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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2:12:23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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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

何家弘·

笔者在研习证据学理论的时候,经常感到我国这一学科领域内某些占统治地位的观点缺乏严谨的逻辑性和内在的科学性,因而导致了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对于这些貌似堂皇的观点,笔者心中生出许多疑问并继而转化为异议。虽然明知这些异议会让很多笔者所敬仰的师长们感到逆耳,但其如骨鲠在喉,实在是不吐不快。
一、证据概念误区的表象

虽然证据的概念已经是一个被学者们讨论得很多的问题,似乎再多谈一句都是赘余了。然而,以笔者之管见,尽管这方面的文字确实不少,但其中仍有许多不尽清晰不尽明了之处,而且这些问题涉及整个证据学理论的构架,绝非无关紧要。
(一)证据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抛开语词使用习惯去界定证据的概念是误区之一

证据一词在汉语中的准确起源大概已经很难查考了(也许这仅是笔者孤陋寡闻所妄下的论断)。唐代文豪韩愈在那篇《柳子厚墓志铭》中曾经写下了“议论证据今古,出入经史百子”的名句。然而,其中的“证据”是动词,意为“据史考证”或“据实证明”。在古汉语中,证据二字往往是分开使用的。其中,“证”字犹如现代的证据,但多指人证;“据”字则意为依据或根据。例如,《唐律·断狱》中就多有“据众证定罪”之用语。及至清代,法律中仍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的规定。本世纪初,随着白话文的推广,证据二字才越来越多地合并为一个词使用,而且多出现在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字之中。例如,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规定:“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这可以视为后来在我国颇为流行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之办案原则的发端。

现在,证据已经是汉语中常用的语词之一。诚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在非法律事务中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由于它在法律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最高的使用频率,所以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专门的法律术语,以致于人们一听到这两个字就会首先联想到案件、纠纷、调查、审判等法律事务中的问题。《辞海》中对证据的解释即:“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因此,人们都知道“证据学”是专门研究法律事务中证据问题的学科,不会因为其前面没有冠以“法律”、“司法”或“诉讼”等字样就把其误解为研究日常生活中或其他专业领域内证据问题的学科。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和非法律事务中使用证据一词时实际是在借用这一法律术语。

由此可见,证据很久以来就成为了法律领域内的一个专门用语。换言之,证据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术语。因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实际上也是以法律领域内的概念为基础的。二者之间没有也不应该有本质上的差异。明确这一点,就要求我们在讨论证据的概念问题时必须从这两个字的基本含义出发。我们不应该片面地强调法律用语和人们日常生活用语的差异,而偏离人们在长期形成的语言习惯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并生造出所谓“法律证据”或“法律事务证据”的概念。从这一意义上讲,认为证据首先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并因此要抛开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而在所谓的“法律意义”上为其重新下个定义的观点,实际上是证据概念问题上的第一个误区。
(二)证据一词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改变证据概念的这种“中性”立场是误区之二

那么,究竟什么是证据呢?或者说,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究竟是什么呢?简言之,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是对证据一词最简洁最准确的解释,也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证据定义。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证据的“基本定义”。

诚然,在法律上给证据下定义,可以给出更为具体更为明确的界定和说明,但我们不应忘记或抛弃这一语词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含义。语词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在使用该语的长期过程中约定俗成的。如果我们忘却了这一点,就会背离语言的使用规律。

世界各国的法律学者对证据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并在各自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笔者无意在此评论百家,只想谈一谈在我国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关于证据概念的观点。而这种观点的缘起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给证据一词下的定义。后来问世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都接受了这一定义。于是,这一定义就成了我国对证据概念的官方解释。下面,我们便具体分析一下这个定义。

按照刑诉法中的规定,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一定义中的核心词是“事实”,因此可以将其简化为“证据即……事实”。这一定义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基本定义”之间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把“根据”改成了“事实”。这一改变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即要强调证据的真实性。为此,该定义还不惜在前面使用了颇有赘余之嫌的“真实”二字。换言之,仅仅强调证据必须是“事实”还不够劲儿,还要强调其证明的必须是案件的“真实”情况。一言以蔽之:“不属实者非证据”!这充分反映了立法者们生怕别人不知道他们重视证据“真实性”的执著心态。

从证据一词的“基本定义”来看,它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好人可以使用证据,坏人也可以使用证据。换言之,无论你要证明的是什么,也无论你证明的根据是什么,只要你把甲用做证明乙的根据,甲就是证据。就真假的两值观念而言,“根据”一词也是中性的,它可真可假,或者说它可以同时包含真与假的内容。

然而,“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它不再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地站到了“真实”的一方,把一切不真实或不属实的东西都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毫无疑问,这体现了一种良好的理想或愿望,但是它改变了证据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中性”立场,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这一概念与人们使用该语词的习惯之间的矛盾。

诚然,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一“基本定义”中的“根据”一词有些抽象。学者要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你的解释和说明不能偏离原意。比方说,你用“依据”、“凭据”等近义词来代替“根据”就不会改变词意;你用“材料”、“手段”等同样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中性词来说明“根据”,也不会造成使用中的混乱与自相矛盾(至于“材料”和“手段”等词能否准确全面地表达“根据”一词的内涵,则另当别论)。但是,你一旦改变了原来词语的属性,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事实”来代替或说明本来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根据”一词,就会背离该语词的原意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乱。实际上,刑诉法的起草者们也无法摆脱这种自相矛盾的困扰。

例如,刑诉法在给出上述定义并列举了7种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们不禁问道: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让人去审查其是不是事实,这就好像让人去审查一只狗是不是狗一样荒唐。这种自相矛盾的情况在上述法典及其相关的论述中还有多处,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证据概念误区的症结

人们在证据概念问题上的认识误区,归根结底在于证据所反应或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必须属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众所周知,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交司法机关的证据和司法机关自己收集的证据中都是有真有假的,因此才需要认真地审查评断。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这些当事人提交的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显然就都不能称为“证据”了,因为它们很可能不属实嘛!

其实,持“不属实者非证据”观点的学者自己也无法否认现实生活中这种证据真假混杂的情况。例如,《证据学》一书的作者在批驳“证据来源”或“证据材料”的提法时坦率地指出:“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初步作为证据收集的物品、书面文件以及证人、当事人的陈述,常有真假相杂的情况。在经过审查判断之后,摒弃那些虚假的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客观联系的物品或陈述等,不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常见的事。这些一度曾经被收集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东西,本来就不是证据,也不应称之为‘证据来源’或‘证据材料’。”〔1〕

然而,问题并没有到此结束。实践经验无数次告诉我们,不仅当事人提供的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中有真有假,司法机关审查判断之后用做定案根据的证据中也会有真有假,否则就不会有冤假错案了。有的时候,法官采信的证据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假;有时候,法官决定不予采信的证据又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真。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亦非“超人”,我们怎么能要求他们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不得犯任何错误呢?如果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那些被法官错误地采信了的证据也就不能再称为证据了,而顶多属于“一度曾经被”用做证据“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东西”,其“本来就不是证据”。

问题到此仍然没有结束。已经明确的错案还好说。错了,纠正过来就得了。我们以前看走了眼,错把别的东西看成了证据。谁能保证自己永远不会看走眼呢?!问题是那些在今天还没有被发现为冤假错案的判决中,难道就肯定没有错误吗?在法官们正在做出的判决中,难道就肯定没有内容不属实或者不完全属实的证据吗?如果我们让每一位法官扪心自问,恐怕他们都很难做出“肯定没有”的回答。换言之,如果我们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恐怕很多诚实的法官都不敢坚持说他们定案的依据是“清一色”的“证据”了。他们也许会说,他们认为那些定案的依据都是“证据”,但那仅仅是他们自己的“认为”。倘若其中某些证据日后被新发现的事实或证据所否定,那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他们还可能更加勇敢地承认,那些定案依据中肯定有“证据”,但是也肯定有一些本不是“证据”而被错误地“用做证据”的东西。至于那些本来就不诚实或者不太诚实的法官们,其采信的证据是否属实,就更值得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了。

严格说来,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定案依据中,都存在着证据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而且就每一个具体的证据来说,其中也存在着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例如,证人证言往往不是百分之百属实的。那些决定采信某证言的法官一般也都知道该证言只是基本属实。那么,证言中不属实或可能不属实的部分还是不是证据呢?如果我们可以对此问题做出否定的回答,那么一份证言就同时既是证据又不是证据,而提供该证言的人就既是证人又不是证人了。这样的结论虽然听上去挺“辩证”的,但是终让人觉得有些可笑。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非硬着头皮说法官认定的证据就肯定是百分之百的属实,那么即使法官们自己不好意思说“不”,即使客观事实一时无法站出来说“不”,也总会有别人说“不”的。法官也是人,和当事人、律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样的人。凭什么别人收集并审查过的证据都不一定属实,但只要一经过法官的手就属实啦?虽然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决策人的位置,但是那并不等于说你就有了识别真假证据的“特异功能”。证据的判断和采信者都是人。你以为你是谁哪!

于是,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试以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为例: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属实,不能称为证据;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也可能不属实,也不能称为证据;检察人员提交审判的证据还可能不属实,还不能称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仍然可能不属实,仍然不能称为证据;二审法院……这样一来,证据何在?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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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科技局


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组建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一项旨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建设计划。为加强对我市工程中心组建与运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推动企业和行业科技进步方面的做用,并为组建省级工程中心作好储备工作,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具有综合优势的单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高素质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条 组建工程中心旨在推动企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与开发的主体;促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结合,提高科研成果的工程化、商品化和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在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薄弱环节;增强我市高新技术系列产品研究开发能力,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的渗透,努力实现技术规范与产品标准国际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在引进技术和自主研究的基础上将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不断推出新产品;
  (二)实行开放服务,承接相关行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试验项目和科技服务项目,带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
  (三)参与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为企业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提供技术依托;
  (四)培养、聚集、输送高层次、高质量的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企业和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
  第五条 组建市级工程中心应根据我市产业的结构优化升级的需要,确立中心组建规划和布局原则。
  第六条 由市科委牵头,会同市计委、经委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立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市确定的支柱产业、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
  (二)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资金支持研究开发工作。年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低于上年销售总额的3%,并不少于100万元。
  (三)具有研究开发所需要的场地和技术设备,在全市该行业、领域中具有领先的科研技术水平。
  (四)已建有研究开发机构,有明确的研究开发任务,并拥有15名以上研究开发人员。
  (五)经营管理机制健全,并有较高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采取“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审批一个”的办法,常年接受申报。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填写《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请书》及《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送市科委、计委和经委。
  (三)市科委负责会同市计委、经委进行初审。对初审同意的项目,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四)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市科委、计委、经委联合发文批复,予以认定,并抄送有关部门。
  (五)市科委与获准组建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签定《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任务书》。合同各方按《组建计划任务书》履行职责。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工程中心的组织机构依照科学、精干、高效的原则,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设置。在管理体制上,一般采取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由依托单位及主要成员单位的行政和技术领导组成,管委会主要职责是:定期听取并审定工程中心的工作报告,审理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工程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方向,协调工程中心成员单位的技术合作和经济事务等重大问题。
  中心主任由管委会按依托单位执行的人事干部制度任免或聘任。中心主任的职责是根据管委会的决定,主持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和经济后盾,要为工程中心提供主要建设经费和相关保障条件,并具体负责工程中心组建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要参照现代企业制度的管理办法建立有关人事、劳动、分配、财务、奖惩科研项目管理等制度。要实行财政部制定的《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合理使用知识产权。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在每年十二月前向市科委、计委、经委提交一年的工作汇报,并按规定完成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市科委每年一次会同市计委、经委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已建成的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并推荐申报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评不合格的,责成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三委联合发文撤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收回已核发的财政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的合并、撤消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市级工程中心,市财政给予一次性科技专项经费资助。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的研究开发计划项目优先列入市科委、计委、经委的有关计划。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独立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计委、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1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话人就业,按2人计算。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择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七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情况年报制度。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所属单位、部队所属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办理。
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收取额的1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有权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16条、第17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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