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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4:31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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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央关于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的方针,平衡税收负担,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本着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减免的精神,结全我省实际,制定本具体
规定。
第二条 全省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律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取消原来按照比例税率和起征点征收所得税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利润,可给予免征工商所行税一年的照顾:
(一)农村新办的、在开办初期经营有困难、税收上需要扶持的社队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包括生产烟、酒、蔗糖、手表、棉纱、鞭炮焰火等产品的利润);
(二)供销社集资兴建新办的商品流通所需的冷库、仓库、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利润。
第四条 下列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确有困难、税收上需要扶持的,可在一年期限以内,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一至五成的照顾:
(一)农村社队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开矿(包括煤矿)的利润;
(二)农村社办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从事碾米、磨面、轧花、棉籽剥绒和榨油等利润;
(三)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对农副产品进行整理、挑选、冷冻、晒干、切片、粉碎、盐渍和仓储等的利润;
(四)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有特殊困难的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实现利润。
第五条 第三、四条规定减免工商所得税,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在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后,其所得税负担率高于百分之二十的,暂减按百分之二十征收;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第七条 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律改按八级超额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上山下乡知青在城镇办的集体企业,其减免税办法仍按安置待业青年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农村或城镇郊区办的集体企业,继续免征工商所行税到一九八五年底止,从一九八六年一
月一日起恢复征收工商所得税。
第八条 革命老根据地(革命老根据地的确定,仍按原省革委川革发[1979]94号文件规定的划分标准执行)和民族地区的社队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行税有困难、税收上需要扶持的,照顾面应适当放宽,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民族自
治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第九条 原先对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有关减免工商所得税和工商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条 本具体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具体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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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金属焊割气等三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50号




关于发布金属焊割气等三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规范有关产品的认证工作,现批准《金属焊割气》等三项技术要求为环境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和名称如下:

  1、HBC 13-200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金属焊割气

  2、HBC 14-200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塑料门窗

  3、HBC 15-200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微型计算机、显示器

  以上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1997年4月7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宏观性统计数据的权威性、科学性、一致性,充分发挥统计数据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宏观性统计数据是指全市或各区、县(市)地区性统计数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统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统计数据,检查监督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与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发布统计数据的行为。


  第五条 公布或使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时,必须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为准。市直各主管部门公布和使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数据时,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区、县(市)(含开发区)公布本地区普查或年度统计调查数据之前,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凡未经市统计局核准的统计数据,一律不准公布和使用,不得作为制定政策、计划,检查计划执行和考核工作实绩的根据。


  第六条 凡公布和使用地区性、行业性统计数据时,必须采用国家统一规范并通用的统计指标,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统计指标。


  第七条 发布和使用地区性统计数据时,须与该地区统计局公布统计数据的文本相核对,不得从其他渠道摘录或传抄。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表的有关资料、文章中引用全市性统计数据,应搞清统计数据的时间、范围、口径和可比性;发布和使用未公开的统计数据,须经市统计局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否则不得使用。


  第九条 对外提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按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国办发〔1995〕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所在的市或区、县(市)统计局依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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