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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8:25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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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四、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六、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
  (一)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七、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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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2008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 〔2008〕 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国务院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创新新区管理体制,保障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龙华新区、大鹏新区(以下统称新区)。

  龙华新区的范围为现宝安区龙华、大浪、民治和观澜街道行政区域。

  大鹏新区的范围为现龙岗区葵涌、大鹏和南澳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 新区应当根据区域特点、区位优势和功能定位,确立经济、社会、环境发展重点,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促进区域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 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职责,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精简高效的新型行政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分别设立龙华新区管理委员会、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辖区开发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辖区产业规划、招商引资和入区企业管理、服务;

  (四)参与编制辖区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协助编制法定图则和各项专项规划;

  (五)负责编制辖区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含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土地整备、房屋征收等工作;

  (八)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各项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包括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农林、水务、文化、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体育、人力资源、机构编制、民政、安全生产、公安、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监察、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人民武装等;

  (九)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相关机构。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自区相关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分别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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