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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40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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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11)第14次常务会议暨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司法部 卫生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注重事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部门联动、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对有闹事隐患、或已酿成群体性事件的,按照《遵义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有效联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的规定处置。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做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引导患方依法处理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及时为医患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督促殡仪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送、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宣传部门要加强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的管理,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程序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更不得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第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区、市)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风险级别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八)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 、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学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人民调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就调解协议履行发生争执的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五)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六)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七)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数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会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市)医调会调解工作不能移交市医调会调解,因调解工作需要,市级医调会可派人对县(区、市)医调会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可以火险、财产险、医疗责任险三险合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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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改革

张梦


[摘要] 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实施,该法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成为一大亮点。在此背景下,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初查制度侦查化也受到了法学界的热议。本文认为,初查制度有其必要价值,但是新《律师法》的实施可能会给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特别是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一些阻力。因此,我国不如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顺势改革初查制度,将初查活动纳入侦查程序,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推动刑事司法改革。

[关键词]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前言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含水库、塘坝等)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下列直接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取水;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塘坝)、水库中的水。
  第三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及各区(市)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依照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从河流(含水库、塘坝等)取水的,每立方米035元;
  从地下(含井、河道潜流等)取水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般区域的地下水,每立方米080元;
  (二)已做规划的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按照一般区域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适时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并按照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
  (二)未及时更换或维修已损坏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份用水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取水量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实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和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等征收的水资源费归市财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返还水源地所在区(市)财政。
  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黄岛区、崂山区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含大沽河等边界河道取引水工程)和水源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上缴市财政。
  各区(市)从前款以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10%上缴市财政,按照征收额的15%上缴省财政。
  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市、区(市)两级分成的水资源费上缴或返还比例。
  各区(市)财政将应当上缴省财政的水资源费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代缴。
  市财政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办理水资源费的返还上缴,并按照年度结算。
  第十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三)调水、补源、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及奖励等。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各区(市)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未足额征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水资源费征收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取水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取水单位和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取水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或者拒不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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