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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09:13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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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镇管理工作,营造优良的城镇环境,促进城镇社会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城镇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及社区环境等方面的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乡集镇(包括卧龙管理局管理的两乡镇)以及州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镇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州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县人民政府是城镇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立城镇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城镇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城镇公共事务的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城镇公共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改革、教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公安、卫生、工商、民政、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将州级财政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用于城镇维护管理经费补贴,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州、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德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素质,提升城镇的文明程度。城镇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

  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报批、审批和公布城乡规划。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划拨用地和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应当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超出规划用地范围的用地不得出让、转让和开发建设。未签定土地使用权合同的,不得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开发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与土地使用性质不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严禁超土地拍卖规划技术指标进行规划许可。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州、县城乡建设住房和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和土地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立面等附属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完好和使用安全,并符合当地政府作出的规定。

  城镇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在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二)在公共场所乱贴、乱发广告;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

  (六)占用城镇道路(含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住房、环境保护、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和环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安全规范运行。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人对公共厕所、垃圾场(站)、转运点等进行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乡公共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委托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具体实施。

  其他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隧道、高速公路、公路、铁路及其设施;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工业园区和景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处置城镇建筑垃圾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前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核准范围和要求进行处置。运输垃圾渣土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并采用全封闭车厢或四面围护的车厢,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高度。运载车辆应当将车轮清理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避免造成道路环境污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填埋。

  第十六条 公民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证》。公民饲养宠物应当进行预防接种。城区流浪的宠物由城镇公共管理部门收容处理。

  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镇公共管理部门应当对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城镇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积极推行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及城镇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镇树木的,须经林业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禁止损坏草坪、绿篱、树木、花坛、园林建筑及其他城市绿化公共设施。

  (三)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禁止就树搭房、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

  第十八条 城镇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搭盖棚屋、堆物、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镇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

  第二十条 城镇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纳入城镇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道路照明推行节能技术。严禁损坏城镇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

  (四)禁止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或单位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城镇供水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统一供水、计量收费。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供水、排水公用管线;禁止在城镇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设施与城镇公用管网系统连接;禁止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直接连接;严禁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噪声污染,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22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在城区燃放烟花爆竹;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临时决定燃放地点和燃放方式;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污染排放,禁止向城镇水体和滩地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以及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禁止向城镇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各类生活、工业、医疗废水;禁止向城镇大气环境超标排放各类生产、生活废气。

  第二十五条 城镇交通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出租车停车上下乘客,应当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禁止在临时停车泊位上长时间停放待客,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内,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第二十九条 城镇市场管理坚持划行归市、归店经营的管理原则,规范市场秩序。经营应当公平交易、文明经营、诚实守信,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禁止随地交易、沿街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住宅区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禁止在中小学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并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每日零时至上午8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营业。

  歌舞厅、营业性音像等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住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公安、卫生、工商、林业、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教育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管理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相关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管理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大、影响恶劣的突出问题不积极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依法从严问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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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提高9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220元和740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620元和780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5月9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509568399739039.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50956840049416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5月9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国际卡收单业务管理,保证国际卡收单业务健康、稳固地发展,总行特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信用卡业务领域,进一步加强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是指农业银行接受境内、外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委托,由指定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简称收单行)和特约单位(包括营业网点及特约商户)受理银行或信用卡机构所发行的国际信用卡取现和直接购物消费业务。
第三条 发卡行是指发行国际卡的银行或信用卡公司。
第四条 收单行是指代理国际卡在境内业务的行。此处特指各地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部。
第五条 清算行是指负责为收单行向发卡行进行资金清算的行。
第六条 委托行是指委托国内银行进行国际卡收单业务的银行或信用卡公司。
第七条 凡欲开办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的行,必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管辖行审核后报经总行批准,方可正式开办业务。
第八条 各收单行要将委托行及签约的特约单位情况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必须贯彻“统一管理、集中清算”的原则,总行EDC自动处理系统开通后,要通过总行国际卡业务处理中心集中清算。在开通前,各级行可沿用目前的手工收单方式。

第二章 代理国际信用卡的种类
第十条 根据总行与委托行签订的协议书,目前农业银行受理的国际卡包括以下几种:
1.万事达卡,是指经万事达卡国际组织(MASTER 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ION)认可的境内、外会员银行发行的,有红黄相叠圆圈,当中印有“Master Card”字样的商标,有激光全息防伪地球标志及该组织所规定特征的万事达信用卡。
2.威士卡,是指经威士国际组织(VISA INTERNATIONAL)认可的境内、外会员银行发行的,有蓝白黄三色横条(白色横条上有VISA字样)所组成的商标,及有激光全息防伪鸽子标志的威士信用卡。
3.大莱卡,是指经大莱信用卡有限公司认可的银行或机构发行的,有蓝银双色独特标志,注有DINERS CLUB INTERNATIONAL字样(即国际通用)的大莱信用卡。
4.运通卡,是指经美国运通公司认可的银行或机构发行的,有“百夫长”图像的独特标志,注有AMERICAN EXPRESS字样的运用信用卡。
5.JCB卡,是指经日本JCB公司认可的银行发行的有蓝、红、绿三色竖条“JCB”字样商标,有不同图案防伪技术的JCB信用卡。
6.今后根据业务的发展,增加新的卡种时,总行将另行通知。

第三章 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必须在市场发展潜力较大、通讯条件良好的地区进行。
第十二条 收单行要有良好的办公条件,积极发展特约商户,并对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国际信用卡业务协议书。负责与委托行的业务联系,向经办的特约单位提供办理业务所必备的机具用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国际信用卡业务的收单行,必须在当地国际业务部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四条 收单行必须配备国际卡业务专职人员,尤其要有专人负责发展特约单位及到特约单位上门收单,以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收单行的上级管辖行必须配备专人负责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的管理、指导与协调工作。

第四章 基本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取现业务的行,必须通过EDC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采用人工或POS授权的行,必须是通过手工压单方式取得原始单据;使用EDC授权,其原始凭证必须是EDC自动打印单据。
第十八条 各收单行必须统一执行农业银行与委托行确定的代办手续费标准。万事达、威士、JCB卡为交易总额的1.5%,运通、大莱卡为1%。
第十九条 国际信用卡的使用原则上以人民币为货币结算单位。对一些开有外汇帐户,要求以外币结算的特约商户,在报经总行批准后,允许以外币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收单行或特约单位应保留持卡人签署的取现、购货单据副本一年半,以便需要时查对。其中手工单据由收单行负责保管,EDC单据由特约单位负责保管。凡因单据在规定期限内丢失,无法进行查询、核实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单据保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收单行要积极发展特约商户,并与委托行一起做好特约单位的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收单行必须在当地国际业务部开设外汇帐户,其帐户资金余额按农业银行规定的外汇活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总行国际卡业务处理系统开通后,止付名单由总行营业部印刷后,直接发送到各特约单位。

第五章 授 权
第二十四条 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授权方式分为自动授权和电话人工授权。收单行可通过EDC或POS直接取得授权(机器发生故障无法取得授权时,特约单位可将电话直接打到总行营业部,或由当地收单行转授权)。总行营业部实行24小时授权值班。目前人工授权方式有两种,即特约单位直接向境外委托行取得授权,或由当地收单行代授权,授权费用由委托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已安装国际信用卡自动授权POS的特约单位,每笔交易无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授权。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安装使用国际卡授权POS的特约单位,当持卡人凭国际信用卡取现或直接购货时,其每次取现或购货的金额,超过各委托行规定的限额时,必须向委托行取得授权。
第二十七条 特约单位对持卡人所持国家信用卡产生疑问时,除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外,可向收单行或委托行的信用卡授权中心索权。

第六章 资金清算
第二十八条 手工收单资金清算方式:
(一)办理万事达卡、威士卡收单业务,其资金清算可由下列委托行办理:
马婆信用卡有限公司;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
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
海外信用卡有限公司。
各收单行可本着就近的原则,在上述委托行中自行选择。今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新的委托行时,总行将另行通知。
为方便各收单行的资金清算,加快清算速度,委托行可在农业银行选定代理清算行,但委托行必须在代理清算行开立一个信用卡外汇备用金帐户,用以支付收单行受理的国际信用卡款项,收单行需在代理清算行开立外汇帐户,用以进行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的清算。
(二)资金清算的基本要求。
1.收单行收到所受理的国际信用卡单据后,分别将不同的特约商户总计单总额的96%划付特约商户。
收单行根据特约单位填制的总计单,填写借记通知书,将借记通知书、总计单及所附签购单、取现单航空挂号分别寄往各委托行指定地点。
2.万事达卡和威士卡将签购单、取现单的总额,按总行当日外汇牌价买入价折合成外汇,向指定的清算行发电传索汇。
运通卡将签购单、取现单的总额,按总行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合成外汇,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和美国运通公司(香港)通过SWIFT和发电传索汇。
大莱卡将签购单、取现单的总额通过SWIFT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索汇,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以当日总行提供的外汇牌价买入价折成美元进行清算。
JCB卡将签购单、取现单总额的97.5%按总行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买入价折合成日元,通过SWIFT向总行清算中心索汇。
第二十九条 EDC资金清算方式,另行规定。

第七章 风险责任
第三十条 国际卡持卡人在中国境内遗失国际信用卡,可到收单行受理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收单行受理挂失后,应立即将持卡人的姓名和信用卡卡号等内容用电传或传真方式通知委托行,通讯费由委托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由于收单行或特约单位未能按照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操作程序办理业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收单行或特约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收单行或特约单位因疏忽兑付了列入止付名单的国际信用卡,如持卡人仍在中国境内,可直接向持卡人追回所兑付款项;如无法追索或持卡人已离境,委托行应协助收单行追索,若追索无效,收单行或特约单位应承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收单行如发现并查实特约单位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理和纠正,直至取消该特约单位。
第三十四条 特约单位在受理国际信用卡时,对信用卡的真伪应进行严格审查,对确属无法辨认而误收伪卡、假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责任由委托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特约单位应在30天内向收单行交单。如超过30天,收单行可请委托行办理托收,若托收无效,应由特约单位承担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为了便于总行及时、准确地掌握各级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情况,各级行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情况报表”报总行信用卡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归总行信用卡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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