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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08:28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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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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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做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实施工作,我部对2007年公布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

(2011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应当遵循依法报告、统一标准规范、准确及时、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信息标准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信息报告系统建设,协调落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

第五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平台及数据资源中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为卫生监督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承担相应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

第七条 卫生监督员负责相关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确定专职的报告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报告管理员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质量控制工作;系统管理员负责本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软硬件环境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用户权限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包括《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规定的报告卡及其他由卫生部确定的相关信息。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卫生监督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相应的信息报告内容。

第九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采用网络报告方式,可通过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报告,也可通过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报告。自建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的省份应当遵循相应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标准规范和交换机制,与国家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进行交换完成信息报告工作。

卫生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报告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时,报告人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录入系统,由本机构审核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上报;未通过审核的信息,应当在信息退回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订正,并重新上报。

实行数据交换的省份按照相应的交换机制实时与国家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进行交换完成信息上报。

其他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应当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发现已报卫生监督信息存在重复、差错时,报告单位应当及时订正后上报。发现漏报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章 信息资料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卫生监督信息的统计分析,将分析结果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反馈。统计分析结果报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卫生监督工作信息。卫生监督信息的发布按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查询、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涉及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原始资料应当纳入卫生监督档案管理,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保管。卫生监督数据要永久保存并定期备份。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保证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账户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和密码。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发现账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监督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和通报制度,定期对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卫生部每年至少通报一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信息,不得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领导,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将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卫生信息化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配备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的人员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培训工作,保持信息报告管理队伍的相对稳定,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水平,确保信息报告质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原发布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07〕第240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发展,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自治州应巩固和发展国有矿山企业,积极扶持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引导个体采矿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矿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按规定分配矿产资源;
(三)对自治州境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七)按规定征收和管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矿管局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自治州和当地县(市)矿管局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勘查单位发现新的矿产资源,应报自治州矿管局。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将简要资料抄送当地县(市)矿管局及州矿管局。

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和其它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勘查单位不得以勘查为名,擅自采矿和销售矿产品;需要采矿和销售矿产品的,应按规定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勘查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破坏地质、测量标志;不得进入勘查作业区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办理有关手续。
州、县(市)新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所在县(市)矿管局审核,州矿管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权的转移,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因采矿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矿管局处理。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州矿管局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度。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矿管局办理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矿产督察制度。州矿管局设置矿产督察员,对各类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州矿管局可授权县级矿管局组成矿产督察组,行使矿产督察员的职权。
第十六条 州及县(市)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基金。资金从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按比例提取,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基金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业秩序维护、资源利用与保护。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矿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的;
(三)综合利用和回收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未经原发证机关同意,擅自转移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采矿程序,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加工企业选矿回收率或冶炼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限期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而继续生产的,视情况予以处罚;
(七)无矿产品加工许可证加工矿产品的,没收加工设备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
(八)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九)伪造、涂改、倒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矿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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