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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5:15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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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桂政函〔2005〕2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城市路桥收费项目的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负责收取通行费。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六条 凡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交纳通行年费。

非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含柳州市六县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柳江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交纳通行年费的范围,但车主可选择交纳年费的方式交机动车辆通行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柳江县籍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户籍和住址均为柳江县),可按收费标准的50%交费。

第七条 市区籍的车辆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费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入户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该机动车辆在由本市所有收费站形成环形的地域范围内驻留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72小时的,按72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同一年度内一次通行次费交费额大于年费金额,按年费额计收,本年度剩余时间视同已购通行年费车辆可免费通行收费站。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 机动车车主可到市城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季费和月费。

市城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或委托收费公路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应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市城投公司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交费点,以便于车主交纳通行年费。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已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城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交费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妥善保存通行费交费票据。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到市城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城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执行公务的装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城市公交车;

(五)国务院、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免交通行费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每年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

第十三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元)
次票标准

(元)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100
1

二类
≤7座客车,≤2t货车
680
10

三类
8座~19座客车,2t~5t(含5t)货车
1250
15

四类
20座~39座客车,5t~10t(含10t)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10t~15t(含15t)货车、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t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次票有效期限:按第七条;

(2)、月票收费标准=次票收费标准×30次,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3)、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 ,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十四条 通行月票、通行季票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六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过户的,应自改装、换牌、过户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可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九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但须按当年月费标准计算已使用费额。

第二十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应与各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城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城投公司。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城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征费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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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各有关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现将财政部《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财政局是市属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组织实施机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试点计划,确定组织实施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2.确认试点企业范围,提出试点企业名单;
3.明确审计内容及要求;
4.与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共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审计资格,协调处理试点企业和事务所在审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5.对事务所审计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进行抽查。
二、试点企业名单确认公布后,各试点企业、具备审计资格的事务所应根据有关规定,尽快协商办理委托、受托事宜。
(一)对试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要求
1.为保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查帐质量,除事务所审计质量不高,职业道德有问题以及有违反回避原则的以外,以前年度确定的试点企业原则上应继续委托原事务所进行审计。
2.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在市财政局确认公布的事务所范围内,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自行与事务所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
3.无论原试点企业,还是新试点企业,在与有关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业务约定书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4.事务所审计报告提出的需要企业调整的事项,试点企业应予调整。如有争议可向市财政局反映,重大或特殊事项,市财政局将在决算批复时予以明确。
5.行业主管部门应引导、督促有关企业积极配合审计试点工作,并引导行业事务所坚持回避原则。对审计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反映、并帮助协调解决。
(二)对事务所的要求
1.事务所审计资格一确认。根据财政部规定,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承办中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
应当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2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万元以上,从事年度会计报表审计项目20个以上,并且在近两年内没有发生业务工作上的失误。
2.各事务所不能以降低收费标准、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客户。行业性的事务所必须实行同行业回避原则,即与委托单位同属或挂靠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事务所,不得受理委托单位的审计事项,否则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
3.事务所在与试点企业签订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接受委托企业的名单、户数等基本情况以及符合审计资格的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工管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确认。
4.事务所要安排不低于规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和时间,围绕审计内容,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独立进行审计,以确保审计质量,并于次年2月底以前出具审计报告。
5.为了做好与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报送和批复的衔接工作,事务所要提早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预审,以保证按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时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务所,在下一个审计年度,市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予批评,并适当减少其接受委托的试点企业户数。
6.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期间,接受委托的事务所不能与其它不具备审计资格的事务所联合进行审计。否则,一经发现即取消审计资格。
7.事务所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及时向财政局反映,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三、试点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支付审计费用。但考虑到目前国有工业企业经济效益较低,承受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可暂按照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1974号文件规定
的标准支付审计费用,并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计入管理费用。
四、市财政局要对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独立审计准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要取消事务所的审计资格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市财政局将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同时按照现行财政、财务政策,审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属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附: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7〕6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提高会计报表质量,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试点
工作,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1997年度,中央企业选择医药、化工、建材、消防、包装、轻工、纺织、交通行业所属企业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在

一部分城市或一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并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为全面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奠定基础。
附件: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附件: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工交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工交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企 业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按时完成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及时办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手续,并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连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十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并按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十二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12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财产损失、递延资产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1日

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四章 市场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市场包括邮政通信业务市场、电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邮政通信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书信、文件、报刊等实物,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电信业务是指以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电信业务相关的邮政通信专用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活动和使用通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协助发展,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信市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通信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省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审查通信业务经营资格;
(四)监督检查通信市场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培训通信市场管理人员和通信业务经营人员;
(六)负责专用通信网和用户交换机进网审批管理工作;
(七)负责省内用户自备和零星销售的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和进网审批工作;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市(地)、县(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是本辖区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通信市场。其职责参照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第(一)、(三)、(四)、(五)、(八)项执行。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通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通信事业和当地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向社会放开,由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甚小天线卫星终端通信(VSAT)业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六)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八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向社会放开,由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在线数据库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和语音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由邮电企业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政票品、集邮票品销售业务;
(四)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邮电企业不得经营下列通信业务: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蜂窝式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三)国家规定由邮电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外国客商、港澳台客商及其投资企业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经营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团体;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通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市(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通信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
(三)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和签署初审意见,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情况复杂的,审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逾期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申请人可向国家通
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将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资格后,6个月内未开业的,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四章 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通信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合理收费,依法纳税,确保秘密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开服务时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擅自经营或者违禁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三)违反国家资费政策和收费标准及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四)妨碍国家公用通信网建设和正常运行;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
(六)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七)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八)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或者非法倒卖邮票;
(九)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本单位的专用通信网或者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二)在电话机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三)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四)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室电话;
(五)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单位和放开通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与公用网接口的设备,实行年审检测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市场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服务功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严厉打击扰乱通信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通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应当允许其进网使用。
第二十四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五条 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者和使用者服务。
(一)不得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二)不得借故刁难或者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不得无故拖延、推诿经营者和用户申请的正当事项;
(四)不得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
有关批准文件。上述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经营放开通信业务的单位给予停止经营、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吊销《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经营所得,拆机、拆除中继线,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通信业务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无线电管理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通信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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