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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9:15:14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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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9日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具体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临时建设时,应按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缴交自行拆除保证金;临时建筑期限届满后,使用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将保证金连同利息退还给使用人。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受理当事人临时建设申请后,应书面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无意见;对在两年内影响我市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临时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答复时一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临建许可后,应抄送给临建所在地的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

(二)临时建筑的单体面积不得超出1500平方米;

(三)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在两年内影响到管线敷设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的;

(五)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许可前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组织听证,否则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不得以其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应在建设期间在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的内容。

第十六条 利用合法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时,应提供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届满,因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的实施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的,应依法予以补偿。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使用人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强制拆除,使用人之前缴交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加强临时建设保证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临时建设的保证金;
第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每年牵头开展一次临时建设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要坚决予以拆除,属地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临时建设审批没有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的,按照《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之规定审批临时建设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超期限使用的临时建筑拆除不力,情节严重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于紧急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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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桂政办发〔2006〕6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的意见》(南府办〔2008〕21号)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实施意见》(南府发〔2009〕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含两年),在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登记并报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备案且工商年审合格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风险补偿金仅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向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和融资租赁担保等融资类担保予以风险补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及条件

  第六条 风险补偿金主要用于补充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 补偿标准: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按当年担保机构年日平均贷款担保余额的0.6%给予风险补偿。计算公式:风险补偿金=∑(计算期内每笔担保额×计算期内实际担保天数)/365(天)×0.6%。对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金,原则上年度最高补偿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风险补偿金的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必须独立运行,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资产管理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自觉接受南宁市工信委、财政局、金融办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按时向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报送半年和年度担保机构基本情况统计表、会计报表、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

  (四)必须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五)当年融资担保发生总额是其年加权平均注册资本的3倍以上(含3倍),且对工业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占50%以上(含50%)。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风险补偿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四)为关联方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执行

  第十条 已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申请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风险补偿资金计算表(见附表二)

  (三)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信用等级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六)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证明文件、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工信委。

  (二)市工信委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补偿担保机构及金额方案,于4月底前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联合审核。

  (三)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进行联合审核后,确定给予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及金额,并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联合下文。在下文后15个工作日内,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担保机构和申报材料,由市工信委向其说明情况,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工信委负责全市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项目受理和初审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共同负责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市财政局将收回拨付的全部补偿资金,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收到的风险补偿资金应用于补充其风险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加强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资金用途。如有违反,将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原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南宁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经〔2008〕53号)同时停止实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2]143号

1982-10-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接到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反映,同外商签订购进设备引进专有技术合同,由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设计和提供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应否计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要求给予明确。现根据财政部1982年5月8日(82)财税字第109号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明确如下: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购进国外设备,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所得税。
  三、对于为专有技术的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的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
  四、过去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对一些技术引进合同的税收问题已经作出解释处理的,如与以上解释不一致,可以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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