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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0:25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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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7月6日,国家教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精神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9月1日起,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和贷款制度。为了进一步完善贷款制度,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还款工作,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去,现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学校要认真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思想工作,严格履行贷款协议,坚持“有贷必还”的原则。
二、贷款学生凡有还款能力的,毕业时应一次还清贷款。如确有特殊困难在毕业时不能按照以前协议还清贷款时,可同学校商议,重新签订毕业后还款协议。还款协议除学生本人签字外,还应有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签字,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一式四份,即学校、学生、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和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各一份。
学生还可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将贷款一次垫还学校。
三、学生毕业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经济收入较高的单位工作的,应在毕业后一年之内还清全部贷款。
四、学生在学习期间中途退学或出国,应在办理离校手续的同时办理还清贷款手续。
五、如学生毕业时一次还清全部贷款,学校可按其贷款额的10%减还贷款,对未履行贷款还款协议拖延还款期限的学生,学校除追回其应还贷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应还贷款额年5%计收。
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学校审核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还贷款:
1.学生在学习期间连年被评为“三好学生”,或受到省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授予“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
2.学生毕业到县城以下地方的中小学校、农村职业学校等从事教育工作;
3.学生毕业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工作;
4.内地学校毕业分配到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工作的,以及分配到各省民族自治州、县工作的;
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境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贷款毕业生到哪些地方工作可以减免贷款,由以上自治区、省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5.学生毕业到艰苦行业的基层单位(如石油、地质、煤炭、矿业、水利、气象、国防等行业的基层厂、矿、队、台、站、基地)工作;
6.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因病死亡者。
凡符合本款中2、3、4、5条规定并保证到上述地区或单位工作5年以上者,才可免还其贷款。学校每年应向毕业学生公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免还贷款的地区和单位。
七、学校收回的学生贷款,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方面。
八、学校应建立健全贷款和贷款偿还规章制度,切实加强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贷款条件、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并认真做好贷款还款和贷款减免工作,并注意在工作中把握好政策。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各普通高等学校也可根据地方有关部门的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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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巴中市村级范围内实施“一事一议”
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村级范围内实施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和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及义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政策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级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定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级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向农民筹集资金或劳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一事一议”是指对村级范围内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兴建、维修所需资金或劳务,遵循群众受益、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上限控制、定向使用、规范管理、统一审批的原则,由应到会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通过,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的生产公益设施。
第五条 县(区)农业、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指导、管理、监督,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村级范围内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的科学规划方案,筹资、筹劳的合规合法审查,县级农民负担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确保量力而行办好村级公益设施建设。
村民委员会对筹资、筹劳的事项、数额、分摊办法、减免措施作出科学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对批准事项组织实施。同时,成立由村民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章 筹资筹劳范围、对象、标准
第六条 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兴办、维修集体农田水利建设、农机提灌、植树造林、村道路建设、改善环境卫生和防灾、救灾等农民受益的生产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其他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
第七条 因本村受益,对跨村兴办的村道路、水利设施等大型集体公益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允许跨村使用。
第八条 国家扶贫项目和国家补助资金解决的村级范围内兴建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按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进行筹集,但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上限标准。
第九条 符合筹资筹劳规定,而行政村内整体难以议成的,在不影响行政村整体利益和长远规划的前提下,可在受益的自然组或受益群体中按本规定进行筹资、筹劳。
第十条 向农民筹资或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资筹劳两者取其一,不能既筹资又筹劳。筹资,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按照农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十一条 对于家庭困难和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以及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十二条 农业水费、畜禽防疫、植保统防等生产性统筹费,坚持“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不得纳入“一事一议”范围。
第十三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业和合作经济组织以及联户和个人兴办农业综合开发、沼气建设、水利设施、农村村道路等公益设施建设项目。逐步减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让农民真正实现“零负担”。
第三章 筹资筹劳程序、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筹资、筹劳的事项、数额、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由村民委员会在年初提出预算,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签名或盖章后,随“一事一议”申报表一并上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核汇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文件,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巴中市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上登记,监督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年初未作预算而又急需安排筹资、筹劳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的项目,村民委员会可以在筹资、筹劳上限范围内提出动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按上述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严把预算关。本着“有事筹资筹劳,无事不筹”的原则,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当年兴建、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预算方案。
第十七条 严把监管关。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村民委员会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对村级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严把决算关。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结束后,要核算收支情况,搞好验收结算。
第十九条 严把公开关。村民委员会要将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明细到户,筹劳、筹资使用及结余等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章 筹资筹劳纪律、监督、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组织各项建设的转移支付政策,加大农村生产公益设施建设投入。不得向村级组织下达筹资、筹劳指标,不得将村级所筹资金和劳务平调出村使用(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跨村的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筹资、筹劳除外)。做到“一事一议”有法可依,让“一事一议”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不断提高村民的议事意识、议事水平和议事能力,确保“一事一议”规范运作,保证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得以整体推进,农村公益事业健康持久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村级“一事一议”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巴中市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或安排出劳。不得随意改变筹资用途,更不得只筹资不办事、多筹资少办事;不得擅自提高标准要求农民出资出劳;不得将筹资款用于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要充分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努力提高工作水平和诚信度,使村民委员会真正成为有活力、有凝聚力,值得村民信赖的村民自治组织。
第二十三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不得向农民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摊派。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力较强,有承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支出能力的以及年度内没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支出项目的村,原则上不得筹资筹劳,严禁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可以出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农民有权拒绝各种违规、违法和其它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强迫农民筹资投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制止和查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代表大会处理或罢免。
(一)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讨论和未经审核批准向农民筹资、筹劳的;
(二)筹资、筹劳数额超过上限控制标准的;
(三)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引发群体闹事的案(事)件。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要自觉遵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出资出劳。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五章 筹资筹劳附则
第三十条 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下发执行以来,有地区和企业征询有关代理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税务机关对属于本公告第一条列明的情形,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凡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予征税;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
  三、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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