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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1:13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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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每个岗位和每个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安全保护制度,保障信息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正常发挥;
(三)安全操作制度,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检查制度,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以及重要经济部门的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和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建立接入网络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申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严禁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妨碍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破坏和限制网络的正常应用,不得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经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五条 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制作、出版、复制、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审定安全保护等级,确定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安全监督;
(五)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除按规定查处外,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可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验等监督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处以停机整顿和责令停止联网的,由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给予罚款、没收处罚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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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贸易城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汽车贸易城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汽车贸易城(以下简称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贸城是集整车贸易、零部件贸易、销售服务、汽车科技、经贸洽谈、旅游观光、文化交流于一体的国内大型综合性汽车贸易市场。
第三条 汽贸城地处我市正阳街西侧高压线路以东、长春纺织厂宿舍以南、普阳街以西、东风大街以北的区域,占地面积约30公顷。 本规定适用于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汽贸城建设应贯彻以发展汽车及汽车配件贸易为重点,并积极发展为汽车贸易服务相关产业的原则,促进长春经济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长春汽车贸易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汽贸城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汽贸城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汽贸城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规范和监督汽贸城内各? 嗑妹骋谆疃? (三)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汽贸城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汽贸城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建设以及各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审批或审核在汽贸城内的投资项目; (六)管理汽贸城进出口业? 瘢砥吵巧嫱馐挛瘛⑿炖沓鋈刖呈中捌渌泄厥孪睿?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汽贸城设立代表机构和汽贸城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根据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七条 在汽贸城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展补偿贸易; (四)租赁、联营?
? (五)购买汽贸城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形式。
第八条 在汽贸城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 (三)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汽车生产、检测、维修专? 屑际酢? 第九条 凡在汽贸城内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条 在汽贸城内的投资项目,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章 土 地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汽贸城国有土地,交会同市土地局等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汽贸城内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及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和违章用地的监察处理。
第十二条 汽贸城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除上缴国家部分及支付有关部门业务管理费用外,全部留给管委会,用于汽贸城建设。
第十三条 汽贸城内新建的基础配套设施费用由呼参建单位按实际摊销。征地和搬迁费用按每平方米实际发生数额计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不按计划施工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许可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罚缴土地有偿使用费30%的补偿金。
第十五条 汽贸城内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管委会确定的用地形式、用途等要求进行建设,如要改变用途,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 税 费
第十六条 汽贸城内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15%的税率减半证收所得税。办理减免税手续须先经管委会审核后报税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在汽贸城区域内建设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计算。 利用银行贷款兴办的商业经营性项目,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八条 汽贸城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的证明,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在市管权限内以1994年汽贸城税收收入为基数,超收部份从1995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财政返还汽贸城,其中80%作为汽贸城发展建设基金,20%作为汽贸城扩大经贸业务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在汽贸城内兴办的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及资金分配办法,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对汽贸城内企业可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委会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汽贸城项目建设中,免交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以外的向建设项目收取的其它各项费用。

第六条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汽贸城可设立保税仓库,由管委会负责报批。
第二十五条 汽贸城内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经管委会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1日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是指我国各民族的传统医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知识、技术、方法开展的临床、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学、科研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发扬祖国传统医药的特点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手段,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建立、健全中医医疗、保健、教学、科研和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培植和开发利用中草药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疗、教学、科研工作;
(四)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
(五)组织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计划、财政、工商、教育、科技、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把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市设置中医医院或者民族医医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在本省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中医以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或者具有中医药知识的西医人员,配备必需的设备及器械。
中心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科,有条件的建立中医专科。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开展中医的下列工作时,实行同行评议:
(一)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
(三)科研课题的立项和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药学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三)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取得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五条 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称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并设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高等中医药院校负责培养合格的高级中医药专门人才。
中等中医药学校教育应当面向农村、面向基层,培养实用型的中医药人才。
中等卫生学校应当逐步设置中医、中药、中医护理等专业。
第十七条 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必须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地、州、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十九条 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学历教育。采用多种办学形式,对有关的在职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人员进行高等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教育中必须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学教学、实习内容。可以根据需要培养中医药专业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医药人员带学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整理和开发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研究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促进医疗保健质量和学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基本设施、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中医经费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并设置中医发展专项经费,为中医事业的发展与提高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
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把县以上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七条 中医管理人员和中医药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班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中医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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