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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37:00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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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GB/T15190—94)《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结合长春市具体情况,现对实施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环境噪声均适用本规定。长春市各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表: 等效声级LAeq:dB
类 别 昼 间 夜 间
0 50 40
1 55 45
2 60 50
3 65 55
4 70 55

上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长春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标示。
“昼间”系指6时至22时,“夜间”系指22时至次日6时。
二、边界的确定及适用的标准
(一)在未作特别说明的条件下,边界的道路、河流的,以道路、河流的中心线为界线。
(二)露天市场的边界。当露天市场临噪声敏感建筑时,以距建筑临市场侧一米处为边界;除此,以市场自然边界外15米处为边界线。
(三)“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边界线为道路两侧建筑红线。
(四)若无特别说明,边界结合处适用高质量区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特别规定
(一)对于现存噪声大且难于治理的工厂,市环保局可酌情变更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类区”标准。共确定50条街路适用“4类区”环境噪声标准(名单列于《长春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
(三)露天市场边界处适用“2类区”标准。
(四)在“交通干线两侧”区域中,除交通之外的其他噪声均适用相邻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五)长春市内各区属乡适用“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长春市所辖各乡、村适用“1类区”环境噪声标准;所辖各镇适用“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六)吉林农业大学适用“1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新建区适用“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四、村规定中未划定区域的适用环境噪声标准值,由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指定。
五、本规定由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同时废止长府〔1987〕13号文件《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补充规定》。



19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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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卖淫嫖娼,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
全省城乡禁止卖淫嫖娼,违者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三)为首组织卖淫团伙或聚众嫖宿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或对检举、揭发、制止卖淫嫖娼者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七)因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卖淫嫖娼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论户籍在城市或农村,因卖淫嫖娼已受过公安机关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三)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曾参与卖淫嫖娼,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卖淫嫖娼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卖淫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禁止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的单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卖淫嫖娼者,卫生部门要指定有关医院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性病患者,要隔离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卖淫嫖娼行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查禁卖淫嫖娼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源免受污染,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确保水源卫生防护管理工作标准化、制度化、经常化,根据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及各区、乡(镇)的城镇水厂。

第二章 地面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地面水取水点包括米铺水厂等。米铺水厂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千米为水源防护地带,由市自来水公司设置明显的防护标志。
第四条 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牌。
第五条 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千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挖沙场;不得堆放或者装卸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物品;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以及从事放牧、饲养家禽等可
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为预防海水倒灌,自来水公司化验室应当每日连续二十四小时监测,发现海水倒灌立即停机,供水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治。
第七条 凡排入南渡江的污水要达到国家“三废”排放标准。在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以外排放的工业废水,凡影响水厂取水口水质的,由城建、环境、卫生、供水等部门共同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取水口的水质符合要求。
第八条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当明确划分和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搞好绿化;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不得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第三章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第九条 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由城建部门规划设计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方案,水文、地质、卫生、环保等部门研究确定地下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
第十条 在单井或者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厂生产区范围内,其防护措施按照地面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水源卫生防护的监督
第十二条 水源卫生防护监督由城建、规划、卫生、环保、公安、供水等部门共同执行。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应当由供水单位会同城建、规划、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水源卫生防护措施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根据需要,规划、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
第十四条 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建立后,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水质监测,由市卫生防疫、环保、供水三个部门分工负责。环保负责防护地带内外污水排放口的水质监测;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抽检取水点水源水、未稍水和出厂水的水质监测;供水单位负责防护地带上、下游取水口、出厂水的水质检验。三个部门按月交
换测定数据,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 凡直接从事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体检一次,如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水源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罚款、拘留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危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建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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