在郡、县下还有更低一级的行政级别,如乡、亭和里。秦朝皇帝通过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审判权或指派他人代行司法权,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皇帝拥有最高裁决权和最终决定权。秦朝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出现了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司法职能机构。中央一级司法机构设置了“廷尉”和“御史大夫”专职司法机关。地方则形成了郡、县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体制。
二、两汉时期逐渐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较完备的司法机构
汉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为基础和参照。两汉时期的法律制度朝着更加成熟的方向发展。汉朝法制的发展也体现在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机构。在中央司法机构中,有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三个机构组成。地方司法机构类同于秦朝时期,设郡、县两级,司法与行政不分。汉武帝时期设立了旨在限制日益膨胀的相权的“尚书”这一司法机构,使司法审判大权转由尚书和廷尉共同行使。这种由其它机关参与司法活动的机构设置模式是君主专制制度下的产物。皇帝为防止司法机关职权过重,便给予某些机关以一定的司法权,起到分散司法权的作用,从而便于皇帝控制。此外,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由皇帝独揽。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可见,汉朝时期,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司法机构都比较完备。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这一时间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中央司法机构主要有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中央司法机构日趋扩大。其中廷尉在北周时曾改为“大司寇”,北齐时曾改为“大理寺”,但不管称谓如何,其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变。但是尚书的机构在这一时期逐渐加强,而相对廷尉的权利有所缩小,部分司法权转给了尚书。东汉后三省制渐成,使尚书台脱离少府成为中央最高行政机构。这一重大变革给司法机构发展以深刻影响。此时虽尚未设立刑部,但尚书台之下均设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这种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反映了传统司法机构的完善和强化的趋势。这一变化为隋唐司法机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四、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分工合作监督制约司法机构设置体系趋于完备
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机构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权分立式的司法机关设置体系。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御史台掌管监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朋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五、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增设审刑院以加强对中央司法机构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唐朝时期的制度,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但也有一些不同之处。其变动主要是刑部的职权扩大,尤其是复核职能增强。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审判复核机关,同时也拥有的审判权和复核权,审刑院是皇权加强的产物。刑部和大理寺的权利由此有所削弱。另外宋朝还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专门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诉的案件,以及上诉的冤案。宋代京畿地区设开封府,州县之上设立中央派驻各路的提点刑狱司,旨在强化皇帝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
六、元代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代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较混乱。元朝中央司法机构设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删减。元朝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地方行政机构,兼领司法职能。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
七、明清两代中央司法机构设置发生较大变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中央司法机构设置至明清时期发生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职掌的变化和名称的改异。明清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体现职权分离和相互牵制的特点。同时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构统称“三法司”,指刑部、大理寺与都察院。明朝将元朝废除的大理寺重新设置起来,但是其职责改为法律复核机关。刑部作为中央审判机关。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须由大理寺复核,可见刑部与大理寺的职能,正好与唐宋时期的相反。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其职责不变,仍是监察百官,参与审理大案,平反冤案。有明一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突出特点是出现了“法外”特务司法机构。主要是“厂”、“卫”司法,内廷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外廷的锦衣卫。厂卫制司法机机构成为加强皇权专制和实行高压政治的工具。其主要特点是法外用刑,三法司无权干涉,不受普通司法机构和法律约束,拥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非法逮捕不受限制。主要处理政治案件,是政治斗争的工具。特务政治加剧了明代社会矛盾,削弱了司法机构的权威。
封建时代清王朝中央司法机构维持明朝的三法司制度设置,但刑部审判权力更大,在三大司法机关中,以刑部为首,刑部不受大理寺和都察院的制约。封建时代清王朝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新设专门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此外,为维护旗人利益,特设理事厅、理事通判、理事同知等特殊司法机构。京城步兵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皇族内部的案件由宗人府和内务府中的慎刑司处理。

三  对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的评析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出现及设置变迁呈现出从无到有,从由最高王权单一执掌到各专门机构分工制约等逐渐丰富完善的特点。中国古代夏商两朝奴隶制社会时期,虽然已经建立了法律,例如夏朝的《禹刑》和商朝的《汤刑》,但在司法机构方面却未成立专门的司法机构。从中国古代西周时期起则开始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当时代的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都设有专职的司法机构。中国古代司法机构历经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及南北朝隋唐至宋、元、明、清一代变迁发展形成了独具中国古代特色较为齐备的设置。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职能及设置也体现了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这一特征。
一、中国古代社会,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相适应的。司法机构设置及职能逐渐丰富完备。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同时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基于维护封建皇权统治,通过更进进一步完备的司法系统来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需求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从中央司法机构看,先秦时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设置。司法权高度集中。但同时设立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先秦时期的司法官吏称为“士”或“司寇”;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较为完备。中央司法机构形成由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及制约的设置格局。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隋唐时期由刑部执掌司法事务,大理寺管理囚禁,御史台掌握纠察诉讼事务中央司法机构格局设置更为完善规范;宋代中央审判机关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除刑部,大理寺外,又曾设审刑院以加强封建皇权对司法事务的管控;元代撤销大理寺将其职权并入刑部,同时把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当作重要的审判机构。此外还出现了宗教的于世俗的审判机构并存的现象;明代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号称“三法司”,其中刑部主管审判,大理寺成为复核机构,刑部的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明代宦官参与政事和司法,东厂,西长和锦衣卫等特务机构的设立表明朝封建中央集权专制统治制度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强化;清代司法机构设置和明代相似,但刑部权力扩大,在京刑狱由刑部审理,外省刑狱也归刑部复核;为保障满清贵族的法律地位,三法司外又设宗人府,与刑部会审满清贵族犯罪的案件;中央还设有理藩院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的审判。秦朝以后随着中央集权制度逐步确立,封建皇权统治阶层通过日趋完善的司法机构的设置,最终掌控国家司法大权,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和维护皇权统治。

二、中国古代社会,中央司法机构分立,地方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弊端,但在当时代的法律背景下,还是有其客观现实意义的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及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行政干涉司法、一任专断等弊端。但从司法方面而言,中国历朝君主始终拥有最高司法大权。其有任命最高司法官之权,有裁决疑难案件、重要案件和死刑案件之权,有变通旧制、法外用刑之权,亦有据情议罪、宽赦罪犯之权。中国古代皇权统治者通过司法机构的精心构建和司法权力的有效分配行使以及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可分割又相对独立机构设置来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统治和皇权维护。司法机构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封建皇帝“慎刑”、“恤刑”思想的体现。对此,我们应予以客观评价。    
三、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此外,针对贵族特权阶层而特设的司法机构及“法外”特务司法机构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和滥权专制性,是君主集权极端膨胀的体现。
从严格意义上讲,近代之前的中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从总体上可以说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在中央,西周以前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主理司法事务的在西周为司寇。秦汉以后产生了独立的机构,如秦汉魏晋的廷尉府、御史大夫、隋唐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大夫,明清时期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但它们并不独立于行政机构,主理司法事务官员也非专职司法官。但即使是在中央专门设立了专职的司法机构,同样也是从属于行政,专职的司法机构不可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因为司法官员的任免都由皇上决定,而皇上是一个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为一身的独特的个体,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是不可能独立的,同样司法权的行使也是不可能独立的。
中国古代宋、元、明、清以来的司法机构设置呈现出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另设特殊司法机构或者设立负责特殊事务的司法机构以加强对封建中央集权统治的维护。如宋代设立了审刑院及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元代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等。这些反映出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明代出现了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朝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四、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有其复杂的社会时代背景因素及历史渊源。但归根到底,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的法律制度发展相适应的。在当今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同样面临着司法机构改革等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制度问题。中国古代法制对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代社会条件和法制背景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下,司法监督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因其特殊职能和其相对独立的体系结构,这种监督又具有特殊的监督范围和特殊的制裁方式。隋唐中央司法机构体制已趋完备。中央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机关共享司法权。大理寺是专门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其审理结果需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需奏明皇帝。刑部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案件等。御史台主掌监察,同时又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正是由于这种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及交互配置及相互制约,在司法程序上保证了当时代大案疑案审理过程及结果的慎重和准确,并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有效管控,以维护和巩固皇权统治。中国古代法制及法律制度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及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的同时,又依各不同时代不同法律制度而又有增益的特点,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具有积极的借鉴意议。建设现代法制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吸取有益法律文化为现代法制建设服务。同时,在我国法制建设与国际社会接轨过程中,在引进吸收移植外国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同样要与我国当代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国情相适应,以更好符合和反映我国法制建设现状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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