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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11:22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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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6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四条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九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一条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十三条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  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装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检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染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虫害、混藏杂草种子、沾带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害污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应当就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放条件,不能就地检查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疏运,将动植物产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卸货,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未卸货物作除害处理,并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染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45日;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30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进境的同一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进行检疫,先期卸货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  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疫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消毒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证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二十六条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二十八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三十条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第四章出境检疫  第三十一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合同或者协议。  第三十二条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二)双边检疫协定;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出境口岸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者复检;  (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运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换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或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六条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运达出境口岸时,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五章过境检疫  第三十七条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三十九条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章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四十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第四十一条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携带进境。  第四十二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可能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  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  第四十三条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第四十四条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第四十五条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件人。  第七章运输工具检疫  第四十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可以登船、登机、登车实施现场检疫。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接受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提供运行日志和装载货物的情况,开启舱室接受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前款运输工具可能隐藏病虫害的餐车、配餐间、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品存放、使用场所和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存放场所以及集装箱箱体等区域或者部位,实施检疫;必要时,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条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第五十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第五十一条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五十二条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  第八章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  第五十五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五十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十七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第五十八条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第六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三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  (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物有机体、病原微生物,以及软体类、啮齿类、螨类、多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  第六十五条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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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公安局拟定的《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改革意见》(陕政办发〔2005〕6号)和《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榆政发〔2008〕60号,简称《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人民群众正当迁移的原则。
  第三条 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县区)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各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户籍申报及条件
  第六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人员落户。持本人申请、房产证、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在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户手续。
  第七条 新生婴儿(超生、非婚生)报户。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派出所办理后及时向计生部门通报情况。
  收养子女报户。收养人持户口簿、《收养证》和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落户。申请人持申请书、双方户口簿、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配偶投靠落户。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村(居)委证明、投靠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九条 工作调动落户。公民持调令调入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条 复员、转业、退伍和自主择业军人落户。按照先落户再就业的原则,本人持军人安置办公室落户介绍信、军人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单位证明或居(村)委会证明、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户籍注销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院校新生落户。本人持《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和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院校毕业生落户。本人持《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接收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挂靠亲属落户的,还需持挂靠亲属户口簿和村(居)委证明。
  退学、转学落户。本人持学校退学证明或转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原迁出村(居)委证明或接纳学校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招聘人才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聘用合同(含原件、复印件)、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聘用合同制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合同、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三条 回原籍落户。本人持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落户(原户口已注销)。本人持申请、护照、接收单位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落户。本人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六条 腰包户口人员(已从原住地迁出,因某种原因未报入迁入地户口)落户。符合准入条件的,持本人申请、迁移证、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无户口人员落户。持本人申请、村(居)委证明,由派出所核实,报县(区)公安局备案后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养通知书、原籍户口注销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几点说明:
  (一)凡按照“准入”条件,须随迁家属、父母、子女的,应同时出具随迁人员的户籍关系证明;
  (二)凡跨县(市、区)迁转户口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准迁证;
  (三)本规定第七条新生婴儿报户,为避免出现重户,报户时应持父母双方户口簿,非婚生等特殊情况酌情对待。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凡符合落户条件的,相关人员应当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房产证、资格证书、毕业证、出生医学证明、入学通知书、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户口本、居村委会证明等),直接到现居住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超生、非婚生、招聘人才、无户人员,户籍迁入市本级所在地的,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申请人持市级户政部门的通知入户单到榆阳区公安户政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型的户口迁移直接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迁出户口迁移证上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一律填写“居民户口”字样,迁往外地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机关要求注明户口性质的,按《意见》施行前的户口性质填写,《意见》施行后迁入又迁出的人员,按居住地或从事职业填写户口性质 。
  第二十三条 对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引进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国家承认的技校生),可以落入人事部门设立的户口代管机构,也可挂靠亲属落户。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人口的统计实行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区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人口信息系统中的“户口类别”代码不变。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新打印的《居民户口簿》内面、《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迁移证》的户别栏,均不再打印“城镇居民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字样,一律打印为“居民户口”。《意见》施行前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符合要求的,不再变更;需要更换的,在更换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来户口性质备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类表格以及日常审批等,由市公安部门统一负责制作与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户籍政策规定执行。此前市公安局下发的户口迁移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关于中国对几内亚拉贝中波转播台进行技术合作的换文

中国 几内亚


关于中国对几内亚拉贝中波转播台进行技术合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日)
             (一)我方去文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邮电部长阿拉番·库鲁马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两名技术人员担任拉贝中波转播台的技术指导。

 二、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时间为一年,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往返几内亚、中国的国际旅费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日中几两国政府在科纳克里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他们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定为工程师每人每月12,000几内亚西里,翻译为10,000几内亚西里,其中40%为可兑换货币,60%为几内亚西里,均由几内亚政府直接付给。

 四、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其它工作和生活条件,仍按中几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六月八日和七月二十六日换文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该组在拉贝的具体情况,几方为该组提供司机,车辆和车辆用油及其生活用水,其费用由几方负担。

 五、为了保证培训质量,在培训期间几方学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无特殊原因,不宜中途更换。
  以上各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
                      革命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钱 习 之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于科纳克里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大使馆代办阁下
阁下:
  作为对您的1981年8月22日No.051/E/81来函的答复,我要向您保证我部完全审慎尊重贵函中提出的五点要求,并向您确认我的技术部门要求聘用两名中国技术人员,以维护设备和培训干部。
  顺致崇高的敬意。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
                        邮  电  部  长
                         阿拉番·库鲁马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于科纳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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