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4:52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及其他房改筹集的资金,由政府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而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有价证券(指可抵押的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款单)质押、住房抵押与住房抵押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是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是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是指承保住房抵押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是指受托人;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是指受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按照《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缴存公积金半年以上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有购买住房的有效合同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在受托人开立住房存款户,并存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
(四)同意将住房或受托人认可的有价证券作抵押。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受托人的要求向受托人提供以下相应的证件和资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簿、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依法签订的住房购买合同或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证或权属证、质物清单、估价证明;
(五)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利用公积金发放的贷款,每户在未归还公积金贷款之前限贷一次。每笔贷款额度在所购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九条 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计算到借款人的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用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贷款利率按照在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二个百分点执行。贷款期间遇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的办理
第十一条 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二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到委托人处领取《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初审表》,按要求填写后由委托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到受托人处办理借款申请。在办理借款申请时,借款人需向受托人提供第七条所列有关证件和资料及经委托人审核后的初审表。
(三)经受托人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下列顺序办理有关手续: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由受托人办理借款合同的公证;
③采取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④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⑤采取住房抵押方式的,依据《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由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⑥借款合同生效。
(四)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人将贷款拨付到借款人在受托人开立的住房存款帐户,贷款利息自贷款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上标12×贷款年限}-1
第十四条 贷款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本人工资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四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十七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受托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二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八章 住房抵押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用所购住房或其他住房抵押贷款时,必须参加抵押住房保险。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住房抵押保险,按照《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执行。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保险人及其它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可申请六个月宽限期。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受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一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受托人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国家规定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②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③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发放住房贷款,由于受托人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受托人应按影响天数,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京汇[2000]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外汇管理政策措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符合园区规定条件的高科技企业。

第二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海外归国创业人员个人外汇管理
第一条 对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海外归国创业人员(以下简称“创业人员”)视同外籍来华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条 创业人员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或携出境外:
一、本人申请;
二、本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企业工作的证明(以下简称“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原汇入汇款凭证或从境外携带外汇入境时的海关申报证明及复印件;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创业人员在境内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创业人员在境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创业人员投资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企业身份证明(以下简称“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六、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七、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九、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十、《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中资企业开立、使用外汇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中资企业”)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开户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北京市科学技术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高科技企业认证书及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申请开户的中资企业在实际业务中必须有外汇收入,并且有对外进行外汇支付的需求。
第三条 开户企业只能在外汇局指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条 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由外汇局根据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需要,每年核定一次。如因经营需要,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外管局申请,可按季度调整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一个中资企业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将帐户限额分割在不同币种的帐户中。不同币种的帐户限额不得任意调整。不同币种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在无对外支付的情况下进行外汇买卖。
第六条 中资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一定金额在同一银行作定期存款,但须纳入其外汇帐户最高限额管理。
第七条 中资企业如果需要将外汇收入保留现汇进入外汇结算帐户,必须在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银行办理收汇业务;如果将外汇收入结汇,可以在经批准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八条 开立结算帐户的中资企业应当首先使用帐户内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不足对外支付的余额部分,可以到开户行购汇支付。
第九条 银行收到超过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给予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汇局对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跨国公司研发机构开立、使用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一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的跨国公司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开户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驻京研发机构证书》及复印件;
四、研发机构章程或组织机构相关资料及复印件;
五、《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仅限企业法人);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研发机构只能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帐户。
第三条 外汇局审核批准后为其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帐户开户通知书,并依据研发机构章程或组织机构相关材料确定的年度研发经费的投入规模来核定帐户最高限额,每季可以调整一次。
第四条 研发经费专用帐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境外拨入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范围是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有关的经常项目的对外支出。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为研发机构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并应对研发机构对外支付业务所提供的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按照规定监督收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将有关凭证和单据留存5年备查,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研发机构对外支付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一)上报外汇局,对研发机构对外支付的异动情况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第六条 外汇局对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的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五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高科技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按季度调整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经常性外汇收支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
五、外汇结汇水单及复印件;
六、近期外汇帐户对帐单及复印件;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请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予以调整。
第三条 外资企业最迟应在款到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提高限额手续,超过5个工作日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外资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管理
第一条 开有一个外汇资本金帐户的外资企业办理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资本金结汇仍按原规定办理,单笔10万美元(含)以内的资本金结汇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资本金结汇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外资企业办理10万美元(含)以下资本金结汇时,应在其外汇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栏目”中注明结汇日期、来源和金额,并应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二)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外汇局。

第七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的管理
第一条 外资企业办理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外债结汇仍按原规定,单笔10万美元(含)以内的外债结汇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外债结汇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及复印件;
五、在外汇局备案的外债签约表、反馈表及复印件;
六、外债进帐凭证及复印件,合同、协议、工资清单和工资标准等境内支付的证明材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手续,并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三)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外汇局。

第八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跨国公司办理由总公司签定全球采购合同、分运各分公司的进口项下购付汇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跨国公司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进入“中关村科技园区跨国公司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四、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赋予企业进口经营权的批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由总公司签定全球采购合同、分运各分公司的进口项下购付汇时,不需要提供进口合同,外汇指定银行凭其总公司签定的全球采购合同及其与总公司的代理采购协议,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审核除进口合同外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
第三条 名单内企业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没有限定的情况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者,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或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可取消给予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

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务收费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

理幅度的。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市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测定。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允许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

定并公布;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可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幅度。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

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

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

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

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

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

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

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

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第十六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处罚外,可对有关负责人

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

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

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