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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8:45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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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分配、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对划归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工作范围和矿区范围,逐步实行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厂、洗煤厂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选矿厂、洗煤厂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非国有选矿和洗煤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越层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组织编制市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年度勘查计划。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

第九条  国家投资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私人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应纳入市、县(市、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于当年二月底前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申请登记资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办理勘查许可证。

地质勘查单位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应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纷;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国家和地方、整体和局部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是指划归本市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分配,负责对行业开发规划、地区开发规划的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分配全市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对违反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及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巩固发展;支持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的发展;加强管理和检查、指导、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依法办矿。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可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不适合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作出计划分期分批划出,纳入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国有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出开办联营或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不得出卖、转让矿产资源和出卖、非法转让地质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一副井)一证,新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特定矿种之外其他矿种的零星分散小矿点、小矿脉,只能开采储量一万吨以下小煤矿、五千吨以下小铁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煤成气及在行洪排涝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砂、普通建筑石料、砖瓦用粘土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办理所需爆炸用品使用证件;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具有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向无证、越层越界等违法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供电、供水、供风、供爆炸用品。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煤或铁矿产资源分布区开凿大口径水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注:本款设立的开采地下水资源须经地质矿产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有关审批部门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取申请登记费用时,应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应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统一标准收费。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乱收费。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土地,应当复垦利用,并补偿当事人损失。矿山闭坑后应当恢复地况地貌,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洗煤生产至矿山闭坑等阶段,依法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勘查阶段,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加强对共生、伴生矿种、有益伴生元素的系统查定、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设计阶段,矿山设计必须有可靠的地质勘查资料。无合法设计资格单位设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不得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基建施工阶段,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设计依据而建矿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依据而建矿的,地表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勘探工作,并不断修订原开采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采矿、选矿和洗煤生产阶段,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洗煤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及选矿、洗煤厂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闭坑或停办阶段,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完成关闭或停办矿山前的法定有关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县(市、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必须建立地测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地测技术人员和洗、选技术人员;其他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一至二名经过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本矿山及选矿、洗煤厂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填报矿产储量平衡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选矿、洗煤厂必须按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矿山企业、从事地表下开采的其他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储量核查制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国有矿山企业、每半年对其他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一次核查。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以坑道测量资料为依据,对储量作出评估,资源枯竭的,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关闭矿井。

第二十九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组织实施。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度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实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和统一发货票制度。禁止销售、运输、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重要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实行路检,查处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对所属矿山进行定期检查,依法整顿矿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围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阻挠、破坏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设计开采,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等破坏性方法开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遗失采矿许可证,三十日内不申请补发的,有效期满不申请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向违法采矿的矿山供水、供电、供风、供爆炸用品,擅自办理营业执照和擅自向矿山企业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接受矿产资源储量定期核查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不设置本矿山企业地测机构和配置地测技术人员的,选矿、洗煤厂未经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而建厂和不配置洗、选技术人员的,不具备详细地质勘查及储量等有关资料的矿山不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勘探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的,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其他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开采划归本市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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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5日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工作。


  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独立自主办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团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合法社团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牧师(主教、长老)、传道员等担任宗教教职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照本教教规、教义和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教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宗教团体按本教的教规和习惯解除其宗教教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的宣传,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籍,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宗教院校(班)





  第二十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应当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由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以由宗教团体指定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一般在当地进行,确需跨地区开展宗教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印制本宗教内部使用的宗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刷品。但是,在印制前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印刷品。
  公开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涉及宗教的出版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及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其他非宗教组织和个人邀请、接待国(境)外有宗教背景的组织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接受指导。在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在本省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活动、法规。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班)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附加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的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科函[2002]1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关于“建设部要充分依托现有网络系统基础,建立健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各省(区)住房公积金监督机构联网,对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的要求,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监督,规范管理,维护广大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积金监管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目标和目的

  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目标是,以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为基础,以部、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对管理中心资金管理运作情况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监督为目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立部、省、市三级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络。

  建立公积金监管系统的目的是: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及其他可能出现风险的情况,及时进行提示和预警,为纠正违规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提供依据,降低风险;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省(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二、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主要任务

  公积金监管系统的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分步建设”的原则,系统建设包括网络平台建设、监管系统软件开发、系统实施及人员培训等工作。

  公积金监管系统由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各省建设厅信息化管理部门和公积金监管部门负责本省和所辖城市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一)建设部负责制订总体技术实施方案,统一部署、指导全国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工作;负责制订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技术标准、运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全国公积金监管系统软件开发、验收和相关软件的测试、认证工作;负责制订公积金监管系统网络安全策略;负责督促检查各省(区)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负责公积金软件开发公司和技术支持公司的登记备案工作。

  (二)省(区)建设厅要根据建设部制订的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总体技术实施方案和相关标准、运行管理制度及工作部署,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要按期完成公积金监管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网络、软硬件环境的安装调试,保证公积金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公积金系统技术指标要求;在系统建设中,省(区)建设厅可购买建设部统一开发的监管软件或根据建设部制订的有关系统标准自行开发监管软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内公积金监管系统的联网测试,并向建设部申请完成与部级公积金监管系统联网测试;负责督促检查本省(区)内各城市监督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建设工作。

  (三)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省(区)建设厅统一部署下,完成城市监管系统网络平台建设工作;对于市级公积金监管系统,要按期完成公积金监管系统运行所必须的前置应用服务器、网络及软硬件环境的安装调试,保证公积金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公积金监管系统技术指标要求,并安装公积金监管系统软件。在规定时间内,各设区城市管理中心要建立完成基于公积金监管系统数据接口标准的数据对应关系,实现向部级、省级公积金监管系统的数据传输。

  三、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进度

  2002年7月-8月,为公积金监管系统项目实施阶段,主要工作是开发监管系统的有关软件,并制订完成公积金监管系统的数据接口标准。2002年9月进入试运行阶段,实现部与省公积金监管系统联网,主要工作是测试有关监管软件,并联调部、省、市三级监管系统。 2002年10月1日,监管系统开通运行。在规定时间内,各省(区)要同时完成省与设区城市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联网与运行。

  四、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要求

  (一)各省(区)建设厅、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充分认识建立全国公积金监管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视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工作,要加强领导,落实资金,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指定机构和人员牵头负责。各省(区)建设厅公积金监管机构必须参与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的全过程,积极协同技术部门组织、部署、落实全省(区)公积金监管系统的建设工作,技术部门要根据《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对公积金信息系统的设备配置、系统软件、网络安全及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等方面工作把关。

  (二)各省(区)建设厅要在建设部的统一部署下,根据建设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详见附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目标、时间安排,工作任务落实到人,确保工作进度。各省(区)建设厅应于2002年7月底前将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并认真组织落实。

  (三)各设区城市管理中心要做好以下工作:各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与公积金监管系统实行同一数据接口标准;管理中心业务数据库必须包含城市内部各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的信息;业务数据库的信息要能满足公积金监管系统的要求;各管理中心要根据建设部制订的统一标准和设备配置要求,落实监管系统需要的相应软硬件设施,配合部、省公积金监管系统与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的连接,确保按期开通。对尚未开发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的管理中心不要再单独开发,各省(区)建设厅要统一部署,尽快实现和提升管理中心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四)在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各省(区)建设厅及时与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联系。建设部将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等工作,对各省(区)建设厅公积金监管系统的建设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尚春明  电话:010-68394535

           传真:010-68394530

  E-mail:info@mail.cin.gov.cn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联系人:朱华  电话:010-68394080

          传真:010-68394080

  E-mail:zhuhua@mail.cin.gov.cn

  附件: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简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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