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9:29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1〕7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近几年来,我国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发展很快,对繁荣市场、满足消费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商业网点建设中,也存在着布局不够合理、结构比例失调、业态功能雷同等现象,导致同业竞争过度,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为促进我国商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商业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形成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现就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要按照“十五”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从各地实际出发,合理控制总量,突出发展重点,逐步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水平相适应,布局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市商业网点体系。

  二、基本原则

  (一)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城市规划相结合。

  商业活动是现代化城市的重要功能,商业网点是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商业网点规划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网点规划工作要建立在城市分区规划的公共设施建设分区基础上,重点提出网点数量、业态结构、网点规模、业主条件等内容。规划制订要立足于整个城市的发展,进行统筹考虑,将传统商业街、城市中心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及市郊新兴商业中心区作为规划重点,结合社区划分进行布局。

  (二)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商业网点数量多少、规模大小、档次高低,要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消费群体分布和购买力水平相适应,避免贪大求多、过分聚集和重复建设现象,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和周边地区消费水平和市场环境特点、现有商业网点状况、交通设施条件,既要着眼于长远,又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网点的数量、规模、档次和业态规划。

  (三)商业网点规划要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结合。

  商业网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一个地区或一定商圈范围内的同业竞争状况。对于商业竞争不够充分的地区应适当增加网点,引入竞争机制;对于商业竞争相对充分的地区,新增大型商业网点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对于同业竞争十分激烈,经营难以维持的地区,新增大型商业网点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同时采取切实措施,限制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功能的随意转变。

  (四)商业网点规划要与结构调整相结合。

  在商业网点布局及建设中,应当注重大中型与小型、新建与改造、集中与分散、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根据不同商业区域的特点,确定不同业态、类型的商业网点规模和数量。当前,要注意控制大型百货商场、商品批发市场的盲目发展,积极引进新型业态和技术,大力发展便民、利民的连锁超市等新型商业组织形式。

  (五)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城市环境整治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相结合。

  商业网点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不具备卫生、环保和交通通畅要求的网点不应允许开业。要通过制订商业网点规划,切实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不断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三、规划范围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重点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沿海开放城市,制定大型百货店、综合及专业仓储式超市、连锁店、综合及专业商品交易市场的网点规划。其他城市是否制定商业网点规划,以及对其它零售业态是否制定规划,由各地自行决定。

  四、具体要求

  (一)制定商业网点规划应统一认识,各部门加强协作。

  制定商业网点规划涉及城市规划、建设、工商、卫生、交通、环保、消防等多个部门。各地经贸部门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进一步加强与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和沟通,共同做好规划布局、立项、审核及实施工作。

  (二)商业网点规划应当具有可操作性。

  各地经贸部门在制定商业网点规划时,应当经过详细的市场调研和同业竞争状况分析,充分考虑当地现有商业网点的数量、业种、业态和服务地域范围,深入分析新开店可能对当地交通、环境和就业的影响等因素,提出不同业态的大型商业网点数量和规模配置要求。

  (三)对大型商业设施建设应按照规划建立项目听证制度。

  为了确保商业网点规划能够贯彻落实,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经贸部门牵头建立大型商业设施建设审议委员会。凡新建大型商业设施,都要由审议委员会以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政府规划、交通、卫生、环保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社区组织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经审议同意后,再提交授权审批项目建设部门受理。

  五、组织实施

  各地经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后,要维护规划的权威,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通过必要的审议程序使规划具有法律效力。有条件的地方,对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审程序也可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各地在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情况,请及时通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1996〕59号)收悉。关于个人经营房地产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以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地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应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一方面,个人与地主的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对其双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
6号)第17条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6年12月12日

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用通信的管理,保障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协调发展,提高通信质量,维护通信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用通信是指通信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或单位自行建设或租用的通信设施。
第四条 济南市电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专用通信网与公用通信网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用通信专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专用通信工程,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首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内专用通信设施的部门或单位,如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应当在购置设备前,持下列文件到电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 新建、扩建、改建专用通信设施申请书;
(二) 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用通信种类、组网方案、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以及设备性能要求等;
(三) 管理、技术人员情况证明。
无线专用通信设施如需接入公用通信网,还应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建台批复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电信主管部门接到有关部门或单位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申请后,对新建专用通信设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改建、扩建专用通信设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省内及省间专用通信设施或专用通信单位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已批准设置专用通信的部门或单位合理建设,选用合格并定型的通信产品,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批文)”或“质量认证”的通信产品、不得使用。
专用通信工程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具备通信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登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专用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项目。
未取得登记许可证,擅自进行专用通信工程设计、施工的,电信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不予组织验收,其专用通信设施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
第十一条 专用通信单位应当执行邮电部的有关技术、业务管理规定,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和设备运行数据等资料。
第十二条 专用通信的机、线、电源等设备可由专用通信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电信企业维护。
专用通信单位或其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接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运行质量符合邮电部部颁标准。
电信企业应当为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提供咨询和服务,定期对其使用的中继线、中继设备进行测试,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通信障碍。
第十三条 专用通信单位的用户交换机如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其中继线的配备应当符合邮电部部颁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配足,逾期未配足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调配或增配,所需费用由专用通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报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专用通信网单位应当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通信网联网后,在已核实使用的号码资源范围内进行网路改造、设备更新或扩容的,应当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会审;使用的号码超过已核实的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专用通信单位使用的与公用通信网接口的设备实行年审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的管理人员以及机、线、话务人员,经电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其培训、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专用通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即上岗工作,影响公用通信网通信质量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停闭其中继线。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单位安装、使用专用通信设施不当给公用通信网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阻断通信损失。
第十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资费政策和资费标准,并按时向电信企业缴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单位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公众通信业务或对外出租。
专用通信单位利用专用通信设施对内安装住宅电话,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
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单位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基础电信业务。
申请经营“向社会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交换机的宾馆、饭店等饮食服务单位,受电信企业委托,取得《通信行业管理登记证》后,可以经办委托范围内的公众通信业务。
第二十二条 获准经营或者受委托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通信网单位应当做好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通信网的隔离工作,其长途电路不得旁路公众长途业务,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通信发展规划;
(二)自行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三) 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为中继线或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线,或将普通中继线改为经营性中继线;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或受委托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经营核准经营范围以外的通信业务;
(二)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三) 拒不缴纳各项通信费用或管理费用;
(四) 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对专用通信实行临时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专用通信设施运行质量影响公用通信网运行质量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停闭其中继线,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电信主管部门停闭或者拆除其中继线,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实施专用通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电信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电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干扰电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在专用通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